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罪行改革|團體指條文留缺口 被告或以誤會當事人同意作藉口
現行強姦罪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下,並沒有就「同意」一詞作出清晰定義,如受害人無明確表達意願或沒有反抗,即假定為「同意」性行為,令性侵者難以入罪,亦令不少受害人對司法程序卻步。
保安局周一(29日)向立法會提交性罪行改革諮詢文件,建議為「同意」一詞制定法律定義。文件列明某人對個別性行為給予「同意」,並不暗示對任何其他性行為給予同意,舉例同意接吻並不暗示同意性交;而「同意」亦可在性行為開始前或進行期間的任何時間撤回。
當局建議在法例列明11項受害人沒有「同意」的情況,涵蓋受害人正在睡眠或不省人事、受酒精或藥物影響等。至於被告「誤會(當事人)同意」性行為的情況,諮詢文件僅稱必須在「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後」而予以裁定。關注婦女性暴力協會認為,該條文仍留有缺口,舉例事主因酒醉無法反抗,被告仍可稱「對方無推開自己所以誤信同意」、「對方飲酒時有講有笑所以誤會同意性行為」作為藉口開脫。
擬就「同意」性行為作清晰定義 需涵蓋兩元素
文件提及,在強姦罪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 一項重要元素是受害人不「同意」與被告性交,或不「同意」參與牽涉被告在內的性行為。然而,現行法例無就「同意」一詞作出定義,亦無為「同意」的範圍和撤回訂定條文。
當局建議為「同意」制定法定定義,並需涵蓋兩個元素,包括有行為能力對性行為給予同意,以及自由地和自願地對性行為給予同意,即該人對該性行為給予同意。
同意接吻不等於同意性交 「同意」可在任何時間撤回
當局亦建議就「同意」的範圍和撤回訂定條文,其中對個別性行為給予「同意」,並不暗示對任何其他性行為給予同意。文件舉例,同意接吻並不暗示同意性交;當女方只有在男方戴上避孕套時才同意性交,但男方最終無帶套,並不暗示女方「同意」進行無保護措施的性行為。另一項擬訂條文提及,某人對性行為所給予的同意,可在該性行為開始前或進行期間的任何時間撤回;如同意被撤回後仍進行相關性行為,即屬違法。
列11項受害人無「同意」情況
現行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控方需證明受害人不同意與被告作出性行為,以及證明被告明知受害人不同意性行為等。當局建議在法例列明11項受害人沒有「同意」的情況(見表),至於其他情況,法庭可按個別案情裁定受害人沒有同意該性行為。
組織稱條文留有缺口 被告仍可以「誤會同意」作藉口開脫
對於「處理真確(但錯誤)相信對方同意」的改革方案,文件僅稱必須在「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後」而予以裁定。 關注婦女性暴力協會總幹事莊子慧認為,該條文仍留有缺口,容許被告繼續以「誤信同意」作為藉口開脫。她舉例,事主因酒醉無法反抗,但按現行文件,被告仍可稱「對方無推開自己所以誤信同意」、「對方飲酒時有講有笑所以誤會同意性行為」作為藉口。
協會指出,多個海外地區法改會及研究均批評該條文空泛,如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即有機會考慮到被告未必理解「無反抗不代表同意」、被告單方面以為受害人對自己有好感等主觀因素,所以得出「被告的誤會是合理」的結論,不足以改變現時法庭不時將受害人「無反抗、僵硬、屈服」等創傷反應理解為引起被告誤會的情況,未達立法原意。協會建議參考加拿大做法,就被告提出「誤信同意』」辯解設限制條文。
組織促以「插入式性侵犯」取代「強姦」
諮詢文件長達110頁,另亦提出保留「強姦」罪行一詞,但擴闊為法改會所建議的「插入式性侵犯」的範圍,至包括以陽具或非以陽具作出插入陰道、肛門或尿道,及以陽具插入口腔的未經同意性行為;而除了女性,男性也能成為受害人,而女性亦可以主犯的身份被裁定犯強姦罪。(見另稿)
關注婦女性暴力協會認為,採用「插入式性侵犯」字眼,更能緩減「強姦」字義上於理解性侵行為所存的限制。協會解釋,「強」容易令人理解為涉肢體反抗、武力成份,以往有受害人求助時,因性行為不涉反抗,最初未有意識被強姦。
協會又稱,「姦」容易被理解為僅涉及女性或以陽具作出的性侵行為,新涵蓋的受害者或難第一時間扣連自身經歷,擔心受害人或誤以為其經歷不獲法例涵蓋,削弱求助及報案的意欲,協會促請當局採用更精準字眼能,助大眾理解修例的本質。
組織指文件未處理「持續性侵犯兒童」檢控漏洞
協會亦留意到,當局諮詢文件未有提出處理現時「持續性侵犯兒童」的檢控漏洞。本港現時缺乏「持續性侵犯兒童」獨立罪行,童年持續性侵受害人報案後,法律制度只能於重複多次甚至過百次的性侵事件中,抽取幾次獨立事件作檢控,無法準確反映其長期性剝削關係的嚴重性。
協會稱,此類持續性侵受害人實際處境均不為現行制度理解。結果出現性侵事件重複性愈高,受害人愈難逐次講出每次性侵獨特之處,而導致檢控愈為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