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犯條例】大律師公會第3度發聲明:憂修例加強內地刑檢力度

撰文:林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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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公會繼3月及4月兩度就逃犯條例提出意見書,今日(6日)再發意見書,意味是3個月內第3度發出意見。今次的意見書花不少章節提及移除《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中同樣針對中國內地的限制,直言《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中「雙重犯罪」的要求更為廣闊,因協助請求所涵蓋的罪行種類並無限制,更擔心《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修訂後會大大加強內地刑事檢控的便捷度,即當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有足夠表面證供啟動移交時,中國內地執法部門仍可向香港法庭要求提供法律協助,從而搜查或檢取證據達至足夠表面證供,最終再將疑犯移交中國內地作出檢控。

意見書用了不少篇幅論述修改《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直言相比《逃犯條例》,《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中「雙重犯罪」的要求更為廣闊, 因為協助請求所涵蓋的罪行種類並無限制。相反相互法律協助的唯一「雙重犯罪」要求,是請求方所指的行為須在請求方的法律及香港法律下構成罪行或最高刑期兩年或以上的嚴重罪行,除非該罪行屬政治性質罪行、有違軍法;請求提出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宗敎、國籍或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檢控,或違反禁止「一罪兩審」的原則。

公會指即使香港居民面對的刑事調查或控罪,較經修訂後《逃犯條例》中的罪行輕微,這些命令仍可以針對香港居民被濫用,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修訂會大大加強經修訂後《逃犯條例》中有關中國內地刑事檢控的影響。公會擔心「當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有足夠表面證供以啟動《逃犯條例》下的移交請求時,中國內地執法部門仍可以向香港法庭要求提供法律協助, 從而搜查或檢取證據達至足夠表面證供,最終再將疑犯移交中國內地作出檢控」。

另外,政府上周提出3方面共6項修訂,包括將可移交罪行的可判處最高刑期提高至7年或以上;其他人權保障;追訴期限制;由最高權力機關提出請求等。

就提高可移交罪行刑期,公會指是次縮小適用範圍,與特區政府回應「社會對制度上的漏洞所造成的不公義表示關注,亦有聲音質疑特區當局對打擊跨境嚴重罪行的決心」而提出修例的原因背道而馳,並不符合修例政策原因。對比其他與香港有長期相互協議的國家,有明顯較低的門檻。

對於人權保障未有列入法例,公會直言保障全然依靠提出請求方的善意,而沒有法律效力。被移交的人士及特區政府沒有任何強制性方式令其他地區跟從;而當香港與內地的關係不對等,特區政府將難以拒絕往後中央人民政府的移交逃犯要求,尤其是《逃犯條例》第24條訂明行政長官須遵從中央人民政府發出的指令,又會令人懷疑特首有否能力要求對方承諾提供公平審訊、確保被拘留人士得到人道對待及會見律師的權利等,並向其明言一旦對方未能提供相關保障,移交的請求有機會遭拒絕。此等移交後的人權保障,公會認為應由法庭把關,容許及授權予法庭在該等情況下拒絕移交申請。

大律師公會繼3月及4月兩度就逃犯條例提出意見書,今日(6日)再發意見書,是3個月內第3度發出意見。(資料圖片)

對於追訴期限制,公會指內地在多個情況下都有例外,如果當嫌疑犯「逃走」時, 執法機關經已立案調查,追訴時效期限並不生效。同樣地,倘若受害人已向執法機關投訴,追訴時效期限亦不生效。縱使追訴時效過了2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仍可核准追訴。而只要在追訴期限以內有新的控罪指控, 舊有罪行的追訴期就可無限延伸。

公會稱,即使最高權力機關作出請求,引渡後如何處理該檢控亦是未知之數。如受引渡人士會被送返提出請求的地方受審,而在當地制度欠缺正當法律程序,導致公平審訊權利不獲保障,則仍會引起不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