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犯條例】英國半世紀前廢「暴動罪」 澳加定性暴動須嚴謹程序

撰文:張美華 鄭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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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2日在金鐘一帶的反修例示威衝突,警方出動催淚彈、布袋彈及橡膠子彈,被警方定性為「暴動」,引起民怨促收回「暴動」定性,政府始態度軟化,轉口風指只是有一小部分示威者用磚頭、鐵支等暴力衝擊警方防線,至今有5人涉與「暴動」有關被捕。有團體認為,香港的暴動罪至今未有太多案例,構成罪行的「門檻可以好低」。
翻查資料,2016年大年初二旺角騷亂的檢控案件,曾就暴動罪詮釋何謂「破壞社會安寧」,爭拗犯罪意圖的定義寬鬆。另外,參考外國做法,英國已廢除暴動罪,非法集結的人數門檻為12人或以上,按集結中的犯罪行為有相應刑罰;澳洲和加拿大等的地區,只有當地司法部門定性示威活動為非法集會、並在宣讀「宣言」警告後,給示威者時間自行散去,才可以用「暴動」罪名,拘捕未肯於限時內離去的參與者。

「非法集結」是指,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資料圖片)

3人或以上可構成非法集結

上月12日下午3時許爆發衝突,警務處處長盧偉聰見記者時指出已變成「騷亂」,警方於下午5時42分出稿指「採取行動制止暴動」;盧偉聰翌日再指,其所講的「騷亂」即是「暴動」,都是指「riot」一字,由警方於12日下午約3時半界定。據了解,警員在人群管理訓練中,都是按「和平」及「非和平」,分為兩種武力程度處理,視乎對方暴力程度,一旦發展為「非和平」,就會準備好各類防暴裝備,包括催淚彈等以作防備,「重點不在是否暴動,這只是一個稱號。」判斷為暴動是依照條例定義。

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以該條例第18(1)條「非法集結」作為前題,被定為非法集結的人,即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破壞社會安寧(commits a breach of the peace),即屬暴動。經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5年;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就暴力行為,包括拆卸建築物、破壞建築物、機器、以暴動方式阻止船舶、航空器或鐵路列車的開行、以暴力方式強行進入任何處所、強佔處所、在公眾地方打鬥、公眾聚集中倡議使用暴力等,都有獨立條文及罰則。

2016年大年初二旺角騷亂,為香港回歸後,政府首次起訴示威者「暴動罪」。(資料圖片)

旺騷案曾辯何謂「破壞社會安寧」 

2016年大年初二旺角騷亂,為香港回歸後,政府首次針對社會運動起訴示威者「暴動罪」。在有關檢控案件中,如何詮釋該罪行元素「破壞社會安寧」成為案例。翻查資料,有辯方律師指出,對犯罪意圖的定義寬鬆,認為須具備造成有人受傷或財物受損的暴力行為;不過區域法院法官裁決時指出,並非有人受傷才能構成罪行,有人投擲玻璃樽、竹枝等行為,即使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警員因而受傷,但有關暴力行為已屬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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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暴動罪已廢除 改控其他相關刑罰

翻查外國資料,香港雖然曾是英國殖民地,但原來英國早於1967年已將「暴動法」由刑事法案中廢除。根據英國現行法例,只要地方政府宣布任何12人或以上的團體,所參與的集會被定性為非法集會,該地方政府便有權驅散或採取懲罰性行動。任何參與相關暴動行為的示威者,可改控1986年公共秩序法中,屬於暴動罪行下的群體毆鬥、暴力挑釁,以及擾亂秩序等罪行。

要數英國近年大型騷亂,其中2011年一名29歲的男黑人Mark Duggan被倫敦警察廳警員槍殺事件,引起大規模示威行動,有示威者向汽車、商店等施擲汽油彈,更有警局遭人縱火;騷亂釀成死傷,包括逾百名警察受傷。騷亂中超過二千人被捕,逾半被檢控,大部分都涉嫌搶劫和違反公共秩序。據當地報道,各人被判入獄的平均年期約為16.8年。雖然英國已廢除「暴動法」,惟澳洲,加拿大和美國等部分前英國殖民地區仍保存類似於「暴動法」的法例。

