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議員.范凱傑|狗隻傷人害物誰之責? (一):刑事責任
來稿作者:范凱傑議員
近日香港接二連三先後發生多宗狗隻傷人害物事件,先有大狗在元朗大型商場咬死兩隻細狗,然後有女途人途經渣甸山祈禮士道時被大狗從鄰近獨立屋衝出撲上其身咬傷及抓傷其左邊肩背,再有打鼓嶺狗酒店女負責人遭30公斤唐狗襲擊頭頸雙臂撕裂慘死。一連串不幸事件牽動社會情緒,引起大眾對畜養狗隻的相關法律責任引起極大關注,其中,法例對大型狗隻主人的管控責任規管是否足夠更成為焦點。
《狂犬病條例》(第421章) 與《危險狗隻規例》(第167D章)
管控狗隻的相關罪行主要見於《狂犬病條例》(第421章) 與《危險狗隻規例》(第167D章)。《狂犬病條例》適用於所有狗隻,而《危險狗隻規例》則適用於體重達20公斤或以上的大型狗隻,《規例》中亦分別有其他專屬部分適用於指定的格鬥狗隻及藉裁判官命令分類為已知危險狗隻。
首先,根據《狂犬病條例》第23條,狗隻在公眾地方時或在其他地方而按常理可預料狗隻會遊蕩至公眾地方時,必須以狗帶牽引或以其他方式妥善控制。凡在任何地方發現狗隻而有違反前述的情況,則該狗隻的畜養人及任何促使、任由或准許狗隻在該地方出現的人均屬犯罪,可被判處罰款1萬元。如被控人能證明曾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該違例事件發生,即可享有法定免責辯護。值得留意的是,法例施加刑責的對象不限於畜養人,同時擴及「任何促使、任由或准許狗隻在該地方出現的人」,因此有關場所的管理人亦有機會干犯罪行。
至於何謂「以其他方式妥善控制」,法例未有進一步定義。筆者認為,「妥善控制」通常指能達到與「狗帶牽引」同等安全、確保狗隻不會失控、不會襲擊他人或四處遊蕩的實際控制狀態,例如將狗隻安放在穩固且無法自行逃脫的寵物手推車、寵物專用袋或攜帶箱內,又或者畜養人或管控人能隨時以身體或直接指令完全支配及控制狗隻(例如與狗隻保持足夠短的距離以即時抱起或按住狗隻),且狗隻不會離開畜養人或管控人身邊或視線範圍外對他人造成滋擾;純粹口頭呼喚而沒有達致實際約束效果,若狗隻不服從並走失或嚇到路人,通常不被視為妥善控制。
《狂犬病條例》第25條進一步規定,在違反第23條的情況下,如該狗隻涉及咬人的情況,則該狗隻的畜養人更會干犯額外的罪行,可被判處罰款1萬元。如畜養人能證明他曾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狗隻咬人,又或者該狗隻是受到畜養人以外的人蓄意激怒,則畜養人可享有法定免責辯護。
此外,《狂犬病條例》第24條亦對畜養人施加通報動物咬人的規定。如任何動物(不論是狗隻或其他動物)曾咬人,其畜養人須盡快通知最近的警署,不得延誤;及以穩妥的方式扣留該動物,並將之與其他動物隔離。如有違反規定,畜養人即屬犯罪,可被判處罰款1萬元。
《危險狗隻規例》第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安排、容受或准許任何體重達20公斤或以上的大型狗隻進入或留在公眾地方,除非該狗隻是被人用一條長度不超逾2米的狗帶穩妥地牽引的,又或者該狗隻是用一條長度不超逾1.5米的狗帶以不會對公眾及動物的安全以及該狗隻的福利構成危險的方式穩妥地縛在固定物體上的。如違反前述的情況,有關人士即屬犯罪,可被判處罰款2.5萬元及監禁3個月。
值得留意的是,法例施加刑責的對象不限於畜養人,同時擴及任何「安排、容受或准許」狗隻「進入或留在公眾地方」的人,因此有關場所的管理人亦有機會干犯罪行。與《狂犬病條例》的罪行不同,《危險狗隻規例》第9條的罪行不設任何法定免責辯護。值得一提,《危險狗隻規例》第9條並不適用於在《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所指的郊野公園或特別地方內的大型狗隻或正在海中游泳的大型狗隻。
漁農自然護理署設有俗稱「甩繩牌」的考試,如狗主認為其畜養的大型狗隻已接受適當訓練,並希望其可在毋須狗帶牽引的情況下活動,狗主可為狗隻報考大型狗隻豁免規管考試。通過考試的狗隻,可按《危險狗隻規例(豁免)公告》(第167F章)獲豁免遵守《危險狗隻規例》第9條使用狗帶穩妥地牽引的規定。
