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世瑜案終極上訴 爭議國安法情節嚴重可否判低於5年 押後裁決

撰文:朱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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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大生呂世瑜承認《港區國安法》下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區院法官原判囚3年8個月,惟因控方指案件屬於「情節嚴重」類別,最低刑期應為5年,呂被改判5 年,未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呂向上訴庭提上訴遭駁回,今(9日)向終審法院提上訴,爭議如何詮釋國安法條文。呂認為條文中的五年刑期,不應是最低刑期,否則會造成不公,亦會為法官在判刑時帶來困難﹕律政司卻認為用字顯示判囚5年,屬情節嚴重案件的最低刑期。終院押後頒布書面裁決。

上訴人呂世瑜(25歲),承認於2020年6月30日至9月24日,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

理大生呂世瑜承認煽動罪,因控方指屬案情嚴重,法官稱原判囚3年8個月,但按國安法規定,仍要判他入獄5年。(資料圖片)

爭議5年是否最低刑期

是次上訴涉及兩項法律爭議,第一項爭議為:如何詮釋《國安法》第21條,就罪行屬情節嚴重的判刑條文,即「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尤其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屬強制性。

三個減刑條件是否已盡列無遺

第二項爭議為:如何詮釋《國安法》第33條,列舉三個減刑條件,是否都已「盡列無遺」,即若三個條件均無法達致時,《國安法》第21條中所指的情節嚴重,是否不可減至5年以下刑期,還是可以因其他求情因素而作出減刑。

上訴方指原意不可能為判刑設下一刀切的限制

代表呂世瑜的資深大律師彭耀鴻先指,《港區國安法》第21條中,「五年以上」是指量刑的起點,非最低刑期,認為起草者原意不可能為判刑設下一刀切的限制。此情況會令判刑法官感困難,如有被告有很強的求情理由,惟因「五年以上」的強制最低刑期,法官難以在刑期中反映求情因素。

有機會做成不公

法官林文瀚指該條文為「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期屬分級制,問彭為何條文要列明分級制。彭回應說,可讓公眾知悉干犯情節較輕的被告,判刑可達5年;情節嚴重的,判刑可達10年。彭又舉例稱,情節嚴重的案件中,若有被告認罪和有悔意等,另一被告未有悔意,若「五年以上」屬最低刑期,兩人判刑相同,便會造成不公。

列三個減刑條件非要挑除其他因素

另外,《國安法》第33條指,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和揭發他人犯罪行為,該些被告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彭認為,條文並非要排除法庭一向認同的求情因素,因此該三個減刑條件,不是「盡列無遺」。若情節嚴重的案件,認罪的求情因素可令被告減刑至判囚5年以下。

律政司認為五年以上是最終刑期

代表律政司的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則指,《港區國安法》21條中寫明「處五年以上」,其用字顯示是指最終刑期,而非如彭所指屬量刑起點。英文版本使用「shall」,顯示該刑期屬強制性。周天行又舉例指,謀殺罪亦列明特定判刑,即終身監禁。

符合三種減刑可減輕處罰

周又指《港區國安法》第33條列明的三種減刑情況下,才可「減輕處罰」,把判刑由「情節嚴重」所列的5至10年刑期,減至「情節較輕」所列的五年以下刑期。正如上訴庭所指,三種減刑情況,是有助預防國安法的罪行。周天行亦指,在處理「情節嚴重」時,在判刑的法官亦可考慮認罪等求情因素後,「從輕處罰」,但不能把刑期減至五年以下。

案件編號:FACC 7/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