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ber爭議司機未直接向乘客取酬 違法與否待法庭定斷

撰文:伍凱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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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前年8月展開代號「破繭」的打擊Uber行動,放蛇拘控多名Uber司機,其中5人否認非法載客取酬等罪受審,是本港首宗挑戰Uber合法性的訴訟。控辯雙方今(27日)進行結案陳詞,案件將於3月10日裁決。
辯方指,Uber付款方式與傳統的士「到站、畀錢、落客」有別,質疑現行的《道路交通條例》中,「載客取酬」的定義已過時,未能涵括Uber這類新經營形式;控方則反駁,若容許Uber「走法律罅」避開公共交通工具的年檢和續牌繼續營運,可能影響道路安全,有違立法原意。

Uber的律師爭議,司機只是為Uber工作。(資料圖片)

Uber與其他電召車服務,或過去被嚴厲打擊的「白牌車」最大的分別在於付款模式,Uber司機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接客,乘客則以信用卡結帳,不似的士和傳統「白牌車」到站付現鈔,因此本案最大的爭議是如何證明Uber司機「載客取酬」。

控方在審訊時承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透過接載放蛇警員取得實質報酬,雖然警方曾派員加盟Uber,調查Uber如何付款給司機,希望法庭以此推論案中被告用相同方式收錢,但裁判官明言不接受控方這樣舉證。

控方指環境證據顯示司機知公司有收取車資

控方今在結案陳詞時強調,從環境證據分析,被告確實曾駕駛私家車載客,而且他們都下載了Uber的應用程式,知道公司會向乘客收取車資,理應知道涉案的車程本質上是一場商業交易,客觀目的是載客取酬,控方不需要完全證明各被告的犯罪意圖,亦能按照《道路交通條例》將他們定罪。

辯方:被告只是為Uber提供接載服務

辯方則反駁,各被告只是「履行與Uber公司的契約責任」,單方面為Uber公司提供接載服務,至於Uber另外和乘客有甚麼交易和協議,都與被告無關。再者控方亦缺乏證據,說明被告(司機)與乘客有任何直接交易,故難以稱被告為「載客取酬」。

辯方進一步批評1982年生效的《道路交通條例》過時,該例有關非法載客取酬的部份只是將1956年更舊的法例「搬字過紙」,其定義已經追不上科技發展和時代進步,如當年立法的用意主要是規管「白牌車」和非法的士,而不是Uber這類透過應用程式營運的交通工具,質疑條文的適用性,並指控方不應勉強將舊例的字面意思套用在Uber上。

控方:勿容許Uber「走法律罅」

控方庭上解釋《道路交通條例》的立法原意,是要禁止未領取出租車輛許可證的人士載客取酬,從而危害乘客安全,一般領牌的公共交通工具如小巴、的士和巴士,需要每年車檢及續牌,但法例對私家車的規管較寬鬆,只有6年車齡或以上才需要續牌時年檢。若容許Uber「走法律罅」,反而違背政策原意,事實上,Uber司機亦無意領牌,想避開當局規管。

5名被告分別是商人陳子麟(40歲)、工程師梁愷信(34歲)、司機劉均榮(53歲)、售貨員陳鍵豐(29歲)和保險經紀陸振邦(43歲),被控去年8月11日至12日期間,駕駛私家車用以載客取酬及沒有第三者保險。另外2名同被檢控、但早前已認罪的Uber司機林文樂和關培智,則各判罰款7000元及停牌一年。

案件編號:KCCC274 - 279/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