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兩檢.博評】社會之政治對立,還是侵蝕了獨立無私的法律界

撰文:湯家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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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兩制」爭拗日漸升級,隨著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確認特區政府與廣東省政府透過國務院就兩地協議作出之呈請後,大律師公會執委會深夜極速回應決定,用詞之強硬一時無兩。公會的聲明,有評論說是「望穿秋水」,有曰「眼前一亮」,也有人對大律師公會聲明比反對者之聲明更為嚴厲而感到驚訝,令人感到「一國兩制」及特區法治危在旦夕,正面臨全面崩潰。事實是否如此?

身為法律界一份子超過四十年,我一直予以大律師公會執委會最高尊重;但我同時亦堅信當一個專業團體須就社會重大議題發表意見時,必須盡量持平、理據要全面和合理。更重要的是,意見要小心避免過份引用一些令人感到情緒化、缺乏節制的口號或虛浮之言,更何況意見涉及如何解讀一些憲制性條文。不要誤會!我絕對尊重大律師公會執委會之意見,更不期望其意見一定需與我對事件之看法相同。我期望的,只是一份比較持平和有節制的意見,因為此乃過去多年來,大律師公會的意見受到社會廣泛尊重的主要原因。

大律師公會執委會深夜極速回應決定,用詞之強硬一時無兩。(資料圖片)

「一地兩檢」之合憲性關鍵在於如何解讀《基本法》第十八條。第十八條提及的,是内地法律除納入附件三外,不得在港實施。第十八條字面上沒有容許或禁止「一地兩檢」之安排,但大律師公會執委會卻說「一地兩檢」安排有違第十八條「任何正常解讀」。這說法有理據和正確嗎?

首先,我們須記得特區終審庭在過去多宗涉及《基本法》案件之判詞中曾不斷強調《基本法》是一份「前瞻性」(aspirational)的憲制性文件,需作出理解時,我們不應單從個别條文字面上尋找解釋,而是要先了解在整體《基本法》下,有關條文之目的或用意,再以該目的或用意為基礎作出解讀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解讀時 ,我們必須確保任何條文與整份文件其他條文互相配合,不應出現互相矛盾的結果。

「一地兩檢」的建議是把嚴格規限的少量地庫空間租借予內地有關部門作出入境檢查。(01美術製圖)

意思是說,《基本法》不能以一種固步自封、因循守舊的心態作狹義解讀。假若我們引用這些廣受接納的法律原則去解讀《基本法》第十八條,其中最少一種解讀是第十八條原意和目的在於規範及避免內地全國性法律在全港實施,破壞「一國兩制」,削弱甚至侵害港人在《基本法》第三章下受保障的權利和自由。

假如這是第十八條的用意和目的,則任何因時勢轉變或經濟需要之獨特安排,只要不傷及特區區域範圍和港人之受保障權利和自由下,不應被視為違反第十八條。這是一個合理及合法的解讀,你可以不同意,你也可以認為理據薄弱,甚至是完全錯誤,但你不能說這解讀是毫無法律依據,或違反「任何正常解讀」。更何況「一地兩檢」的建議是把嚴格規限的少量地庫空間租借予內地有關部門作出入境檢查。這安排必須得到特區本地立法,透過法例限定該內地出入境範圍在法律上視為特區境外。既是境外,《基本法》第十八條當然不適用;但不適用的範圍只局限於該出入境口岸及已離開特區境內的旅客。香港居民有權選擇不返内地,或選擇不在西九站乘坐高鐵,所以整體而言,這安排對全港市民日常生活所享有的受保障權利和自由絲毫無損,並因此不違反《基本法》第十八條。這是一合符常理的法律依據,怎可說成「一地兩檢」「缺乏任何法律依據」?

假若建議不違反《基本法》第十八條,則《基本法》其他有關條文,例如第二條、第七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及第一百一十九條,在《基本法》整體而言足夠給予特區政府有關權力在西九設立出入境關口,那又怎可以把這安排說為「已不能彌補地侵害了《基本法》的完整」性?

