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教室】美國當世界警察背後:什麼是「長臂管轄」?

撰文:陳博悟
出版:更新:

中國商務部上周四(23日)回應美國制裁13項中國企業及個人,提到美國使用國內法對中國企業展開所謂的「長臂管轄權」(long-arm jurisdiction);有關華府封殺華為方面,新華社和外交部均提到法國公司阿爾斯通(Alstom),並以此作為美國實施長臂管轄的例子。
那麼,到底什麼是長臂管轄呢?它既讓美國法律「延伸」到國外,但也充斥爭議,反對者批評美國是想擔當世界警察。

「長臂管轄權」原本是美國民事訴訟的一種概念,專門處理身處不同州份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法律管轄權問題。簡單而言,當被告不在法院管轄的所在地,但與法院所在州份擁有某種「最低限度聯繫」(Minimum Contacts Analysis),而且通過「合理性的審查」(Reasonableness Inquiry),則法院可對被告行使管轄權和發傳票。

所謂的「最低限度聯繫」主要取決於兩點,首先是被告是否在法院管轄區內從事系統和連續性的商業活動;其次是原告是否源於這些商業活動而起訴。至於被告是否在法院地實際出現並不重要。

值得留意的是,當長臂管轄權延伸至美國國外時,當局便會以「效果原則」(effects doctrine)作為考量基礎。這即是主張只要某個發生在國外的行為對美國產生效果,不管當事人是否擁有美國國籍或住所,亦不論該行為是否符合當地法律,只要這種效果或影響的性質,不會使美國行使管轄權完全不合理,美國法院便可基於上述效果產生的理由而行使管轄權。

長臂管轄權:華為副董事長孟晚舟被美國以違反伊朗制裁令為由起訴,並尋求加拿大引渡她至美國受審。事件被指是美國動用「長臂管轄權」的例子。(路透社)

美國法院強調,在國際環境中必須謹慎使用長臂管轄權,並指出所謂美國境內的效果必須是「境外行為造成直接而可預見的結果」,而被告亦必需或有合理理由知曉其行為對管轄區產生影響。

美國基本司法原則允許向世界各地輸出美國法律,當長臂管轄權結合諸如《反海外腐敗法》(FCPA)、競爭法(antitrust law)和引渡法等等,使得美國法院對能夠以各種理據起訴海外企業和人士。惟長臂管轄權同時引起部分國際法,以及與國家主權相關的爭議。

長臂管轄權:法國電力基建公司阿爾斯通前高管皮耶魯奇(Frederic Pierucci)2013年因在印尼的項目中行賄,被美國以《反海外腐敗法》進行長臂管轄而被捕,最終公司被裁定罰款7.72億美元,其能源業務遭美國通用電氣收購。外交部發言人陸慷在回答有關美國打壓華為時提到,對阿爾斯通的前車之鑒記憶猶新,批評美國政府動用國家力量打壓他國企業。(資料圖片)

(綜合報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