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會通過國安條例訂附例 特首可定性刑事案涉國安 同日刊憲生效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今日(9日)通過,根據《國安條例》第110條訂立《維護國家安全(程序事宜)規例》,清楚述明在《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下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特首可發出證明書定性刑事案涉國安,從而作出調查、拘捕或控告。《程序事宜規例》於同日刊憲並即時生效。
《程序事宜規例》訂明,如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或《國安條例》第115條發出證明書,認定某刑事罪行案件中的作為涉及國家安全,則該案件即屬《香港國安法》第41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就該作為而被調查、拘捕或控告的罪行,即屬《國安條例》第7(d)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政府發言人指,行政長官證明書的規定與普通法原則完全一致。香港及英國等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法院都認為對於國家安全的評估與判斷,行政機關比法院更有能力作出合適的判斷。因此,司法機關尊重行政機關這方面的評估與判斷。
政府發言人表示,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或《國安條例》就某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發出證明書的機制,以及《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等法律中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條文,均屬現有及行之有效的規定。
發言人指,《程序事宜規例》並沒有改變這些規定,沒有改變《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的適用範圍,沒有改變「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定義,亦沒有訂立任何新的罪行、罰則或執法權力。
發言人指,訂立《程序事宜規例》旨在清楚述明在《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下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細化相關程序事宜,為《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等相關規定的實施帶來更大確定性。
發言人強調,《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等相關規定只適用於一小撮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歹徒,不會影響一般市民的生活,以及機構和組織的正常運作。因此,奉公守法的個人、機構和組織完全不會受到《程序事宜規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