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清「港獨」原則框架 勿讓意識形態蓋過複雜性
討論港獨的劃線在哪,過去兩年,本土、自決或建制派都多以意識形態先行。一方高舉言論自由的旗幟,另一方強調政府有權施加限制。朱凱廸今回遭DQ參選鄉村代表,只是戲碼再一次上演。
要撥開紛擾,對準焦點,社會是時候撇開意識形態,釐清這場辯論的基本框架。
在上一屆立法會期,政治光譜中較為激進的,例如黃毓民議員等,都只是提出全民制憲,修改部分《基本法》條款,而非主張香港獨立。然佔領時代以降,本土派催生出港獨論述,令香港開始進入這場至今未息的爭論,而且愈來愈複雜。
講港獨:人人皆可
首先,相信社會上下皆同意可以「講港獨」,不然就是一種以言入罪,那些激進本土派要被起訴。但實質推動港獨,卻是《基本法》第23條不允許的,縱尚未立法,《刑事罪行條例》、《社團條例》等已有條文禁止煽動武力、分裂國家。
所有人 | |
談論港獨 | ✓ |
實質推動港獨 | ✗ |
然而,2016年的立法會選舉,衍生出一個新的問題:參選人沒有實質推動港獨,但能否理念上支持港獨?
理念上支持港獨:不可參選
從對比可見,市民可以在理念上支持港獨,而立法會參選人不可以,反映出這是對立法會參選人的權利限制。但權利並非絕對,只要合乎法律原則,限制並非不可。規範參選人對港獨的立場,見於《基本法》第104條的「擁護《基本法》」要求,選舉主任的審查效力獲高等法院接納,限制亦有其合理目標,即確保擁有重要公權力的人士,會維護現時的憲政秩序。故此,限制立法會參選人,不能在理念上認同港獨,可算合法理之舉。
市民 | 主要官員及議員 | |
談論港獨 | ✓ | ✓ |
認同港獨 | ✓ | ✗ |
實質推動港獨 | ✗ | ✗ |
固然,「擁護《基本法》」不代表要認同所有條文,否則哪來修法機制。然而,《基本法》中部分條文比起其他更為根本,屬於奠基性原則,正如《基本法》159條訂明,修法不可與中國政府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政府要求主要官員和議員認同《基本法》第一條,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實合情理。
在理念上支持港獨,以及實質推動港獨,中間的界線或許模糊。有些言論或宣傳會構成煽動武力、實質推動港獨,有些卻不然。如何拿捏界線,端賴保安局等行政部門的判斷;若市民不認同,亦可尋求司法覆核,確保限制不會超出「合乎比例原則」。
鄉郊或區選是否要限制?
隨朱凱廸報名參加鄉村代表選舉,框架又進一步複雜:《基本法》第104條提及的官員以外,選舉參選人是否須要「擁護《基本法》」,即不可在理念上認同港獨?
翻看法例,《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24條及《區議會條例》第34條分別規定,參選人必須呈交擁護《基本法》的聲明。由此可見,以現行法例而言,鄉郊代表及區議員都不能在理念上認同港獨。若有異議,市民可司法覆核這兩條法例,由法院判斷這會否不合理地限制參選人的言論自由或意見自由。若然會,就應修例。
市民 | 鄉郊代表或區議員 | 主要官員及議員 | |
談論港獨 | ✓ | ✓ | ✓ |
認同港獨 | ✓ | ✗ | ✗ |
實質推動港獨 | ✗ | ✗ | ✗ |
包括港獨選項的自決安排?
今回報名,朱凱廸與選舉主任來回書信,澄清他是否支持「港獨作為自決的一個選項」,令事情更複雜。
在此,「選項」非指意念上的可能性。選舉主任明言,不理朱凱廸如何看待其他人的立場,只問他對自決機制的看法。所以核心在於:支持自決機制——不論是公投或其他安排——包括獨立選項,是否仍然擁護「不可分離原則」?支持包含這個選項的一個含意,是在理念上支持香港可以有獨立的可能。由這看來,政府裁定有違「擁護原則」,非毫無道理。
市民 | 鄉郊代表或區議員 | 主要官員及議員 | ||
談論 | 港獨 | ✓ | ✓ | ✓ |
認同 | 包括獨立選項的自決 | ✓ | ✗? | ✗? |
港獨 | ✓ | ✗ | ✗ | |
實質推動 | 港獨 | ✗ | ✗ | ✗ |
毋庸置疑,朱凱廸或相關人士可以入稟法院,覆核選舉主任的決定,由法庭裁定「支持港獨作為一個自決選項」,是否必然不擁護《基本法》。的而且確,正反都有理據可持。但更重要的是,這次爭議帶來三個更宏觀的啟示。
啟示一:逼使香港人直視爭議的複雜性
怎樣才算在實質推動港獨,哪些公職人員在理念上不能認同港獨等問題,全要仔細斟酌和論證,口號式高喊「言論自由」或「政府有權」等,都是簡化了事情。
政府要求議員在理念上認同「不可分離原則」,甚至不許他們支持在自決機制中包含「港獨」作為選項,有一定的理據基礎。縱然司法覆核的話,法院可能不同意政府,但泛民人士若要反對,應示範如何據理力爭,直陳為何「港獨選項」能夠相容於「不可分離原則」,而非訴諸過於簡化的自由理念。
啟示二:隨新事態的出現,如何劃線的爭議將愈來愈多
例如,實質推動港獨者,保安局會以《刑事罪行條例》或《社團條例》對付之,但實質推動包括獨立選項的自決,又算不算違法?情況尚未出現,但自決論述發展下去的話,社會總要面對這個問題。
自決若採非暴力形式,即使實質推動,例如成立組織籌劃,又會否違法?目前的《刑事罪行條例》第九、第十條過時,「煽動」不一定要暴力,即使意圖擾亂公安,也可能被政府以言入罪。在這條例下,推動包括獨立選項的公投,有可能會遭政府出手取締。界線如何劃分,國安條例是否要修改,民間及政府均應及早理性討論。
市民 | 鄉郊代表或區議員 | 主要官員及議員 | ||
談論 | 包括獨立選項的自決 | ✓ | ✓ | ✓ |
港獨 | ✓ | ✓ | ✓ | |
認同 | 包括獨立選項的自決 | ✓ | ✗? | ✗? |
港獨 | ✓ | ✗ | ✗ | |
實質推動 | 包括獨立選項的自決 | ? | ✗ | ✗ |
港獨 | ✗ | ✗ | ✗ |
啟示三:討論港獨以外,可以做甚麼
肯定的是,討論港獨是絕對合法的事,市民甚至可以在理念上認同港獨,在思想中以此為「選項」。但既然現時憲政安排下,任何人——包括市民和立法會議員——都不可能合法地實質推動港獨,社會為何要內耗於討論港獨?值得考慮的是,是否可以花時間在其他可行的事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