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觀點】「辱警罪」立法 為何葉劉也不撐?

撰文:香港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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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警」襲擊曾健超被裁定罪成,判監兩年。四個警察團體在周三晚(22日)在警察遊樂會舉行特別會員大會,支援七名警員,出席者約有3.3萬人。眾多警員於集會期間要求盡快就「辱警罪」立法,立法會議員梁美芬亦表示正就此草擬私人條例草案,使這問題再次引起社會熱議。但定立「辱警罪」,是否就能保障警察免受侮辱?

會員大會共3.3萬人出席。(黃偉民攝)

「辱警罪」立法討論非新鮮事,近年警民衝突漸增,先後有女教師在街頭以粗言喝罵警察、嶺南大學學生會邀請樂隊到校獻唱粗口歌《Fxxk The Police》。雖然如此,前警務處處長曾偉雄、前副處長黃志雄、現任保安局副局長李家超皆曾表示未有計劃立法。然而,警務處在會員大會翌日作出回應,指管理層對任何能確保警務人員有效執法的新措施或法例持開放態度,有人解讀為警隊高層對「辱警罪」立法放軟口風。

必須強調的是,香港是一個文明社會,任何人都不應受到粗言穢語侮辱,相信不少市民,亦體諒前線警務人員在執勤時,特別是處理遊行示威期間所受的壓力。但透過立法方式定立「辱警罪」,又是否恰當的解決辦法?

香港是文明社會 警察不應受辱罵

香港警察員佐級協會主席陳祖光在日前的會員大會上指,警察執勤時常受到辱罵、言語或行為上之挑釁,故要求就辱警罪立法,以保警察尊嚴。但現有法例,已對有關行為有一定規管,根據《公安條例》第17B(2)、18(1)條,「挑撥性」、「辱罵性」或「侮辱性」言詞或行為在公眾地方受到限制,市民作出此種言行時,若於社會安寧有損,即構成犯罪,其立法目標在於維持社會安寧,而受辱罵的對象可以是任何人。

陳祖光的另一理據,是警察沒有受到法律保護,但其說法不盡準確。除了上述之《公安條例》第17B(2)、18(1)條外,警察可透過《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以妨害公務罪(俗稱阻差辦公),拘捕阻礙警方執勤的人士,現有法律已為執法者提供相當程度的保障。

故此,若要為辱警罪立法,須得提出更有力的理據。身為法律學者的梁美芬議員曾在2015年的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會議上表示,警員大多為中學畢業的年輕人,僅受兩年訓練後便身懷槍械,擔心他們在挑釁下會失控,後果嚴重。可是這能成為立法的理據嗎?似乎不然。

其一,根據警務處招聘資料,督察及警員之必要條件為性格成熟,須在重大的工作壓力下思路清晰;在危機四伏的情況下仍能處變不驚。加上投考者獲聘後須接受嚴謹的留宿訓練,相信有足夠培訓令警察應付執行公務時有能力處理有可能出現之情況,包括辱罵。

其二,現時警隊已有完善內部指引應對相關行為。警務處在2014年3月向警務人員發出《處理市民辱罵行為的指引》,言及其的目的在於有效處理此類情況及統一處理手法。根據指引,警察面對市民辱罵行為時須保持克制和忍耐,如相關人士已干犯或即將干犯罪行,經勸諭或警告不果,警方可將其依法拘捕。

多國前車可鑑 立「辱警罪」不合時宜

當然,亦有人認為,國際上有不少國家有定立「辱警罪」,香港應該仿傚。例如立法會議員田北辰曾在2014年要求當局仿傚外國設立辱警罪,可是當細看其他地方的「辱警罪」實施情況,以及近年的法律發展,定立辱警罪可能已不合時宜。

例如英國方面,過往未有設立辱警罪,但曾有示威者因辱罵警察,而被引用通用性的Public Order Act 1986第5條1(a)檢控。此法令的舊版本中列明任何人使用「侮辱性(insulting)」言詞或行為可被檢控。然而,上議院近年提出修訂,將「侮辱性(insulting)」一字刪去,由2014年2月起生效。英國放寬相關規定,反映單就侮辱性言詞入罪具相當爭議。

至於美國方面,法律因州份而有所差別,有州份設有指向性的辱警罪,如路易斯安那州的New Orleans ordinance;有州份則如英國般實施通用性的禁止侮辱罪,如阿肯色州的West's Arkansas Code,故有論者認為美國設有辱警罪亦不無道理。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不論是辱警罪,還是通用性的禁止侮辱罪,其舉證門檻極高,美國法院鮮有定罪案例。如根據1974年美國案例Lewis v. City of New Orleans,Mallie Lewis女士被警察要求出示駕駛執照時以粗言相向,繼而被捕。後來被告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法官Lewis F. Powel在判辭中表示「相對於普通市民,一個曾受專業訓練的警務人員在此種場合中,應當展現高度的自制能力。故此,(該警員)當時面對侮辱性言詞或挑戰時,不該有如此猛烈的反應。」

而香港律師莊耀洸亦曾搜集相關案例,包括Nichols v. Chacon (2000)、Johnson v. Campbell (2003)、Greene v. Barber (2002)、Spier v. Elaesser (2003),加上上文提及的Lewis v. City of New Orleans (1974),各案分別牽涉向警察舉中指、侮辱性語言如「son of a bitxh」、「axxhole」、「fxxk the police」,但案中被告無一被定罪。既然美國諸例證實辱警罪在執行上有相當大困難,且無必要性,香港是否還須就此立法,實值得三思。(至於其他各國相關規定可見於下表,以備參考。)

 

根本矛盾未解 立法徒添爭拗

事實上,就香港情況而言,辱警罪在立法過程及實行上皆會遇上相當大問題。例如根據《基本法》第27條,香港居民擁有言論自由;《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6(2)條亦規定每人皆有發表自由的權利。在上述美國案例中,即使部分被告使用侮辱性言詞,但不少被告成功以言論自由作抗辯理據,不難預視,香港若就辱警罪立法,極可能出現如外國般的法律抵觸及法律衝突問題。

而且從香港社會的現實環境來看,中文及廣東話對粗言穢語無具體及統一定義,「粗口」的組合變化萬千,同一句說話,可能有人覺得是「粗口」,亦可能有人覺得只是「市井之言」,甚至一些不帶髒字的語句,會令人感到「難聽過粗口」。縱使成功就辱警罪立法,如何定義甚麼是對警察構成「侮辱性」的言詞,勢必成為一大難題。

值得留意的是,曾當過保安局局長、當晚亦曾出席警察集會的葉劉淑儀,就公開表明不支持就辱警罪立法,因為即使立法,亦很難作出檢控及定罪,而且在立法的過程中,勢必激起社會更大爭議。總括而言,觀乎香港現有法例及外國情況,辱警罪根本缺乏可執行性,加上現今警民關係緊張,就此立法恐怕只會令社會分歧加深,無濟於事。

平情而論,警方執勤受辱非公眾所樂見,但要徹底解決問題,解鈴還須繫鈴人,回歸後相當長的時間,香港警民關係都相當和諧融洽,只是近年才急轉直下。到底是誰將警察推到市民大眾的對立面?誰又動輒拿警察來作民怨擋箭牌?不解答這個根本問題,警民關係又有何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