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定義】陳志雲判詞解讀:法官列舉三例闡釋何謂賄賂

撰文:朱幼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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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雲因為主持一場特別版的「志雲飯局」,與叢培崑二人收取了主辦單位所給的11.2萬元報酬,因而被指收受益利。但陳堅稱他沒有犯罪意圖,也沒有令僱主利益受損,認為不算是賄賂,今終獲終審法院裁定上訴得直。
事實上,近年廉署處理數宗大型的貪污案件,都有就引用《防止賄賂條例》時被受質疑,特別是賄賂的定義,是否只要證明被告有收受利益便足夠?終院今天在陳志雲案的判詞,就這條例作詳盡解釋。

終院認為陳志雲收受的報酬未有涉貪污成分。(林若勤攝)

陳志雲與叢培崑被控的是串謀使代表人收受利益罪,與《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代理人的貪污交易,有著密切的關係。

終院法官霍兆剛認為,這條提及貪污定意的條例,其立法原意不會簡單地指,一名代理人,在未得主事人同意下,收取第三方收取的金錢或利益,便屬違法;事實上,條文列明,須有證據證明,該些利益,誘使收款的人士去作出一些對其主事人相關的事情,並對主事人造成損害,這亦意味著,提供利益者,是有意以該些利益作為一種投資,並期望達致某些目的。

前政務司長許仕仁的案件亦涉及《防止賄賂條例》。(資料圖片)

主事人的損失不只限於財政損失

另一法官李義解說稱,即使有證據證明有代理人收受了利益,這並不足以證明代理人有罪,亦須要審視收取款項的性質和目的,是否與某些特定條件有關連,而辯方亦可以憑合理辯解,或合法授權等理由提出抗辯。

至於何謂損害到主事人利益,李義指影響不一定是金錢或財政上的實質損失,亦可涉及主事人的聲譽受損如勞工法下僱傭關係,代理人與主事人之間,存在信任和忠誠的關係,並列舉了三個假設情況:

例子一:

職員A,是一間公司的經理,有權去決定下屬的晉升。他收取了一名女下屬雙親所送的禮物,該雙親的目的,明顯是希望提高女兒的升職機會。

若他們的女兒,確有能力升任,經理最終決定升了該名女職員,僱主似是沒有財政損失。但若這收受利益的事情被揭發,某程度上亦會影響其他僱員的聲譽。

例子二:

職員B,她在公司有權處理一些機密的招標程序,但她收受了投標者X的利益,並把公司心目中的招標價告知了X,X最後以低於公司所定的價格投得,B可能甚至令公司省了錢,但她卻破壞了公司與她的信任關係。

若這事被公開,同樣會令其僱主的聲譽受損。

例子三:

職員C,在一間大公司的電子玩具部門工作,聖誕期間,消費者對某些產品特別渴求,C收了一名顧客5百元,令該顧客能在等候名單上排上前位,雖然這做法公司未有令公司受損,但事件一旦被公開,會破壞公司與其他僱客的聲譽。

只證明收款並不足夠

李義認為,若控方只須證明代理人收了利益便足夠,實在過份簡化條文,因為這會變成把舉證責任轉至辯方的情況,即要由被告去證明收受款項的原因,及這些酬勞與貪污無關,故他認為條文原意,必然包括要證明其收款的犯罪意圖,且有關的行為,亦是會影響其主事人的利益。

李義認為,在陳志雲的案件中,他為無綫主持志雲飯局,不但無損無綫利益,反而有利了無綫,更不涉任何利益衝突,故認為兩名上訴人並未有觸犯《防止賄賂條例》。

另一法官鄧國楨,卻認為陳為無綫主持「志雲飯局」是與無綫的業務有關,但他接納陳志雲真心相信無綫是容許他收受那些款項,故認為陳的說法構成合理辯解,亦認為他應無罪。

案件編號:FACC 11, 18/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