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8衝突|控方指暴動等罪應涵蓋不在現場的參與者 求上訴庭澄清

撰文:李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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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男女前年7月28日在中西區遊行現場被捕,控方並無證據證明3人曾作任何暴動行為,但仍控以暴動及非法集結罪名。原審法官認為這兩控罪須證其「集體性質」,認為控方單憑3人的衣著等,並不足證3人有罪。控方不服裁決,並認為這兩項常用於群體聚集的控罪,也應考慮「夥同犯罪」的元素,意指被告即使非身在現場,若有份參與,也應被涵蓋,因而要求上訴庭作出澄清。辯方卻認為這說法會令無辜市民受牽連,又指這兩罪本身已有集體負責的元素,若連不在場的人也要負擔刑責,並不合乎比例。法官押後裁決。

集體性質須證集結在一起及有共同目的

三名被告:湯偉雄(39歲)、杜依蘭(42歲)及姓李女被告(17歲)。他們原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參與暴動。原審法官裁定3人暴動罪不成立,而湯及杜就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對講機各被罰款1萬元。他在判辭提到,梁天琦案中指出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必須具有「集體性質」,即包括共同目的及集結在一起。

經營健身中心的夫婦湯偉雄及杜依蘭,在原審時被裁定暴動及非法集結罪均不成立,但律政司不服裁決,要求上訴庭澄清控罪元素。(李慧娜攝)

代表律政司的為資深大狀郭棟明稱,本案的主要爭議包括:

(1)非法集結與暴動罪的法例中有否明文或隱含地排除「夥同犯罪」原則;

(2)在「夥同犯罪」原則下,有關罪行可否涵蓋並非身處暴動現場的人。

夥同犯罪元素可涵蓋不在場人士

在「夥同犯罪」原則下,只要犯案者與同伴達成犯罪協議,而同伴可預視會發生犯案行為,同伴即使不在場,也可被定罪,再者若犯案者干犯比預期嚴重的罪行,同伴亦要就該較嚴重的罪行負上刑責。

認為原則亦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

代表律政司的資深大律師郭棟明認為「夥同犯罪」原則在所有罪行均適用,包括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原審法官未有清楚解釋法例中有否明文或隱含地排除「夥同犯罪」原則。控方不同意有關罪行只可涵蓋身處暴動現場的人,並指根據紐西蘭案例,即使被告並非身處現場,亦可被定罪。

不會涵蓋和平示威的人

他續稱,在政策層面考慮上,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也不應排除「夥同犯罪」原則。他又反駁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當中「共同目的」的元素,可以是合法或非法,而「夥同犯罪」原則所指的,則是共同犯罪目的,不同意答辯方指罪行已包涵「夥同犯罪」的概念。

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提出,若有示威者參與合法遊行,遊行隊頭演變成暴力,但該示威者在隊尾,有關法例並非要涵蓋這些情況,郭大狀同意。

2019年7月28日港島中西區由集會遊行演變成警民衝突。(詳看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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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指法例定明必須集結在一起

答辯人卻認為,法例清楚定明有關人士必須「集結在一起」才可構成罪行,罪行針對的是身處在現場的人,從立法的歷史來看,當局曾修訂法例,以收窄罪行涵蓋範圍,為了防無辜市民墮法網。

麥機智又問到,若有市民鳥瞰式觀看示威者與警方位置,再指示示威者應如何移動,他是否參與暴動,答辯方則指他只是涉及協助或教唆的罪行。

引用夥同犯罪會擴大刑責

答辯方又指,若然控方可依賴「夥同犯罪」原則,控告不在現場的人,將會擴展刑責,令刑責變得不合比例,也增加無辜市民受牽連的機會,因為涉及公共秩序的罪行,與謀殺等罪不同,前者懲罰所有身處在現場的示威者,在證據上不會出現不確定性;後者或出現多名施襲者持刀,但最後無法得知誰人殺死事主。

非法集結及暴動屬集體負責

答辯方繼續解釋,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本身已屬集體負責的罪行,如暴動中其中一人掟汽油彈,雖然最後可以無法得知哪一人掟汽油彈,但所有參與人士也要負起刑責,根本不需要再施加一個概念相近的原則(即「夥同犯罪」原則)。

曾載人士到集結現場也有機會負刑責

答辯方續指,若「夥同犯罪」原則亦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並非身處現場的人,根本無法預視其他人的行動,卻要為在場人士即時的行動負上刑責,例如若有人只是駕車接載一名欲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到現場,「夥同犯罪」原則會令駕車的人要負上後來發生的事所引伸的刑責,情況不合比例。

可適時引入串謀或煽惑原則

對於非身處現場的人士,答辯方認為控方其實可透過串謀者原則,或煽惑罪行處理情況,而不需要引用「夥同犯罪」原則。

案件編號:CASJ1/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