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議員施駿興涉性侵 與當時13歲女友性交 罪名成立即時還押
元朗區議員施駿興涉於16年前在學校的課外活動中認識一名11歲女童後,曾非禮該女童,並在該女童約13歲時發生性行為。女方十多年後報警,施否認指控否認1項非禮及1項與年齡在 16 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案件(DCCC424/2024)早前在區域法院審理,法官陳廣池今(14日)作出裁判。
女事主X早前供稱,她讀小學時,施曾接她放學,並帶她到公園,期間摸她胸部,並有合照。她升中學後,二人重遇並成情侶,她指施在情人節作出請求,要她在一個月後的白色情人節:「要用啲白色嘅嘢慶祝。」二人最終亦在當天發生性行為
法官陳廣池認為非禮罪控方未能確證案發地點,裁定非禮罪不成立,但與事主X對非法性交控罪,陳官認為X作供時交待詳情,其應亦配合少女情竇初開的表現,故接納其證供,裁定施一項與16 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成。陳官下令施須即時還押,案件押後至10月27日判刑。
被告施駿興(37 歲)被控1項非禮及1項與年齡在 16 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指他於 2008 年 11 月某日,在九龍土瓜灣高山道公園,猥褻侵犯 11 歲女童 X。他另被控於 2011 年 3 月 14 日在天水圍某單位與 13 歲女童 X 非法性交。
帶事主X到公園摸胸及合照
控方案情指,事主X於1997年出生,她小學時參加戲劇小組,被告是話劇導師助手,她覺施會不時望她及主動跟她聊天,又問她要電話,覺二人關係曖昧。她指2008年11月,施到學校接X放學,並帶她到高山道公園,X指駿叫她坐在他大腿上並有摸她胸部,及吻她的頸和耳,二人並有拍照留念,施在照片上貼近X的臉作「嘟嘴」狀。
兩年後重遇並發展成情侶
X又稱她在2010年已升上中學,同年10月初她往看施有參與的話劇《回憶⋯是美好的!?》時二人重遇,期後發展成情侶。她指施已多次明示或暗示想發生性行為,又以「老婆」稱呼她,並指二人是「兩公婆」,應該玉帛相見。她指施更曾說:「如果不做,就是不夠愛他。」
白色情人節首次性交
至2011年2月14日情人節,施買禮物給她,並著她一個月後回禮,並說:「要用啲白色嘅嘢慶祝。」X稱同年3月14日的白色情人節,她到被告的住所,當時只有她與施二人,兩人亦在當天發生性行為,她當時只得13歲。
X稱後來與施分手,之後無甚聯絡。多年後發現施當上公職,擔心他會接觸年幼兒童,決定揭發事件。
一吻定情 另交女友後與X分手
施早前出庭自辯,承認曾在事主13歲時在海港城臨海露台偷吻,兩人從而一吻定情,但否認曾要求X在白色情人節以性交「回禮」,並稱最多只是一同食餐飯。他後來看電影《那些年,我們一起追的女孩》後,憶起中學的女同學,他主動聯絡該女同學後兩人拍拖,他之後向X提出分手。施強調從沒與X性交,又稱他家長期有人,不存在與X在家單獨共處。
至於他與11歲的X在公園的合照,施稱當時當X是小朋友,兩人看似很近純粹是鏡頭問題,他沒考慮太多,現回想覺「唔理想」,易令人誤會。
官指X的動機並非關鍵
陳官在裁決指,事主X在事隔多年後報警,其動機並非關鍵之處,即使她是因愛成恨或政治立場決定報警,兩項控罪仍是可以成立。
兩人曾是情侶並無爭議
本案就二人曾是情侶並無爭議,施稱他在2008年11月從沒有到高山劇場,更沒有非禮事主。當時他正就其他演出分身乏術,一直到12月才首次因參與事主學校舞台劇的排練,而與她接觸。
兩人合照地點有爭議
陳官指,控方就該控罪只提供了一張相片,相中二人的頭部靠近,惟雙方就此證物的說法截然不同。施稱該照片在2008年12月18日,於差館里休憩處拍攝,據他所言,照片的數據無法自行修改。惟陳官表示,該相片的資料沒有顯示位置,他對施的說法亦有所保留。陳官表示,二人在相片內狀甚親密,被告「調皮嘟嘴」,而事主只是身穿校服的小學生,這是她第一次與信任的成年人近距離拍照,對她而言必然刻骨銘心,難以忘懷。
非禮的案發時點不明裁罪名不成立
此外,辯方從未有指事主誣告,而是指事發地點有誤。根據事主的證供,陳官接納該非禮事件必然曾經發生,但該公園經已改建,無法找回事發的長凳,而且專家亦供稱,在高山道公園內,並沒有照片背景中所顯示的蒲葵樹,然而控罪書上的罪行詳情並非「某公園」或「某休憩處」,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裁被告罪脫。
事主X能仔細道出第一次經驗
陳官續引述指,事主X稱被告為「老公」,指會「很愛他一百個世紀」,在作供時亦詳細地道出其「第一次」,這些經歷對未有性經驗的少女而言,必然是刻骨銘心,永世難忘。
辯方質疑事主X創作證供
辯方指事主證供不可信,有創作之嫌,亦存在「內在不可能性」,例如二人在2月14日情人節已交換禮物,不應有一個月後「回禮」;又指事主在聲稱被非禮後的年內態度大變,甚至與被告發展情侶關係,更是不合理。更甚的是,辯方曾呈上二人在車上的自拍,時間顯示為下午6時56分,按事主的說法,二人當時尚在被告的家中逗留。
官認為辯方說法更不合理
惟陳官認為,若然辯方持有如此強而有力的證據,則應早在審前階段已與控方商討撤控。事主早在2008年已對被告有好感,長大後舊情復熾,二人是有默契發展地發展,否則她不會稱被告為「老公」。陳官亦認為,按被告的說法,二人在普通的日子,山長水遠到尖沙咀吃30分鐘米線,更是不合理。
X願配合是少女情竇初開的表現
陳官續指,當時事主對被告有朦朧愛意,相信二人會長相廝守。她願意配合被告亦是少女情竇初開的表現。儘管被告最終移情別戀,亦不改他們曾性交的事實,遂接納事主證供,裁定施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