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州公投罷免法官 香港只能靠林鄭?

撰文:評論編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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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美國一名高等法院法官被質疑判刑寬鬆,被選民公投罷免,免去其法官職務,成為美國近年來首個遭公投罷免的法官。美國有不同制度罷免失職法官,限制司法權力,確保權力行使得當、法治精神健行。反觀香港,現行法官罷免制度循港英舊例,即使公民對法官有質疑亦束手無策,反映香港法治仍需進一步措施保護。

特納事件判刑惹抨擊 加州公投罷免法官

本周二,美國加州聖克拉拉縣高等法院一名法官被質疑在特納案件中判刑寬鬆,被北加州選民以五成九對四成一票數公投罷免,免去其法官職務,成為美國自1977年來首名遭公投罷免的法官。此事源於2015年,就讀史丹福大學的特納(Brock Turner)在校園內性侵犯一名受害人,但法官判刑時考慮其有大好前途、被視為有潛質參加奧運的游泳選手,不接納檢控官要求將特納判監6年的意見,只判其入獄6個月,被告表現良好更可在服刑3個月後獲釋,惹來民眾猛烈抨擊。

《基本法》承襲《英皇制誥》 行政長官才可罷免法官

美國公民質疑法官失職尚可通過公投等手段罷免,但根據《基本法》第八十九條,香港只有行政長官才有權力罷免法官︰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任命不少於五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進行審議,並可根據其建議,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予以免職。
《基本法》第八十九條
香港罷免法官制度承襲港英制度。(圖片來源:pinterest)

這則條例沿襲自港英時期的相關條文:《英皇制誥》列明,當法官因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時,港督在委任一個由三名英聯邦國家最高法院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研訊後,可以根據審議庭建議罷免法官,後再需將建議呈交樞密院作審議,經樞密院同意後港督方可罷免有關法官,可見香港現行法例大致依循舊例。

誰能監察司法機關?

立法機關與市民在限制司法權上並非毫無角色,但僅僅限於建議一步,實際監察權力主要仍留於司法機關內:立法會下設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負責監察及研究政府有關司法及法律的政策,但其權力只限於建議,並無實際制衡能力;在現行制度下,市民若不滿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可至投訴法官行為秘書處投訴,但相關投訴由法院內部領導處理,其監察權力仍歸司法機關本身;其餘有關司法機關的改革問題,均交由法院內部處理,例如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亦是交由法院法官組成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監察委員會負責,檢討現行制度及提出改革方案。由此可見,監察香港司法機關的能力仍留於司法機關內。

現時立法機關及市民對司法機關的制衡有限。(視覺中國)

可是,現行的監察法官機制是否能保障香港的法治呢?香港大學民意網站調查反映,近年來香港市民對本地法治信心時有下降,香港法官專業能力備受市民質疑,甚至有人認為司法機關與政治機關勾結。當然,這類輿論流於情緒宣泄,沒有證據可言,但客觀事實卻是,當香港市民對法官能力持有疑問時,市民或立法會等民意機關並無有效方法過問,最極端的情況下亦只能靠行政長官罷免法官,只是如前所述,現行的罷免法官機制根本是由法官主導。有指這樣的制度設計是為了突顯及維護司法機關的尊嚴與獨立,但若代價是社會無法監管這個能深深影響公民權利的機關,則顯然有檢討的必要。

香港需檢討現行法官罷免制度。(資料圖片)

為了保障本港的法治,香港須檢討現行法例,將監察司法機關的權力擴充至立法機關及民意機關。以美國為例,議會和公民可以罷免法官(各州份情況有所不同):眾議院及參議院可以分別提出及通過彈劾,公民也可以發動罷免法官公投。當然,此類由公民及民意機關主導的罷免制度必須有較高門檻,例如美國公民公投罷免法官亦需要過半票數,參議院則需要三分二大比數贊成方能通過彈劾方案,等同修憲門檻,避免民粹主義,也免得政治紛爭捲及司法界,盡量在「有效監察」與「維持司法獨立」之間保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