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律師為鄒家成帶走投訴信被裁定罪成 提終極上訴被駁回
因民主派47人顛覆案被拘押的鄒家成,叫到訪女律師代他帶出投訴信,該女律被裁定將未經授權的物品帶離監獄罪成。女律師早前就此上訴至終審法院,今(5日)被判敗訴。終院下判辭指,即使囚犯可以用公費向指明的人「發出」信件,不等同獲授權將此類信件,繞過懲教署對出獄物品的常規審查而攜離監獄。
上訴人胡詠斯(30歲,助理律師)。控罪指,兩被告於2023年5月2日,在香港將一份未經授權物品攜離監獄,即一份文件。
案件涉及監獄條例的爭議
判詞指,本上訴涉及對《監獄條例》第18(1)條以及《監獄規則》(第234A章)若干條文的正確詮釋。終院須釐清《監獄條例》第18(1)條,囚犯致予申訴專員的信件是否已獲授權攜離監獄,而無需懲教署署長的進一步授權。
胡指條例准囚犯以公費發信予指明的人
胡援引《監獄規則》第47(4)條,指條文規定懲教署署長准許囚犯以公費發信予「指明的人」(包括申訴專員),故認為她獲准許將投訴表格攜離監獄。
法官指兩條條例在執行不同事項
但終院法官在判辭指她錯引條文,指《監獄條例》第18條和《監獄規則》第47條涉及不同人士,及執行的不同事項。《監獄條例》第18條涉及在香港監獄管治和管理背景下,對進出監獄物品的管制,主要針對囚犯以外的人士。《監獄規則》第47條則針對囚犯的信件,區分了致予「任何人」的信件(對物料及郵資有限制)和致予「指明的人」的信件(沒有此類限制)。
此類信件不能繞過懲教署審查
法官裁定即使囚犯可以以公費向指明的人「發出」信件,亦不足以構成法理依據,以支持《監獄規則》授權任何人,可將此類信件,繞過懲教署對出獄物品的常規審查而攜離監獄,故駁回上訴。
鄒家成亦在同案中被裁定罪成,他並未有提出終極上訴。
案件編號:FACC 2/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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