然而,成功考取「甩繩牌」,不等於可以肆無忌憚 「放養」 狗隻,按《危險狗隻規例(豁免)公告》第1條規定,畜養人或管控人須遵守一系列附加條件,其中,如該狗隻在公眾地方,則在任何時間畜養人或管控人與該狗隻的距離,可使該人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迅速控制該狗隻。另一方面,在任何情況下,畜養人或管控人仍須遵從《狂犬病條例》的規定,包括按第23條規定,狗隻在公眾地方時必須得到妥善控制。
除了以上專門針對狗隻或動物的法例,狗隻的畜養人或管控人亦有機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
咬傷或咬死其他狗隻或動物
如果狗隻咬傷或咬死其他狗隻或動物(例如在元朗「狗咬狗」案的場景),首先,狗隻畜養人或管控人可能會干犯《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169章)第3(1)(a)條的 「殘酷對待動物」罪。該《條例》對殘酷對待動物的定義廣闊,涵蓋「任何人」「因胡亂或不合理地作出或不作出某種作為而導致任何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的情況,由此可見,如狗隻畜養人或管控人未有對狗隻妥善管控,以致其他狗隻受襲致傷致死,有機會因其胡亂或不合理的「不作為」而干犯「殘酷對待動物」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另外,畜養人或管控人亦可能被控《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0條的「刑事毀壞」罪。第60(1)條訂明,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首先,在法律上,寵物屬於個人財產,容受狗隻咬死他人寵物即等於摧毀他人財產。在犯罪意圖方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並非必要元素,如控方能證明「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亦足以定罪。換句話說,如果畜養人或管控人罔顧其狗隻是否會咬死其他動物,則可構成「刑事毀壞」。「刑事毀壞」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0年。
狗隻傷人或殺人
原則上,一般涉及侵害人身的罪行如「普通襲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傷人/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以至「誤殺」,甚至「謀殺」,都可能適用於狗隻傷人的情況,簡單來說,狗隻可以被理解為施襲者用作襲擊的武器。
在法律上,「普通襲擊」可再細分為「襲擊」(Assault)與「毆打」(Battery)兩罪。「襲擊」是導致他人預期即時受到非法武力侵犯,側重於精神上的威嚇,是「非觸式」犯罪,而「毆打」是未經他人同意下對其施加非法武力接觸。視乎施襲造成的傷勢,施襲者更有機會被控更嚴重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或「傷人/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就襲擊傷人一類罪行而言,畜養人或管控人是否干犯罪行,關鍵在於他是否有襲擊的犯罪意圖。犯罪意圖分為兩種:一是「故意」;二是 「罔顧後果」。換句話說,「故意」導致狗隻傷人(例如指令狗隻噬咬)並非必要元素,只要能證明「罔顧」狗隻傷人的後果亦足以定罪。由此可見,如果畜養人或管控人罔顧其狗隻是否會對他人造成傷害,按傷勢的嚴重程度,可被控「普通襲擊」(可處監禁1年)、「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可處監禁3年)或「傷人/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可處監禁3年)。若然畜養人或管控人帶著殺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的意圖而蓄意指令狗隻咬人致死,更有機會構成「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可處終身監禁)或「謀殺」(須判處終身監禁)。
