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稿|主席懸空大廈管理即停擺?修訂《建管條例》拯救失能法團
來稿作者:龔澤鏗
筆者為屯門區社區幹事,在前線協助居民處理大廈管理事務。眼見政府正就《建築物管理條例》修訂進行公眾諮詢,我希望藉一宗真實個案,分享對「加強主管當局權力」這項建議的幾點優化思考。
一宗持續逾年的滲水事件
2025年4月,屯門新墟區某棟獨立大廈,一位業主因天台滲水導致單位長期滲漏,持續要求管理公司維修。由於工程金額較大,必須經業主立案法團通過方可動工。問題是:該大廈的法團主席已於2025年8月去世。主席離世後,大廈管理隨即陷入停擺。
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2的規定,管委會須最少每3個月舉行一次會議;即使主席出缺,兩名委員也可書面要求秘書召開會議。然而現實是,即使仍有秘書、司庫及其他委員在任,他們一直未有召開會議。管理公司早已完成招標並取得報價,卻因欠缺法團授權而無法動工。
最終,經筆者和民政事務處大廈管理聯絡小組多番協調及出信提醒後,管委會才在2026年4月召開會議通過維修工程。然而,會議雖然召開了,卻無人願意擔任主席,主席一職至今仍然懸空。
2026年7月工程完成後,管委會與業主在維修範圍上出現分歧,承諾與實際執行存在落差。但事主根本無法聯繫法團跟進,管理處亦多番更換人手,個案陷入停滯。民政事務處只能繼續協調及鼓勵管委會再次召開會議,惟即使成功召開,亦極可能因未能選出主席而再次陷入困局。
個案揭示的制度四重困局
這宗個案不單是一次維修延誤,而是現行制度的結構性問題:
第一,管委會失能時缺乏有效補救機制。當委員們無意履行職責時,條例並無任何機制強制他們行動。業主只能依賴民政事務處的協調勸喻,但勸喻不具法律約束力,成效有限。
第二,向土地審裁處申請門檻高、耗時長。根據條例第31條,業主或主管當局可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解散管委會並委任管理人。宏福苑的案例顯示,這類司法程序需時較長,對一般大廈的緊急維修問題而言,業主根本無法承受漫長的司法等待。
第三,第40B條的適用門檻過高。現行條例賦予主管當局命令管委會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的權力,但前提是大廈「沒有人管理」且「佔用人或業主處於或可能處於危險境況」。滲水問題雖嚴重影響居住環境,卻未必能構成「危險境況」的法定門檻,導致主管當局無法引用此條文介入。
第四,主席懸空導致法團長期癱瘓。主席職位懸空一日,法團便難以正常運作,而現行條例對此缺乏有效的替代或過渡安排。
基於上述前線經驗,筆者支持政府是次諮詢文件中有關加強主管當局權力的建議,包括:
•在管委會所有職位出缺或無法聯繫所有委員時,賦權主管當局在不少於10%業主申請下,委任指明人士協助召開業主大會重選管委會;
•在管委會主席無合理理由拒絕按5%業主要求召開大會時,容許10%業主向主管當局申請委任指明人士代為召開會議;
•在管委會主席無合理理由取消業主大會時,容許10%業主向主管當局申請委任指明人士另定日期召開並主持會議;
•設立上訴委員會(大廈管理),讓業主對主管當局決定有異議時可提出上訴。
這些建議能有效填補現行司法程序漫長及第40B條門檻過高的空隙,為管委會失能提供更快捷的行政解決途徑。
四項進一步優化建議
為令新機制在落實時更切合屋苑實際處境,筆者提出以下優化建議:
(一)建議將業主申請門檻由10%微調至8%。諮詢文件建議須有10%業主申請,主管當局方可介入。筆者理解此門檻旨在防止濫用,但在單幢樓或小型屋苑,當管委會失能時,業主之間往往缺乏有效的聯絡渠道,收集10%聯署存在實際困難。尤其對於單幢式大廈,業主人數本就不多,要集齊10%業主的聯署遠比想像中艱難。
將行政介入申請門檻定於8%,既能維持高於常規會議5%的防濫用標準,又能略低於10%的司法門檻,突顯行政介入較具彈性的政策原意。同時,為防止機制被濫用,建議加入配套措施:申請人須提供姓名、單位資料及事實摘要;主管當局可查閱土地註冊紀錄核實身份;對缺乏實質內容或明顯惡意的申請可不予處理;不建議收取高額申請費,以免削弱小業主求助意欲。
(二)以清單方式明確「管委會未能正常運作」的觸發條件。為減少主管當局逐案解釋的困難,亦令業主及管委會更清楚何種情況可申請介入,建議在新修訂條文或附屬法例中,以非窮盡清單列明何謂「管委會未能正常運作」,例如:
•主席職位出缺超過30天仍未補選;
•管委會委員人數少於法定最低人數;
•管委會連續兩次會議因法定人數不足而流會;
•法團帳戶因欠缺有效授權簽署人而無法運作;
•法團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召開周年大會或提交帳目。
(三)明確處理主席長期懸空的情況。諮詢文件第六章建議在管委會所有職位出現空缺時介入,但從筆者處理的個案可見,更可能的情況是管委會僅主席一職懸空,其他委員仍在,但因無人願意擔任主席而陷於癱瘓。
就此,筆者建議:當主席出缺而無人願意接任,以致法團未能正常運作時,主管當局應可應符合門檻的業主申請介入,委任人士協助召開業主大會,讓業主自行補選主席及管委會。有關獲委任人士的酬金及開支,可參照現行條例中審裁處委任管理人的費用安排,由法團基金支付;如法團基金不足,則依現行機制向業主按份收取。為減輕經濟困難法團的即時壓力,政府可考慮設立專項貸款或津貼。
(四)上訴委員會宜採「全港單一架構」。筆者贊同設立上訴委員會(大廈管理),為業主提供表達異議的合理渠道。在架構設計上,建議:
•設立全港統一的法定委員會,而非分18區設立。上訴委員會處理的是涉及《建管條例》法律詮釋的上訴個案,需要專業、統一的裁決標準。分區設立可能導致裁決標準不一,有違法律的一致性和可預測性。筆者建議參照其他法定上訴委員會的模式(如《物業管理服務條例》下的上訴委員會),由具備法律專業背景及大廈管理經驗的人士組成。
•清晰劃分與土地審裁處的職能。法例應明文界定,上訴委員會專責處理針對「主管當局行政決定」的覆核;而涉及複雜業權或大廈公契爭議,則維持由土地審裁處管轄,避免架構重疊。
行政協助是走出管理困境重要一步
完善《建築物管理條例》及適度引入主管當局的行政協助,是協助舊式大廈及單幢樓宇走出管理困境的重要一步。筆者從實際個案中深切體會到,現行條例在管委會失能或主席出缺時缺乏有效的應對機制,令業主求助無門,最終損害所有業主的共同權益。
期望政府能參考前線社區工作者的經驗,考慮採納8%的申請門檻,並確立統一的上訴機制。相信在清晰界定介入條件、妥善安排費用承擔、尊重業主自主決策的原則下,修訂案將更能切合社會實際需要,進一步保障廣大業主的安居權益。
作者龔澤鏗是工聯會屯門社區幹事,屯門東南分區委員,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博士(JD)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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