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卓廷爆游乃強受查罪成 官指披露資料非防賄範疇 裁上訴得直

撰文:劉安琪
出版:更新:

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涉在3個記者會上,披露721當晚帶隊進入南邊圍村調查的警司游乃強被廉署調查,被裁定3項披露受查人身份罪成遭判囚。林早前不服定罪提上訴,指事件有「自己人查自己人」之嫌,關乎到公眾利益,故其披露游被查一事,符合條例下的合理辯解,應予脫罪。暫委法官游德康今(8日)頒下判辭,裁定林上訴得直,兼獲原審及上訴訟費。

法官認為,在作出披露時,無論直接或間接事實,都沒有披露游乃強是《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下受查人的身份,他只披露游正受廉署調查,認為林所披露的,不涉條例所覆蓋範圍,故裁定林上訴得直。

至於林聲稱為公眾利益的辯解,法官卻認為林的信念並不合理,未有接納他這個論點。

林卓廷被控於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涉及《防止賄賂條例》的罪行正在進行,而向公眾披露受查人游乃強之身份。他被裁定罪成,遭判囚4個月。

判辭透露,林在與廉署人員會面時,得知廉署正就「賄賂」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兩方向調查游乃強,林因而得悉游乃強正接受《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涉罪行被查。但林在記者會上披露游乃強受查時,只稱游乃強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受查,並未提及「賄賂」的部份。廉署認為林已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便作出檢控。

控方認為不應侷限於防止賄賂條例的罪行

法官指在條文解讀上,控方認為相關立法原意為「防止貪污調查因不當披露而遭破壞調查成效,故認為相關條文應被廣義地解讀,即不應侷限於披露受調查人正接受《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被調查,否則必然會令有關條文形同虛設。因此,即使林僅披露游乃強受廉署調查的人這身份,仍觸犯了該條款下的罪行。

不接納控方以廣義解讀有關條文

法官不同意控方說法,指根據相關條例的立法歷史、原意及案例等,該條例必須被解讀為披露第II部所訂罪行的調查。過去該條例的最重大的修訂是將條款覆蓋範圍收窄至第II部所訂罪行,若採納控方對條例的廣義解讀會把上述修訂架空,使之形同虛設。

林的披露未有觸及法例

法官因而裁定,在相對狹窄的解讀下,林沒有直接或間接地對公眾披露游乃強當時是《防賄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下受調查人的身分。林只披露游乃強正受廉署調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披露不條例所覆蓋範圍,因此林沒有觸犯有關法例,裁定其上訴得直。

林披露資料非對公只秩序或安全有威脅

至於林辯稱披露資料涉公眾利益,故符合條例下的合理辯解。法官認為,雖然接納林當時真誠相信社會需要知道721當晚真相,並認為游乃強須就事件須負責。事實上,林披露的是游乃強正被廉署調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一事,而此事絕非「公開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的嚴重威脅」。

游乃強得悉受查會令廉署添困難

法官又指,林若認為事件涉「自己人查自己人」,就更應支持不受警務處處長管轄的廉署對游乃強調查。因為透過這個在國際上聲名顯赫的獨立監察機關的調查,公眾對調查結果將更有信心,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也因而得到保護。再者,林作該披露後會導致游乃強知悉自己受查,必定增加廉署調查和蒐證的難度,並加大證據被毁滅或埋沒的風險,有百害而無一利,故認為此並不構成合理辯解。

林稱想當局正視問題關乎公眾利益

林的代表大律師沈士文在上訴時指,游乃強當時因721事件被廉署調查,事後又獲警方委派調查721事件,林認為當中涉及「自己人查自己人」之嫌,此事關乎到公眾利益,若當局不正視問題「係咪會出現821、921?」。故林當時披露游被查一事,符合條例下的合理辯解,應予脫罪。

控方反駁指林並無必要作出披露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則指,林在記者會上已明確表達警方「自己人查自己人」,已能達到他希望警方收回成命的目的,林亦同時作出一連串行動,包括去信警方、入稟法院等,進一步披露游正受廉署調查根本不必要,亦與公眾利益無關。

案件編號:HCMA34/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