【逃犯條例】現行移交方式不可行?保安局覆立會:當年或匆忙建議

撰文:林景輝
出版:更新:

立法會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曹志遠上月去信保安局,要求當局澄清共25項有關《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的事項,包括經由附屬法例而落實的一次性移交逃犯安排,為何已不可行。
保安局昨日(14日)作出回覆,直言參考當年會議記錄,看不到此建議在法案委員會經過討論,而恢復二讀辯論時所涉的相關討論也甚少,「不排除是一個較匆忙的建議的可能性」。

就曹志遠提出的多項疑問,保安局首席助理秘書長(特別職務)徐詩妍重申,《逃犯條例》不適用於香港特區與中國任何其他部分之間的移交逃犯安排,反映當時被本地化的安排不包括中國在內,而不是將中國任何其他部分在法例本地化時刻意剔除,表明香港與中國內地(以及其他司法管轄區)訂立長期移交協定,依然是香港政府的重要政策目標。

被問及現行個案式移交的運作為何並不切實可行,她指從當時的會議記錄中,看不到該建議在法案委員會經過討論,而恢復二讀辯論時所涉的相關討論也甚少,「不排除是一個較匆忙的建議的可能性」,故若修訂得以通過,在操作上將代替現時以附屬法例執行個案形式移交的機制。

至於追溯期,徐詩妍表示,《逃犯條例》就一般長期安排適用的條文,並無明文訂定是否適用於該條例在1997年生效前的行為或罪行。自《逃犯條例》生效至今,法庭曾批准超過10宗涉及發生於《逃犯條例》生效前的相關罪行的移交請求。而自《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生效至今,特區政府收到並按該條例處理了多宗涉及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生效前發生的罪行的協助請求。

保安局回應立法會法律顧問時表示,回歸後逃犯條例不適用於中國大陸,並非「意在立法時才把中國剔除」。(資料圖片/余俊亮攝)

被問及應否進一步限制可移交的情況,徐詩妍指,須視乎個案的個別情況和需要而定,認為不適宜在《逃犯條例》中列明,但在將來的操作指引中,會以行政方式述明有關細節,又重申在現時的建議下,《逃犯條例》下的所有人權和程序保障在特別移交安排下全部保留,這些保障參考了聯合國的引渡示範條約及符合海外司法互助的通行做法。

至於修例是否繞過立法會,她直言移交逃犯及刑事司法互助涉及的是嚴重罪行的執法,相關司法管轄區的合作必須要保密,及時間上分秒必爭,故以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代替附屬法例的目的,是為了可在不驚動逃犯或公開披露個案細節的情況下,將案件以個案形式的移交程序提交法院處理,在個案進入司法程序之前,行政機關抓緊時間性及保密性上屬必要。

保安局首席助理秘書長(特別職務)徐詩妍回覆立法會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曹志遠提出的部分疑問:

1. 政府就與內地另行商討長期移交逃犯協議立場是否有變?如有變化,相關理據為何?
保安局:香港特區與中國內地(以及其他司法管轄區)訂立長期移交協定依然是特區政府的重要政策目標

2. 經由附屬法例而落實的一次性移交逃犯安排,為何已不可行?
保安局:若與要求方就個案移交所達成的協定須先刊憲,在刊憲時已不能避免地披露了疑犯及個案細節,這會驚動逃犯逃逸

3. 今次修例,有否考慮政府1998年提及與內地移交逃犯的5項指導原則?
保安局:政府當時提出的五點原則對香港特區與內地就長期移交安排的磋商,仍然適用

4. 修例通過後,是否任何罪行,不論何時干犯,也可被其他國家要求引渡?
保安局:有關罪行可能是發生於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

5. 特首發出證明書,會否受到司法覆核挑戰、會否提供理據?
保安局未有回應

6. 現行一次性移交逃犯安排,在修例通過後會否變得多餘或無意義?
保安局:若修訂得以通過,在操作上將代替現時以附屬法例執行個案形式移交的機制

7. 修例如何符合《基本法》第64條,即政府向立法會負責?
保安局:《條例草案》並無改變現時行政機關與立法會在移交逃犯方面的分工

8. 法例會否保障,不會移交逃犯至不符合聯合國移交協議的地方?
保安局:在現時的建議下,《逃犯條例》下的所有人權和程序保障在特別移交安排下全部保留,這些保障參考了聯合國的引渡示範條約及符合海外司法互助的通行做法

9. 政府以甚麼標準決定納入/剔除哪些罪類?
保安局:就罪類方面,部份的意見主要是源於不太了解雙重犯罪的原則和罪行涵蓋的範圍,或不熟識《逃犯條例》的內容和操作。考慮到社會的關注及市民不熟悉個案形式的移交機制,政府採取了合理平衡,建議特別移交安排處理《逃犯條例》附表1中37項屬最嚴重或相對較嚴重、涉及司法的維護和有組織犯罪,以及履行國際公約責任等的罪類。特別移交安排不處理餘下的9項罪類的綜合考慮原因,主要是由於它們在過往的移交請求中較少出現,甚至從未處理過,或涉及法律爭議而正在檢討中

10. 修例通過後,特首是否可自動增加罪類?
保安局:若將來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第25條的命令修訂附表1,有關的修訂將適用於特別移交安排可處理的罪行。由於相關命令具有立法效力,因此屬《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附屬法例」,並須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4條提交立法會審議

11. 政府能否減少現包含的37項罪類?
保安局:將來個案形式的移交,只會針對37項罪類之內,而又與該個案相關的罪行

12. 修例後的移交逃犯安排,會否包括域外效應的罪行?
保安局:若有關罪行符合上述要求,並且在香港也構成犯罪,特別移交安排可適用

13. 修例後,其他政府毋須司法機關確認,可以提出證據要求引渡,做法會否影響現有長期移交逃犯協議?
保安局:有關的建議為文件的認證以作呈堂證據之用提供更靈活的安排,與《聯合國引渡示範條約》第7條中建議將引渡程序的手續簡化和減至最少的精神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