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紙皮婆婆.來稿】法律角度:一元賣紙皮是否違法「販賣」?
文:尤傑夫
本文旨在回應方蘅於6月19日刊出的《食環署檢控屢起爭議 反省不當免再被質疑》一文。 當中作者問了一個處於小販政策核心的問題:
「到底收取一元紙皮費的行為是否構成販賣呢?」
他認為「偶發性的單一交易」雖非買賣,卻也不是經營生意,故此控罪欠妥云云。 關於朱婆婆被檢控是否符合公義坊間已有評論,在此不贅。 然而市民普遍對作為食環署執法基礎的《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卻不甚了了。 雖然律政司已建議撤控,本文依然希望透過簡述有關條文以及案例,引起坊間對未來修改此《條例》的正面討論。
一般而言,食環署就「無牌擺賣」檢控的權力源自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83A(1)條制定的《小販規例》(第132AI章)。 當中《規例》第5條指明小販須領有牌照而「持牌人不得販賣任何未有在其牌照內指明的商品或服務」。 故此任何人干犯所謂「無牌擺賣」的罪行,他必須是「小販」(hawker)以及進行「販賣」(hawking)。 從英文文本可見兩者實屬一事並取決於「小販」的定義。 此定義載於《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條,並包括個別「在作公眾地方作商業活動」(trades in any public place)或「往來流動」(itinerates)的人。 至於朱婆婆是否屬於「作商業活動的人」?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的定義涵蓋三種行為,而以一元向外傭售賣紙皮明顯地屬於當中「將貨品、貨物或銷售品售賣或為出售而將其展出」(by selling or exposing for sale any goods, wares or merchandise)。 值得注意的是,此幾項定義在立法局於1960年通過《條例》之後從未經過任何修訂。
1987年的一宗最高法院案例律政司 訴 Kwok Kan Hsing [1987] HKCFI 343曾就此定義作出解釋。 簡而言之,Kwok Kan Hsing一案的案情就是被告被指在園藝街以25元向途人售出一束鮮花,從而干犯《規例》中「無牌擺賣」的罪行。 被告的辯解是由於他當時正在將鮮花搬上手推車並將其送往其他客人,故此他其實原本希望在他處售賣鮮花。 原審裁判官認為無法證實他有意在該處「售賣或為出售而將其展出」並判他無罪。 律政司不服上訴並要求法庭澄清「販賣」是否意味著被告須有意持續經營生意(engage in some continuing enterprise)故此沒有先有意圖(prior intention)而只是作出單一交易的人並非「小販」。 Bewley法官認為「商業活動」(trade)從無明確而唯一的定義而其涵義視乎具體情況而言。 他引述一宗1975年上訴法院的案例 Lee Hon 訴 女皇 [1975] HKLR 470中指出法例管控小販販賣的最大目的在於防止公眾通道遭滋擾或阻礙,而向售賣者購買的人必定駐足檢視貨品並付錢。 他考慮到並非任何售賣都屬於「商業活動」,控方必須提出有說服力的其他證據(other evidence)證明該交易並非單一或隨意的交易,並且是可能重覆發生的。 在該案中控方的證據是在鮮花售出前拍下的相片,明確地顯示了被告正在「為出售而將其展出」。 考慮到這是當時在花園街一帶賣花的一般方式,法官認為當時被告正在作為《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定義下的「小販」進行「商業活動」。 雖然食環署聲稱「斷正」朱婆婆正在「售賣」紙皮,署方必須回應的是: 執法人員在朱婆婆在中環碼頭以一元賣出紙皮有拍照或攝錄嗎? 如有,這是執法的常態嗎? 如沒有, 日後執法時會據此增加檢控機會嗎? 是次撤控究竟是怯於民意還是證據不足?
另外,公眾關心推廣寬頻服務等的人士是否屬於「小販」,政府早於2007年在《就民政事務總署在管制街道上的商業推廣活動方面擔當的協調角色》已經作出回應。 食環署指出在街頭推廣流動電話、固網電話和互聯網服務者「實際上沒有即場售賣貨品」,亦不涉及「出租或要約出租個人服務」,故此「把以上情況是為販賣並不合適」。 至於收買手機的人士,食環署亦因為相同的道理而不作檢控。 當然,如果向他們售出手機的人由於屬於第2條「向購入任何上述貨品、貨物或銷售品以作轉售的商人作售賣或覓取定單的人」的例外情形,亦不會誤墮法網。 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合憲性的挑戰曾在Ng Enterprises Ltd訴 市政局 [1996] 3 HKC 1中被上訴至樞密院,可惜亦無功而還。 至於《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於19世紀始在殖民當局管治脈絡中的角色,王慧麟於2011年《衛生作為方法》一文已有詳述,在此亦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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