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思|談「Save Danny」:尋求人身保護令,錯用了救濟途徑
律政思專欄|林詠茵博士
隨着「Save Danny」事件進一步發展,相關討論已由最初有關兒童保護的爭議,延伸至「人身保護令」能否適用於兒童保護安排的問題。
保護兒童還是任意羈留?
本文擬在黃冠麟老師《「非常父母」口口聲聲講的「兒童權利」去咗邊?》一文的基礎上,從人身保護令的功能與適用性出發,梳理相關法律爭議。在「Save Danny」事件中,涉事父母於家中產子後,因拒絕向入境處提供DNA樣本以辦理出生登記,並且未為男嬰Danny安排任何醫療檢查,被指控疏忽照顧兒童而遭拘捕。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34條,少年法庭有權就「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委託監護人或付託予願意並具條件的機構,以代為照顧及監護。
所謂「需要受照顧或保護」,並不只限於曾經或正在出現的事實,也同時涵蓋相當可能發生的風險:包括兒童或少年曾經或正在受到襲擊、虐待、忽略或性侵犯,其健康、成長或福利曾經或正在受到忽略,亦涵蓋其健康、成長或福利看來相當可能受到忽略,或在可避免情況下受到損害的情況。基於此,法庭就Danny頒布為期三年的照顧或保護令(亦常被稱為兒童保護令,C&P Order),期間由社會福利署(社署)負責看管安排,社署遂作出 Danny 入住留宿幼兒中心的安排。在法庭頒布兒童保護令的一個月後,Danny的父母向法庭申請人身保護令,要求法庭「釋放」正由收容所照顧的Danny,主張社署對親子接觸的限制過於嚴苛、缺乏充分理據,同時在父母意願未獲充分尊重的情況下作出醫療安排,並指控 Danny 的健康狀況在照顧期間每況愈下。現時案件仍處於法庭聆訊階段。
值得注意的是,Danny的父母並非透過一般上訴途徑挑戰少年法庭先前作出的裁決,而是循人身保護令的程序,主張Danny處於被社署「任意羈留」的狀態。在本次事件中,案件性質因此呈現出兩種「保護令」的運作:一方面,是法院就兒童作出的保護及照顧安排(即收容或看管性質的命令),目的在於保障兒童安全與福祉;另一方面,雙親則透過人身保護令的程序,要求高等法院即時檢視Danny所受到的羈留或管束安排是否具有合法基礎及符合正當程序。換言之,本次事件同時涉及兒童保護下的照顧安排,以及對人身自由限制之司法審查。在此背景下,本文將集中討論以下兩個關鍵問題。
甚麼是人身保護令?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9條以及《香港基本法》第28條均保障個人的人身自由,列明個人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或監禁。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是英美普通法傳統下的一種程序性補救機制;其中habeas corpus一詞源自拉丁語,字面意思是「你須帶來該身體」 (「you shall have the body」 或 「produce the body」)。其核心含義是命令羈留或看管的一方(通常為執行管束措施的公權力機關)將被羈留者帶到法院面前,並說明其羈留的法律和事實依據,旨在審查並糾正非法或無理剝奪人身自由的情況,主要適用於公權力機關對個人作出羈留、拘禁或其他限制自由措施的案件,常見適用對象如疑犯、囚犯、逃犯、非法入境者及病人等。
若法院認為該羈留或看管(或同等剝奪人身自由的管束狀態)缺乏合法權限、違反法定程序、或未能滿足適用法律所要求的要件,法院便可能命令即時釋放,或作出其他足以糾正違法羈留或看管的指令。在香港,人身保護令的申請可由被指稱被羈留的人或由其他人代為(尤其可由聲稱在法律上有權看管某另一人的人)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原訟法庭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查究被羈留人是否被非法羈留;若法庭信納申請有實據,由負責羈留或看管的一方舉證證明羈留或看管是合法的,如法庭信納申請無實據,則可駁回申請。
兒童申令是否屬於適切救濟?
