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稿|「割讓」抑或「割佔」?——從國際法釐清香港歷史敘事

撰文:01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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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稿作者:楊銘輝

筆者偶然拜讀了程翔先生近期論及香港歷史敘事的文章,他指責劉蜀永教授用「割佔」代替了「割讓」,因此「一字之改,否定整個英國統治香港的合法性」,進而指控劉教授「篡改歷史」及「偽史觀」。政治立場的問題,筆者不想過多牽涉,但筆者曾在英國系統學習過國際法,想從法律專業視角出發,對相關條約原文及國際法準則進行釐清,以消除公眾疑慮。

條約原文並無「割讓」二字

程先生說,「割讓(Cession)是指國家透過條約(Treaty),將領土主權轉移給另一個國家」,而「割佔(Forcible Occupation /Seizure)則是強調透過武力(Force)進行非法佔領」。他又指責劉教授「非要把『割讓』這個寫進中(清朝)英雙方都簽署的《南京條約》的字眼從公眾的視野中消失,其刻意改寫歷史的意圖彰明甚」。

然而,歷史文獻顯示,無論是1842年的《南京條約》還是1860年的《中英北京條約》,其中文原文均未出現過「割讓」一詞。1842年簽署的《南京條約》關於香港島部份的原文是:「今大皇帝准將香港一島給予大英君主暨嗣後世襲主位者常遠據守主掌,任便立法治理」;而1860年簽署的《中英北京條約》關於九龍半島部份的原文是:「茲大清大皇帝定即將該地界(指九龍)付與大英大君主並歷後嗣,並歸英屬香港界內」。

即使是兩份條約的英文原文,也沒有直接出現「Cession」一詞,只有「Cession」的動詞「Cede」。誠然,「Cede」可以翻譯為「割讓」,但這只是英方的表述方式,清廷則採用「給予」和「付與」。「割讓」一詞顯然並非是雙方都同意的字眼。

中英版本具同等法律效力

有觀點認為,這些條約是以英文起草的,故應以英文版為準。這種觀點與事實不符,因為兩份條約都沒有說明究竟以哪一種語言為準。隨着1618到1648年歐洲的30年戰爭以及其後《威斯特伐利亞和約》的簽訂,國家主權平等已經成為了近代國際法一項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則。如果沒有具體說明,則中文和英文就具備同等的法律效力,沒有高下之分。不能因為條約以英文起草,就否定中文的版本。

這一原則在後來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3條中得到了進一步明確——除非條約明定以某種文字作準,否則每種文字的約文應同一作準。兩份條約未規定英文版優於中文版,不能僅憑英文的「Cede」來否定中文版「給予」或「付與」的法律地位。

既然《南京條約》或《中英北京條約》的中文版均無出現「割讓」一詞,又何來「從公眾的視野中消失」?按照程先生的邏輯,是否也可以說成——無論「割讓」或「割佔」都是英國「刻意改寫歷史」,應該要用清廷的「給予」和「付與」才符合歷史事實?

筆者無意對當年條約用字進行評價,只想說明,在當時特殊的歷史背景下,兩份條約的中文原文,不乏「勅賜」、「恩准」和「俯降御旨」等等詞彙,清政府似乎還在維護「天朝上國」的顏面。但毫無疑問,英國佔領香港是透過「武力脅迫」而不是清廷的「恩准」。

「割佔」更能反映強制本質

故此,在準確描述歷史事件的過程中,確實需要一些合適的詞彙。筆者認為,「給予」和「付與」背後的邏輯是「勅賜」,放在今天的語境下並不合適。那麼,究竟「割讓」與「割佔」,哪個更合適?在法律上有「實質重於形式(Substance over form)」的基本原則,即判斷問題應以事實為準,而非僅局限於表面措辭。

從實質看,兩次鴉片戰爭均是英國透過「武力脅迫」清政府交出領土,而不是清廷自願「給予」。從這個意義上說,筆者和劉蜀永教授一樣,認為「割佔」(即武力佔領並割據)一詞,更能準確反映那段不平等條約歷史的強制本質。

武力侵略本就無合法基礎

當代國際法公認,國與國之間不能透過武力或威脅取得領土。《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2條明確規定以威脅或使用武力而獲締結的條約無效。英國也是該條約的締約國,且沒有保留第52條,意味英國也以條約形式接受此一國際法原則。

隨着二戰結束,《聯合國憲章》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等國際公約相繼生效,不承認武力侵略或脅迫方式取得領土已經成為國際社會的普遍共識。因此,無論「割讓」還是「割佔」,都無法改變在當代國際法框架下基於不平等條約的武力佔領缺乏合法基礎的事實。換言之,那段歷史不會因為在史書中使用「割讓」進行描述就變得合法,也不會因為將其改稱「割佔」而變得不合法。

筆者認為,歷史敘事的精確性應建立在法理與事實的雙重基礎上,「割佔」一詞,既符合條約原文「給予」背後的強制邏輯,也符合「實質重於形式」的法律原則。不能因為過去習慣了用「割讓」一詞,便認定「割讓」才是正確,而排除其他敘述方式;也不能認為使用「割佔」一詞就是「篡改歷史」,更不能稱這種符合邏輯的敘事是「偽史觀」。

作者楊銘輝是蘇格蘭格拉斯哥大學國際法碩士,香港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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