更令人感到不安的是,儘管你不同意,事實上是有一套法律依據支撐「一地兩檢」之建議,而特區政府亦透過國務院公開把這些法律依據訴之於文字,提交人大常委會作決定;人大常委會亦邀請特區政府官員列席參與分組討論,最終經過投票作出決定。這決定因此是根據國家憲制秩序下之合法程序所達至;你可以不同意這程序,你可以認為這程序缺乏透明性、代表性,你更可以不接受整個決定,但你不能說這只是「說了算」。因為「說了算」代表著決定毫無程序可言,也沒有事實或法律根據。正如梁家傑所言,只是「朕說了便是法律」的意思。但事實並非如此;因為經過這決定後,特區政府仍須在立法會立法,通過一條與《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相近的法例,才可正式合法地在西九設立一個港區口岸及把內地出入境關口視為特區境外。人大常委會之決定在特區要成為法律仍須經過一段法律程序,故此「說了算」這話與事實頗有距離。

中國乃歐陸法國家,具有其獨特之單一憲制秩序。(視覺中國)

認為人大常委會作決定只是「說了算」的人,也需盡量了解及接受人大常委會在國家憲制框架下的地位和功能。簡單而言,世界上有兩大法律制度:普通法(Common Law System) 和歐陸法或大陸法(Civil Law System) 。傳統而言,普通法國家一般把所有憲法問題交由普通法庭以訴訟對抗模式(Adversarial System)處理;而歐陸法國家則傾向把重大憲法問題交由一種一般普通法庭以外,稱為憲法法庭之特别憲制機關以獨立審查模式(Inquisitorial System)處理。憲法法庭之權力和功能,一般有別於立法機關之立法權和功能,及司法機關之審判權和功能。香港人過去生活在英國殖民地統治下過百年,對在普通法下憲法問題交由一般普通法庭處理的模式比較習慣及熟悉,因此認為任何憲制問題在一般普通法庭以外處理皆有違法治。但回歸後,特別在「一國兩制」下,我們必須接受:

一、我們的法制已有所改變。隨著終審庭的成立,其權力及功能必需以《基本法》為依歸;
二、中國乃歐陸法國家,具有其獨特之單一憲制秩序。在這制度下,中國沒有憲法法庭,但有集最高憲法、法律及行政權力和功能之人大和人大常委會;而憲制問題,亦一般而言交由人大常委會而非法庭處理。這種一般由法庭以外之機關處理憲制問題的方式,不能單從制度而言,視為有違法治;
三、在《基本法》下,我們的終審庭獲人大常委會授權在終極判決時,自行解釋特區自治範圍內之有關條文;但若訴訟關乎中央政府管理事務或中港關係條款時,終審庭在終極判決前,「應」(“Shall”) 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該條文。第十八條正是關乎中港關係的條文;
四、留意《基本法》並沒有提及終審庭獲授權就國家憲法條文作終極審判。因此,人大常委會有最高監督及解釋國家憲法及《基本法》條文實施之權力和功能。

據資料顯示,這次修憲是中國於1982年12月制憲的現行第4部憲法所作出的第5次修訂。(視覺中國)

從這憲制角度看,人大常委會當然有最高權力和功能決定任何安排是否符合國家憲法及《基本法》。某程度而言,人大常委會有關這方面的決定可說是「說符合便是符合」,但這也是整體憲制權力架構之體現。當然,除此之外,任何決定也必需具足夠法理依據及說服力。我們可以質疑後者,但不應不接受,或不尊重前者。

把人大常委會之決定貶為「說了算」是一種不尊重中國憲制秩序的說法。不尊重人大常委會等同不尊重「一國兩制」下之「一國」;不尊重「一國」,如何可期望「一國」可尊重「兩制」?「一國兩制」之成敗正在於中港兩地互相尊重其制度。對國家產生不尊重,久而久之只會助長一種互相厭惡的政治氣氛,這種互相厭惡的政治氣氛最終只會導致「一國兩制」全面崩潰,到時肯定特區須面對的只是「一國一制」,受苦的會是誰?當然只會是你和我。既是如此,我們為何要自毀長城,每天呼天搶地,嚷著《基本法》只是「廢紙」?

便是撇開政治不談,相信大家也會認同意見領導也有一份社會責任,當談及一些備受廣泛關注的議題時,意見及用詞必須持平、全面和合理,否則可能會被一些不知詳情的人所誤解,或令對特區認知不深的國際社會在事實上產生一些不盡正確,與事實並不相乎的看法,這絕非特區之福。一些所謂「法治已死」之類的說法實在不應輕易道出。

看罷了大律師公會執委會的聲明,平添了一份無奈和傷痛。原來社會之政治對立最終還是侵蝕了一向獨立無私的法律界。也許我一直希望法律界能獨善其身的想法是太幼稚了,但我始終不願見到每日社會中不停發生的政治泥漿摔角,出現於我們的專業行業中。我留意到大律師公會執委會即將進行換屆選舉,但從這份聲明來看,現任團隊和挑戰者實在沒有太大分別。我一直渴望大律師公會不至流於政治化之奢望,可能實在難以實現。

(文章純屬作者意見,不代表香港01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