另一方面,如狗隻咬死人,即使畜養人或管控人只是嚴重疏忽,而沒有前段提及的「故意」或「罔顧後果」的施襲意圖,則仍可能干犯「誤殺」,可處終身監禁。「誤殺」又可細分為「非法危險行為誤殺」與「嚴重疏忽誤殺」。當一人蓄意作出屬刑事罪行的行為,而客觀上該等行為有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的風險,則會構成「非法危險行為誤殺」,例如畜養人或管控人干犯《狂犬病條例》或《危險狗隻規例》下的刑事罪行,法庭很可能會認為該些違法行為(例如未有以狗帶牽引或妥善控制狗隻而携帶狗隻進入公眾地方)有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的風險,情況尤如非法攜帶易燃危險品進入公眾地方而最終意外爆炸造成死傷。
就「嚴重疏忽誤殺」而言,控方須證明狗隻畜養人或管控人嚴重違反了對死者的謹慎責任以及死亡由該等嚴重疏忽行為導致。如果畜養人或管控人未有以狗帶牽引或妥善控制狗隻而攜帶狗隻進入公眾地方,則很可能會構成這裡所指的嚴重違反謹慎責任。本港過去不乏「嚴重疏忽誤殺」的案件先例,例如「南丫海難」涉事船長被裁定39項誤殺罪成、「DR醫學美容案」涉案醫生誤殺罪成,以至最近採取拘捕行動的宏福苑大維修承建商因在監管工程及物料出現嚴重疏忽而被控誤殺罪。
雖然似乎香港未有控告狗主「襲擊」、「誤殺」或「謀殺」的先例,但上述的討論絕非紙上談兵,亦非危言聳聽。就在日前(8月20日),在世界另一邊的英國西約克郡,兩名男子在步道上因狹窄步道的通行權問題發生衝突,然後與其中一人同行的德國牧羊犬突然失控發難將另一人咬傷至死,當地警方最初以謀殺罪拘捕狗主,最終以誤殺罪提控,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由此可見,前述一眾侵害人身罪行的確可以適用於狗隻咬人傷人的場景。
展望將來:檢視《狂犬病條例》或《危險狗隻規例》下刑事罪行
在香港經歷一連串涉及狗隻傷人害物的不幸事件後,有意見認為,《狂犬病條例》或《危險狗隻規例》下的刑事罪行罰則過於寬鬆。《狂犬病條例》下的罪行只可處罰款,違反《危險狗隻規例》關於未有使用狗帶穩妥地牽引大型狗隻進入公眾地方的罪行,極其量也只是判處監禁3個月,阻嚇性有限。在狗隻傷人害物的情況下,如要對狗主提控更嚴重的毀壞財產或侵害人身這些更嚴重的罪行時,舉證難度比起《狂犬病條例》或《危險狗隻規例》下的罪行更高,往往起碼要證明狗主「罔顧後果」而造成財產毀壞或人命傷亡,能否定罪將有更大變數。另一方面,《危險狗隻規例》第9條只適用於體重達20公斤或以上的大型狗隻,是否代表體重只有19公斤或更輕的狗隻就沒有危險性?
英國的《危險狗隻法》(Dangerous Dogs Act)是值得參考的改革模式。法例第3條是關於「狗隻危險地失控的罪行」,其中訂明,如果狗隻危險地失控 (dangerously out of control) (不論是否在公眾地方),狗主或管控人即屬犯罪,可處監禁6個月。如果該失控行為引致他人死亡,可處監禁14年;如引致他人受傷,可處監禁5年;如引致導盲犬受傷或死亡,則可處監禁3年。
除了按違法後果的嚴重程度施加較重的罰則外,《危險狗隻法》採取單一易明的違法定義 —— 「狗隻危險地失控」,由此可見,單單 「失控」 不會構成犯罪,加入 「危險地」作為觸發條件,有助在保障公眾安全與避免對狗主過度苛刻之間取得適當平衡。另一方面,《危險狗隻法》在地域上的適用範圍不限於公眾地方,使身處於私人處所的人和動物在面對狗隻帶來的風險時都得到相同的法律保障。
值得留意的是,《危險狗隻法》亦沒有以狗隻的品種或體重作區分,這可以讓罪行適用範圍涵蓋所有狗隻,以使法庭在處理相關檢控程序時有足夠空間考慮不同品種、不同體重狗隻在個別案件中失控時的危險性,從而作出合符公義的裁決。總而言之,英國《危險狗隻法》,就是向狗主和公眾發出一個簡單、清晰、直接的信息 —— 作為狗主,不論畜養的是什麼狗,不論在什麼地方,都負有法律責任避免狗隻「危險地失控」。
作者范凱傑是第八屆立法會選舉委員會界別議員,執業大律師,海南省政協常委,海南國際仲裁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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