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英維持不准保釋 曾鈺成:國安法為保釋設新門檻

撰文:鄭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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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傳媒集團創辦人黎智英被控欺詐罪,後加控《港區國安法》「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高等法院原訟庭早前批准保釋,律政司上訴至終審法院得直,黎智英被撤銷保釋,日前再於獄中以涉嫌違反國安法再次被捕。
黎再向高等法院申請保釋,法庭今日(18日)拒絕申請。
黎智英目前涉及刑事法及國安法的不同案件,立法會前主席曾鈺成今日拍片,解釋在國安法之下,法庭不批准黎保釋的因由。

曾鈺成在《灼見名家》拍片,表示法庭不批准黎智英保釋申請,關鍵在於國安法第42條第二款。該條文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曾鈺成表示,該條條文在公佈之後亦引起爭議,有法律界人士認為,獲准保釋是現行《刑事程序訴訟條例》下嫌疑人的權利,而不准保釋是例外。

高等法院加入苛刻條件准保釋 律政司上訴得直

今次黎智英案件中,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表示,國安法上述有關保釋的條款,並沒有改變香港現行的保釋制度,而是提出一項條件,即法官有理由相信嫌疑人不會在保釋期間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他引述李運騰表示,只要法官相信該嫌疑人會繼續犯上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就不批准保釋。因此他批准黎智英保釋時,亦表示已加入苛刻的保釋條件,如只能留在家中,不能與外國人聯絡,亦不能通過社交媒體表達任何意見,以令黎無法在保釋期間再犯「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律政司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並上訴得直。終審法院作出決定時表示,香港法院無權覆核國安法是否符合《基本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終審法院亦提到,國安法首宗案件「唐英傑案」的判案書中,對於42條的解釋亦是錯誤。

▼12港人案及本案控罪書提及的主要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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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對港立法 香港法院無權覆核

曾鈺成表示,早在1997年吳嘉玲案亦有相關情況,指特區政府指終審法院解釋對政府管治造成很大問題,而要求中央解釋條文(釋法),而終審法院就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做了一項補充,即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對香港作出的立法行為,香港法院無權進行覆核。

曾鈺成指,今次終審法院重申該原則時,亦有作出有關國安法在港實施背景的詳細說明,有助港人加深對國安法的理解。例如要理解國安法第42條時,「一定要需因應整部國安法的背景和目的來審視該條文」,亦要考慮國安法適用於香港特區的憲制基礎。

重申國安法立法背景 法庭無權裁定是否牴觸基本法

終審法院表明,設立國安法是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是中央事權,不屬於《基本法》所載特區政府自行管理的範圍,因此可以放入《基本法》附件三。

曾鈺成表示,上述解釋即是說不用在法庭上爭辯國安法是否牴觸《基本法》,因香港法院無權裁決。

此外,終審法院亦裁定,國安法第42條第二款其實是對「有利於保釋的假定之一般規則,衍生出特別例外的情況,為保釋申請加入嚴格的門檻要求」。曾鈺成指這是改變保釋制度,否定了高等法院說該條款沒有改變香港保釋制度的說法。

▼黎智英申請保釋經過及聆訊中主要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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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釋裁決要考慮不被接納證據 不涉舉證責任

終審法院對第42條的解釋有三條,第一條是法官要考慮一切席前相關因素,包括可施加合適保釋條件,以及在審訊中不被接納為證據的資料。

第二條,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性質,是可以違反國安法或香港法例當中維護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三條,法官應將國安法第42條第二款中「充足理由」的問題,視為法庭須評估和判斷的事宜,不涉及舉證責任。

關於第三條,曾鈺成指在一般情況下,如檢控方反對保釋,認為嫌疑人在保釋期間會犯案,舉證責任在檢控方。但第42條之下,「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這情況下不存在舉證責任在哪一方的問題。

曾鈺成:法官首要考慮42條 置於刑事條例之前

曾鈺成指,根據終審法院的判決,國安法42條是為保釋制度增加新的條件和門檻,法官在處理保釋申請時,首先要處理42條的門檻,而《刑事程序訴訟條例》是法官衡量的第二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