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美娟|香港性罪行法例改革 須補上「受信任地位」缺口
來稿作者:蕭美娟博士
近日一宗男教師涉嫌在五年間多次非禮案發時介乎14至19歲的女學生,並要求對方手淫口交的案件,再度揭示「受信任地位」的成年人如何利用權力不對等進行性剝削。據報道,事主約14歲起與涉案教師建立密切關係,她因感激與信任對方,又擔心事件曝光會影響對方前途,一直不敢求助。然而,這宗案件絕非冰山一角,這促使我們必須正視一個根本問題──倘若「戀愛」關係是建基於教師權威與年幼學生的情感依賴,即使受害人未有明確反抗,是否就等同「性同意」,可免除涉事人的刑事責任?
「權力不對等」讓受害人表面順從
事實上,教師的身份本已較容易取得學校和家長的信任,亦可憑職務之便接近學生、了解其弱點及影響其校園生活。以本案為例,被告以班主任身分開解事主,協助處理其家庭糾紛,建立可被信任的成年人形象,並在獲取信任後逐步越界,私下透過社交平台與事主保持聯絡,甚至長期以兄妹、戀人等角色混淆事主的認知,同時利用地圖軟件功能掌握其行蹤,並藉學校作為隱蔽的侵犯空間,數年間進行反覆侵犯。
值得留意的是,「性誘識」未必始於暴力或威嚇,而是可以透過關懷、特殊待遇、私人聯絡及逐步越界的行為,一步一步讓青少年將性要求誤解為愛情、信任或報答。受害人的表面順從或持續來往,很多時候可能是權力不對等下的結果。
「受信任地位」人士更加不應越界
因此,教師作為「受信任地位」人士,須肩負更高的專業倫理及照顧責任。師生間的權力差距,使雙方從一開始就並非處於對等關係,即使學生產生依戀或主動親近,維持適當界線、避免關係越界的責任,理應由成年人承擔。有鑒於此,早前的性罪行法律改革公眾諮詢當中,政府建議將「濫用受信任或權威地位或依賴關係而令受害人屈從」列為不能合理構成性同意的情況,是值得被肯定的方向;換言之,受害人毋須以大叫、反抗或立即求助等方式,來證明性行為並非自願。
然而,若必須證明受害人因權威而「屈從」才可視為不同意的話,對已達法定性同意年齡的16至17歲青少年而言,恐怕會留下檢控漏洞。若青少年自幼便遭長期誘識,即使事主其後達到法定性同意年齡,過往建立的信任和依賴亦不會一夜消失。根據現行修例建議,若控方需就每次性行為證明受害人權威而「屈從」,而被告又以情侶關係、無明確拒絕等理由抗辯,勢將大大增加檢控難度。
不應只問青少年為何沒有說「不」
真正的問題是,身處權力不對等關係中的青少年,是否有足夠的發展能力、資訊、支援及安全空間,去面對一名掌握權威和照顧角色的成年人,作出自由而不受操控的選擇?這種所謂的戀愛關係可能是成年人透過其「受信任地位」,進行長期性誘識及情感操控的結果,最後卻將責任倒置在青少年身上,而非由本應為自身行為及職業前途負責的成年人承擔後果。
參考中國內地、英國及澳洲等地的立法經驗,早已設有針對特定受信任地位的專門罪行,香港不妨藉性罪行改革之際,規管處於教育、照顧、輔導、訓練或監督地位的成年人,不得利用任何關係與18歲以下兒童進行性行為。
為使保護兒童的機制更為完善,法律不應再只問青少年為何沒有說「不」,而是追責掌握權力的成年人,為何跨越不應跨越的界線。
作者蕭美娟博士是國際培幼會(香港)總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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