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釋法|國安案若聘海外律師 需特首證明書、否則國安委應介入

撰文:文維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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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連四天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今天(30日)下午閉幕,央視新聞聯播報道,人大常委會已通過《香港國安法》釋法議案,解釋第14條和第47條,以釐清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或者大律師,可否以任何形式參與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工作。
人大常委會的公告指,涉及國安法案件如果聘請不具有香港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擔任辯護或訴訟代理人,是屬於《香港國安法》第47條規定需要認定的問題,應當取得特首發出的證明書。如果香港法院未向特首提出、並取得證明書,香港國家安全委員會應當根據《香港國安法》第14條規定,對該等情況作出判斷和決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三點解釋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含義和適用作如下三點解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承擔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定職責,有權對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問題作出判斷和決定,工作信息不予公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具有可執行的法律效力。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行政、立法、司法等機構和任何組織、個人均不得干涉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工作,均應當尊重並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決定。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於11月28日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的有關報告認為,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可能引發國家安全風險。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問題,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需要認定的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沒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對該等情況和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

公告指,國務院的議案是應特首李家超向中央政府提交的報告提出,根據《憲法》第67條第4項和《香港國安法》第65條的規定而作出解釋。

行政長官李家超。(廖雁雄攝/資料圖片)

第14和47條涉及特首在國安案件中的權力

全國人大常委會今日下午表決通過《香港國安法》第14條和第47條的解釋草案,國安法第14條是有關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職責;而第47條涉及有關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到有涉及國家安全或者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而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職責為: (一) 分析研判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形勢,規劃有關工作,制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政策; (二) 推進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建設; (三) 協調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重點工作和重大行動。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其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干涉,工作信息不予公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
《港區國安法》第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
《港區國安法》第四十七條

全國人大委員長栗戰書昨日(29日)下午,主持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聽取了憲法及法律委員會主任李飛做的報告,其中包括《香港國安法》釋法法案文建議稿審議結果的報告。

央視《新聞聯播》報道,栗戰書聽取了有關《立法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的報告,以及《香港國安法》釋法法案文建議稿審議結果的報告,並審議了相關議案的待擬稿、草案修改稿、決定草案和解釋草案等,並將相關稿件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

而在本月27日,本次全國人大常委會首天會議期間,港澳辦主任夏寶龍受國務院委託,在會上作關於提請解釋《香港國安法》有關條款的議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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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次為第六次釋法,事件源於壹傳媒黎智英獲法院批准聘用英國御用大律師Timothy Wynn Owen(又稱:Tim Owen),為他涉違國安法案件作抗辯,政府就此向終審法院終極上訴失敗後,特首李家超宣布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