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同佳案】無法引渡觸發《逃犯條例》 大劉或受牽連亦提覆核

撰文:呂樂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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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在台灣殺死女友後再偷女友錢的男子陳同佳,事發後回到他土生土長的香港,又因港台兩地無引渡程序,陳在港只被控洗黑錢,今被判入獄29月。事件因而引發《逃犯條例》的爭議,立法會更想盡快修訂條例立法,引來社會激烈爭議。
曾因涉嫌洗黑錢在澳門被判入獄的富商「大劉」劉鑾雄亦加入戰團,更率先提出司法覆核,除認為條例未設追溯期,亦有可能賦予了特首下令逮捕、拘留及移送等「不受約束」的權力,有機會造成濫權的情況,案件更定於6月21日在高院審理。

被告陳同佳(右)涉嫌殺害女友潘曉穎(右)認洗黑錢罪,被判入獄29月。(資料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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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劉」率先就條例提覆核

《逃犯條例》修改法案自公開以來,社會上一直議論紛紛,同時引起一連串的法律問題。其中,2014年被澳門法院裁定行賄及洗黑錢罪成,需要入獄5年3個月的華人置業前董事局主席「大劉」劉鑾雄就率先入稟,就《逃犯條例》修改法案進行司法覆核。

「大劉」在該澳門審訊期間,因為患病而未能到澳門出庭;至他被判判囚,亦因港澳之間沒有引渡條例而未有到澳服刑。因此,如《逃犯條例》修改法案獲得通過,「大劉」很有機會會被交到澳門警方方面要求引導回當地服刑。

劉鑾雄早前就《逃犯條例》修訂提司法覆核。(資料圖片/張浩維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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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劉」覆核提三大理據

「大劉」早前聘用的星級大狀團隊,為他撰寫了一份入稟文件,主要提出三項論據,要求法庭宣稱該條例草案與香港人權法案、基本法有所抵觸,同時亦要求法庭宣稱《逃犯條例》將不會擁有追溯權,亦擔心條例會賦予行政長官過大權力。

條例前所犯罪行不應受規管

劉要求法庭宣稱,如《逃犯條例》以現擬草案的形式頒布,也不能擁有追溯權;換言之,在《逃犯條例》頒布之前所作出的行為,將不受《逃犯條例》所規管,《逃犯條例》亦無權將涉事者移交他處。

文件指出,在普通法傳統中,因追溯權會對被告造成不公平,一直不被採用,而在慣常的香港立法過程中,大部份法例亦沒有設立追溯權。

草案無規定追溯權

是次《逃犯條例》的修訂草案中,並無任何明文規定有關條例草案的追溯權,但從保安局為立法會審議此草案的文件中,則顯示此草案將被賦予追溯權。「大劉」的律師認為,此舉將對劉和其他有可能受條例管制的被告不公,剝奪了劉應受到的保護,令他需要接收澳門司法機關不法不公的裁決。因此,劉要求法庭宣稱,《逃犯條例》不能擁有追溯權,對於在《逃犯條例修訂草案》前發生的案件的涉事者,條例亦無權將其移交他處。

民間人權陣線昨日(28日)舉行遊行,反對具爭議性的《逃犯條例》修訂,由銅鑼灣東角道起步,遊行至立法會外進行集會。(李澤彤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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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觸及人身自由

除此以外,「大劉」亦認為現有的《逃犯條例》修訂草案中,賦予行政長官能決定將涉事者移交的權力,與《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有數項涉及人身自由的條文有所抵觸。

根據《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相關條文,香港居民擁有人身自由、在香港境內遷徙和有移居他處的自由、組織家庭和享受私人生活的自由,執法部門亦不得隨意地將任何人移離香港境外;除法院外,任何機構皆不能剝奪以上香港居民的基本自由和權利。

憂條例賦予特首不受約束權力

惟是次條例草案,卻賦予行政長官可以不受法例以及法院的規管限制,決定將何人逮捕、拘禁及移交的權力;條例草案亦無硬性規定特首需要按照什麼條件而決定何人應該移交,以及應在何時何地拘捕並移交該人。「大劉」的律師團認為,此法例所賦予特首「不受約束」的權力,將很容易造成濫權,與《基本法》及《香港人權草案》有所抵觸,因而要求法庭宣稱此條例草案賦予特首的權力違反《基本法》。

劉非自願情況下未出席聆訊

劉的司法覆核案,始終緣起於他在澳門所涉的案件,故亦特別有提及為何《逃犯條例》對他個人的影響,並指引渡他回澳門,將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0、11(2)(d)、11(2)(e) 條。

劉的申請書中寫道,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和第11條,任何人都應該有權接收公平的司法審訊,同時亦有權在審訊中出庭作證以及委聘律師代表。在澳門貪污一案中,他聲稱因患了嚴重疾病這「非自願性」的原因才缺席聆訊,澳門法院亦曾宣稱,其原因「並非不合理」(Not unreasonable),但仍然在「大劉」缺席的情況下展開聆訊,並最終判處他罪成。

澳終院駁回上訴無法再翻案

現在案件已經審結,劉上訴至澳門終審法院的申請也已經被拒,代表此案已無重審的可能。「大劉」的律師團認為,此案的審訊過程和結果並不公平,是故意違反公義之舉(a flagrant denial of justice);因此,如果港府決定使用《逃犯條例》將劉交回澳門服刑,將違反《香港人權法案》中對「大劉」權利中的保障。因此劉要求法庭宣稱港府如將他移交澳門,港府或會違反《人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