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涉私刑毆醉翁 律師:控酷刑罪門檻高 若控「傷人17」可囚終身

撰文:勞敏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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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黨立法會議員林卓廷今日(20日)公開一段醫管局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名醉翁在六月底涉醉酒鬧事及襲警被捕,其後遭軍裝警拳打下體、掌摑面部、以衣物掩蓋口鼻,以及用警棍拍打下體等。林卓廷質疑一系列「令人震驚及髮指」行為涉干犯「酷刑罪」,最嚴重可判終身監禁。
有執業大律師表示,本港目前未有具權威性案例定義為何「酷刑」,認為今次案件可循《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7條(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俗稱「傷人17」)作起訴,最高可判處終身監禁。
香港人權監察直斥涉事警員泯滅人性,第三名警員明知有濫權事件發生卻選擇不顧而去,成為濫權幫兇,要求警方及律政司公正檢控是次事件、港府亦必須重整監警制度,確保有獨立並有效的調查及懲處。

林卓廷指出,軍裝警員連環使用私刑虐打,根據《刑事罪行(酷刑)條例》,最高刑罰可判處終身監禁。(張浩維攝)

案件事主是62歲上水居民鍾先生,他在6月26日凌晨在該區醉酒與人爭執,其後涉襲警被捕及送往北區醫院急症室,期間因醉酒而遭捆綁於病床,再推送至接收精神紊亂病人的獨立病房。根據醫管局提供閉路電視片段,事主先後遭兩名戴上手套、穿警察制服的人士拳打下體、掌摑面部、以染有尿液的衣物掩蓋口鼻、大力按壓眼睛、拗其無名指和手腕、用電筒近距離直接照射眼睛、強行脫去事主內外褲、以警棍拍打下體等。

林卓廷指出,軍裝警員連環使用私刑虐打,並引用427章《刑事罪行(酷刑)條例》第一部第三條(1)、(6),若涉事警員以公職身分行事,在執行公務期間蓄意令他人受到劇烈疼痛或痛苦,即犯「酷刑罪」,最高可判處終身監禁。

陸偉雄解釋,各國在「酷刑」定義上各有不同,證明是否施加「酷刑」在舉證上亦有困難。(資料圖片)

執業大律師:可循「傷人十七」起訴

執業大律師陸偉雄解釋,證明是否施加「酷刑」在舉證上有一定困難,加上本港目前未有具權威性案例定義為何「酷刑」,故2014年雨傘運動期間發生的「七警案」也沒有以「酷刑罪」進行起訴。他認為,今次醉翁疑遭虐打案件,可根據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7條 ,即「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的刑事罪行作起訴,最高亦可判處終身監禁。

而在今日的警方例行記者會上,警察公共關係科總警司謝振中承認,今日下午3時以涉「襲擊致身體傷害罪」(俗稱「傷人39」)拘捕兩名警員。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任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

此外,事主根據個人私隱條例,向醫管局索取的當晚醫院內閉路電視片段。陸偉雄指出,任何人若在醫院受到虐待、不人道對待等,即使影片涉及其他病人,只要承諾及確保不披露其他人的身份及資料,均有權向醫院索取閉路電視影片。他補充,若當事人未能親身處理,也可透過合法授權,透過第三方(如律師)向醫院索取有關影片。

民主黨召開記者會,公開涉事長者被打經過的閉路電視。(張浩維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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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監察促公正調查酷刑案件

香港人權監察對上述事件表示憤怒,認為有關行為可屬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所定義的酷刑及有辱人格的處遇,並構成香港法例第427章 《刑事罪行(酷刑)條例》的酷刑;該等行為亦違反《基本法》第28條以及載於《基本法》第39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訂明禁止施行酷刑的條文。發言人又指,片段可見事主在該兩名警員短暫離開後,向另一名進入病房的警員投訴,期間更激動欲將頭撞向病床鐵欄,顯示其十分痛苦,惟當該兩名警員回到病房,該名警員便離開,兩名警員繼續侵犯事主。《禁止酷刑公約》及《刑事罪行(酷刑)條例》均訂明公職人員同意或默許別人施酷刑同犯酷刑罪,發言人指三人應即時接受刑事調查。

人權監察直斥涉事警員泯滅人性,該第三名警員明知有濫權事件發生,卻選擇不顧而去,沒有挺身而出制止事件發生,默許該兩名警員施襲,成為濫權幫兇,故認為警員集體縱容其他警員違反紀律,正正是現今警隊喪失紀律,嚴重違法違規的主因。

人權監察要求警方及律政司公正檢控是次事件,港府亦必須重整監警制度,確保有獨立並有效的調查及懲處;又認為警方必須在其他警方拘留設施,包括警車,裝上閉路電視以保障被捕人士;醫管局亦應立即加強措施,監管並防止警務人員在其設施內(尤其拘留病房)濫用私刑,容許並協助醫務人員防止、揭露和打擊任何方式的濫用私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