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觀|從《預作決定條例》看香港醫療法理轉型:家屬有無權代簽?
法觀專欄|王永愷資深大律師
《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於2024年11月獲香港立法會三讀通過,當時設18個月準備期。今年5月22日,條例正式刊憲,定於2026年7月31日正式生效。條例確立了「預設醫療指示」(AMD)與「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DNACPR)的法定框架,保障晚期病人的醫療自主權。這反映了醫療法理中對病人身體自決權利的尊重。
一切治療都需得到病人許可
醫療法理中的其中一個最基本的原則就是一切治療都必須得到病人的許可,否則該治療就不合法,構成襲擊及或毆打。只要病人成年,有精神行為能力,沒受不正當影響,那這個許可與否的權力就是絕對的,沒有人可以阻攔或凌駕其上。所以法律上的關鍵就是何謂知情許可。
在一個2015年判例中(Montgomery v Lanarkshire Health Board [2015] A.C. 1430),英國最高法院就有如是說:「⋯⋯視病人為不知所以,不能理解醫學事宜,或只能完全依賴醫生提供資訊是錯誤的。這種病人不知所以,不能理解醫學事宜一直都是一個有問題的籠統想法」。香港高等法院原訟庭及上訴庭亦分別在2023,2025 及2026年引用該案原則,上訴庭更明確指出:「現今法庭已經脫離了不合時宜的家長式地看待病人」。
所以在今天,要得到病人的知情許可,醫生必須告知病人建議的治療及其他可以採取的治療方案的有關風險,包括這些風險出現的機率、性質、對病人的影響,及利害比較。所謂有關風險,就是科學上已知,並且客觀上會對病人作出醫療決定有關鍵性影響的風險。法庭首先要決定的就是有關醫護人員是否有做到這些。如有,那病人作出的決定就會被視為知情許可;如否,則法庭要進一步裁定,如果該病人全面得到該些資訊,客觀上他/她是否會作出不同的治療決定,如是,那有關醫護人員就會為實際採取了的治療方案所引發的損失負上民事責任。
已麻醉病人如何給予知情許可?
顯然,以上原則在病人失去意識時完全不能適用。因此,條例的出現可以將其中一些情況進一步以成文法方式作出仔細規定。在條例適用的情況下,亦即患上絕症、處於生命末段或處於不可逆轉的昏迷中而無法自決時,病人不可能給予知情同意以拒絕接受特定的維持生命治療,所以條例適切地建構了一個法律框架,以病人的醫療自主權為基礎,設計了一個實際可行的方法令病人在該些情況下行使這個權力。
但如非條例適用的情況,例如在一般全身麻醉手術中,病人可能需要轉換或增加另些治療,但因麻醉而沒法給予知情許可,相關醫療法理原則又是怎麼樣的呢?
在普通法原則下,一名成年病人在不能給予知情許可的情況下,沒有人在法律上有權代表他/她給予任何知情許可。家屬的許可在法律並沒有必要,亦沒有效力。在這種情況下,醫護人員首先要決定有關醫療決定是否可以等待病人恢復意識之後再由病人作出,如果情況不允許,那醫護人員就要斷定相關治療是否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最佳利益的決定性因素就是相關治療是否有必要為了保存病人生命,或確保病人生理或心理情況改善或不轉壞而作出。
可能是受影視劇影響,一般人的理解大多是醫護人員可以向病人家屬尋求知情許可。但是,在醫療法理原則上這是不正確的。
作者王永愷資深大律師是香港大律師公會名譽秘書及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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