2011年英國騷亂,29歲的黑人平民馬克·達根(Mark Duggan)被倫敦警察廳的警務人員槍殺,之後引發民眾上街抗議警察暴行,造成騷亂。(資料圖片/視覺中國)

澳、加地區讀宣言提醒「刑罰增加」

在香港過去不少示威行動中,警方在舉紅旗及黑旗,發出警告無效後,便會提升武力,並由政府或警方界定示威活動的屬性。而在澳洲和加拿大等地區,只要當地司法部門定性示威活動為非法集會,在宣讀「宣言」後,在限時內未有離去的參與者,便可以騷亂相關的罪行作出拘捕。

以澳洲的維多利亞省為例,1958年生效的「非法集會和遊行法」允許地方法官宣令,要所有在場集結人等立即解散,各自平靜回家。在宣讀15分鐘後,任何仍未離去的示威或參與者,就可被檢控,首次犯罪可處監禁一個月,重複犯罪可處監禁三個月。另外,該法案為保障集會權利,亦訂明條例不適用於因選舉而聚集的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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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亦相類似做法,「暴動法(Riot Act)」已被修改入「刑法典(Criminal code)」中,後者第64至69條將暴動定為犯罪行為,當中規定集會被定性為暴動後,會讀出驅散宣言,要求集會人士需要在30分鐘內解散,並表明參與者被定罪後可能被判終身監禁。一旦驅散宣言讀出後,罰刑就會增加,按條例最高可判無期徒刑,以作暴動的懲罰。若沒有宣讀宣言,按「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參與者最多可被判處監禁不超過兩年的刑罰。

加國列明鎮壓須基於合法、合理且善意

另外,加拿大的「刑法典」亦有章節列出「治安官」(peace officer),包括典獄官、執行吏、保安官、加拿大懲教署成員、警察、警員、法警,以及海關官員等等,以及軍隊系統的部分成員,在騷亂發生期間有權發出鎮壓騷亂的決定和命令。而「治安官」在作出任何鎮壓騷亂和拘捕的決定前,亦必需確保其決定是基於合法、有合理理由並是出於善意(acts in good faith)。另外,受制於軍事法律的人士,則需遵守其上級軍官為鎮壓暴亂所發出的合法命令。

加拿大的「刑法典」亦有章節列出「治安官」(peace officer),在騷亂發生期間有權發出鎮壓騷亂的決定和命令。(加拿大「刑法典」截圖)
在香港過去不少示威行動中,警方在舉紅旗及黑旗,發出警告無效後,便會提升武力,並由政府或警方界定示威活動的屬性。(資料圖片)

民權觀察︰香港暴動罪定義闊 易遭濫用

民權觀察成員王浩賢表示,香港暴動罪的定義闊,直言「門檻可以好低」,容易遭濫用。香港《公安條例》中列明被定為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即屬暴動。他認為相較英國有關暴動的法律,當中列明多種較細分項的罪行,除了可增加條例的「確定性」外,同時有助執法人員準確運用法例執法,以減低條例被濫用的情況。惟王浩賢表示,反觀香港《公安條例》的定義很闊,加上至今未有太多案例,令條例相對容易遭到濫用或誤用。

王浩賢又指,即使市民處於在被定性為「暴動」的現場,只要他是完全在自身和平、沒有鼓吹並協助任何人的情況下出現,即沒有觸犯及構成暴動罪的罪行。他認為由於警方需要有確保所有人知道集會屬於非法性質,市民有需要離開,所以警方在過去的騷亂或暴動中,均有使用揚聲器及舉紅或黑旗示意示威者離開,此舉同時方便警方搜證,並讓警方容易於法庭上提供舉證。

▼612逃犯條例修訂二讀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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