法院在處理人身保護令相關申請時,常以「救濟是否適格」作為起點。在唐英傑訴香港特別行政區一案中,法院的處理顯示,人身保護令不應被用作對法定程序或司法命令的間接挑戰;尤其當法律已提供更直接的救濟(例如保釋覆核)時,當事人不得改以人身保護令作為替代路徑,從而規避既有程序保障。同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俊祥一案中,儘管相關爭議並非以人身保護令的形式出現,但法院同樣以「救濟途徑適切性」作為核心:法院指出本案屬《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下的兒童保護令,並非針對任何「罪行」的定罪或刑罰;因此,上訴人不能援引《裁判官條例》第113條所設的罪行相關上訴機制,而應循《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34C條所提供的專門程序(向少年法庭申請解除或更改有關命令)尋求處理。就涉及Danny父母的申請而言,預期法院將更傾向認為,人身保護令不應用以取代《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所設的既有救濟途徑。
在處理人身保護令申請時,法院亦可能會考量相關申請是否落入人身保護令程序的受理範圍。在 Nkokwo Andre Aka v Hong Kong SAR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一案中,法院指出,申請人身保護令的法院審查重點只在於羈留是否具有合法的權限基礎,也就是檢視是否已具備足以支持羈留的必要客觀事實(即用以證明羈留的法定前提是否成立)。若初始羈留確屬合法,法院亦須評估其後的羈留期間是否已超過合理所需而令原本合法的羈留失去正當性。法院並進一步強調:若申請人本質上是要藉由人身保護令去挑戰羈留背後的行政決定(例如遣送離境令的作出理由、相關事實評估或裁量是否正確、是否已違反自然公義),則該等爭議並非人身保護令的適當審查範圍;此類挑戰應循司法覆核程序處理。又在吳振權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一案中,法院雖認同《精神健康條例》下的有條件出院令可對個人自由產生限制,卻仍認為人身保護令不應用作取代法定決策者對有關出院條件所作的醫療評估及相關前提要素的判斷。
因此,在法院不認為申請人當時受非法羈留的前提下,該申請因缺乏可濟助的基礎而被駁回。當法院認為對Danny的「管束」屬於在《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下所作的合法照護安排,目的在於應對Danny曾經、正在,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的情況;而父母的申請實質上是在要求法院審查社署所作的相關醫療與事實判斷時,該申請可能因不屬人身保護令所處理的「非法羈留或欠缺合法權限拘束」情況,而在受理或先決要件上被駁回。
兒童保護令的標準與變更條件
在陳俊祥案中,法院也表示即便其有司法權限受理涉及兒童保護令的上訴,也會基於「裁判官頒布兒童保護令本身是正確及適當的」而導致上訴理據不足而被駁回。法院強調,基於該案的背景,原裁判官已充分考慮由社署及相關專業人士所提交的社會調查報告、其所依據的資料,以及申請人或其代表於聆訊中提出的理據與反對意見;且此安排對申請人、其親屬及整體社會皆屬最有利。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受託照顧兒童或少年的人士或機構在該命令有效期內,對該兒童或少年須具有猶如父母的控制權並須負責其贍養;而若兒童或少年的法定監護權已轉歸社署署長,除少年法庭另有相反命令外,署長可在其認為符合兒童或少年的利益下,就其看管及控制作出適宜指令(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安排送往及羈留於收容所)。就Danny父母的申請而言,亦同樣可能因其所提出的理由未能有效動搖兒童保護令的合法性及適當性而被駁回。
至於在兒童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如當事人依《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提出解除、變更或其他相應申請,法院在評估時可能考慮以下兩點。其一,原命令作出時所依據的法律前提是否具備、命令本身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與程序;其二,即便原命令在作出時屬合法,法院仍須評估現時情況下是否仍有足夠理據維持該安排,如自作出原命令以來是否出現與該等照護需要或風險評估相關的重大變化。若申請人提出可供更新評估的事實(例如健康狀況惡化、原照護安排不再適切,或出現較可行的醫療替代方案),法院將在權衡相關證據與風險後,決定是否作出更改或解除原兒童保護令;或就該兒童或少年的看管或控制或探視權,發出任何其認為是為該兒童或少年利益着想的命令,並可解除或更改上述提及的社署署長所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規定。
總結而言,若相關照護安排建基於合法有效的兒童保護令,此案的爭議焦點便不應被理解為「任意羈留」,而應回到兒童最佳利益及法定程序的框架內處理。
作者林詠茵是香港教育大學國家安全與法律教育研究中心講師,香港大學法學院博士。
文章僅屬作者意見,不代表香港01立場。
01專欄精選不同範疇專家,豐富公共輿論場域,鼓勵更多維度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