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犯條例》草案未服眾 立法會應該果斷否決

撰文:評論編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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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三(3月27日),保安局向立法會提交文件,正式公布《逃犯條例》修訂草案內容。然而,對於法律界及坊間的質疑,當局仍未能合理辯解,只圖在商界政黨護航下,4月3日提交立法會一讀。
若政府不肯臨崖勒馬,立法會70名議員須認清民意,果斷否決草案。

首先,《逃犯條例》修訂草案刪除了原有的立法會審議權,為社會詬病。在最新提交的文件第7(a)段中,政府再次重申:

(一)立法會審議時,將驚動逃犯,讓他趁機潛逃;
(二)立法會討論案情,可能讓逃犯成為覆核理據,聲言聆訊不公。

無理刪除立法會審議權

然而,大律師公會早前已發表公開意見,清楚指出:

(一)政府可以修訂條例,賦予警方權力,臨時扣留疑犯;
(二)立法會可援引議事規則第88條,在審議個案時要求新聞界及公眾人士離場;
(三)即使有傳媒報道個案,根據高等法院上訴庭在2014年的HKSAR v Kissel案例,若非偏見嚴重,其實並不會構成聆訊不公。

可見,大律師公會已駁斥當局「理據」,只是保安局視若無睹,仍然堅持刪除立法會審議權。如此做法,難以服眾。

李家超邀請葉劉擔任修訂《逃犯條例》條例草案委員會主席,惟對方已婉拒。(資料圖片/歐嘉樂攝)

未能說明針對哪些罪行

其次,大律師公會建議修訂《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容許特區法院審理跨境謀殺案,保安局在文件中回應指出,這做法只針對謀殺罪,卻未能處理放火、械劫、毒品等嚴重罪行,所以不可行。

但是,即使是移交逃犯安排,都必然只能處理部分罪行,而不能處理其他罪行。舉例而言,當局為了換取商界政黨支持,在「個案方式」移交罪行中剔除9項罪類;換言之若有人犯下公司法、逃稅、非法使用電腦等,政府即無權處理。就此,外界豈不可以用同樣道理指出,修例草案不可行?

所以,問題並不是修例方案能否包括所有罪行,而是立法會要時間詳細討論,在哪些罪行方面社會有共識,認同必須跨境打擊。

何柱國致辭時大談《逃犯條例》修例,指「有朋友憂畀人拉去坐監」。(歐嘉樂攝)

否定日落條款的理由牽強

第三,亦是最重要的一點。公民黨立法會議員等意見認為,今次修例應設日落條款,在處理台灣殺人案後,恢復原有安排。對此,保安局形容為「不切實際」,因為這只能「處理一個個案」,將來若再有同類情況,就要「再次修例以日落條款處理單一個案」。

然而,為甚麼以日落條款處理今次台灣個案後,當局和立法會不可以從長計議,商討一個更為社會接納的方案?就此,政府毫無解釋,便已假設了今次的修訂草案是唯一可行辦法,若然立法會不通過,以後就只能以「日落條款」逐次開閘。

先不論這個前設是否必然成立,政府目前的立場,已完全背離多年方針。須知道早在1996年4月,香港政府已就逃犯移交安排,與廣東省政府展開初步商討。此後多任保安局局長亦曾上京,與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或公安部部長商討逃犯遣返。由此可見,兩地政府一直都不打算以《逃犯條例》來移交逃犯,而是另訂合作協議。

捨難取易不再與內地磋商

這個多年以來的政策方針,並非隨便可改,而是有堅實的理由。第一,內地司法體制未完善,而且與香港的普通法體系截然不同,不利兩地移交逃犯;第二,一國兩制是非常獨特的憲制安排,香港既是獨立司法管轄區,但又屬於中國主權之下,因此與內地的司法協助宜另外規定。

第二點的精神,亦可見於《基本法》第95條,即香港「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基本法委員會委員陳弘毅曾經解釋,這條文反映出,香港若要與內地移交逃犯,理應透過兩地政府之間的協商。

保安局局長李家超在周二(3月26日)記者會上,指出要香港與其他地區的單一個案移交機制,要「用同一標準」。言下之意,即是與內地或台灣的移交機制,要與其他國家的機制也一樣。很明顯,現屆政府在不作任何交代下,已悄然拋棄原有方針。

大律師公會指出,《逃犯條例》設中國不適用條款,是有其原因;若林鄭政府認為情況有改善,應直接與之磋商長期協定,並由立法會審批通過。(資料圖片/羅君豪攝)

議員須向社會整體負責

隨着兩地交流頻繁,香港實應要與內地達成移交機制,打擊跨境罪行。縱然此事不易為,但迎難而上乃政府之責。若其力有不逮,也不應交出次貨方案了事,並漠視社會反對聲音。

由2月12日初提修例,到4月3日就要硬闖議會,做法極之倉促。既然當局不肯撤回方案,立法會必須履行其監察責任、撥亂反正,果斷否決這個問題百出的修例草案。即便是商界議員,也不能夠滿足於區區9項商業罪行的豁免,以階級利益凌駕社會公義。

以一己利益凌駕社會福祉,向來是代議制度中,政黨要面對的極大誘惑。即便在被視為民主成熟的英國,保守黨國會議員也會騎劫脫歐議案來權鬥,達到個別政治利益。因為他們躋身議會之後,就很容易忘卻了作為代議士的初衷。然而,選民並非愚民,他們縱或被騙,但終會認清政客的真面目,在下次選舉中擇優逐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