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檢條例|政務司司長可撤銷發行准許 實際執行存多個未解疑問

撰文:陶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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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周五(27日)刊憲《電影檢查條例》修訂草案,引入履行《港區國安法》規定,明文規定電影上映前須考慮是否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其中一項新建議,賦權政務司司長可撤銷已發出的影片核准證明書,亦無訂明追溯期,有關電影即不能在市面發行,惟相關實際執行及「禁播」手段,未有詳細解說,令公眾關注及憂慮在不同情境會否誤墮法規。《香港01》整理現行法例及草案建議,歸納多個未解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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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建議,賦權政務司司長若認為影片「不利於國家安全」,可藉書面方式指示監督撤銷該影片的證明書。草案條文列明「不論有關影片的上映屬擬上映、正在上映或曾經上映,亦無關重要。」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常任秘書長梁卓文在8月24日的記者會上補充,如果政務司司長日後行使權力,評定個別電影不能上映,電影的影碟亦不能在市面發行。

政府修訂電檢條例 須考慮是否影響國安 政務司司長可指示禁映

在業界層面,如何界定影片「不利於國家安全」, 傳媒曾舉多例,如發行較久遠的《國產零零漆》、《表姐,你好嘢!》等,是否都有機會面臨禁播,以及一些涉及刺殺官員、中國陋習的題材,是否不能再呈現,當局多次指「心目中無具體名單」,僅強調有關做法是為業界提供清晰指引免「誤墮法網」,國安法下電影不能作為「例外」。

業界及學者關注什麼類型題材或情節會觸礁,是否會跟從內地界線,如獲獎的港產片《樹大招風》、韓國電影《逆權司機》,以往均在港上映及流通影碟,卻未能通過內地審批被禁,日後會否步伐一致?

在公眾層面,何時才能知道一些已發行的電影,被重新界定為「禁片」,當局僅指評級變動及撤銷證明書,會公開交代,免公眾繼續播映。

翻查現有條例對「上映」的釋義,是指在三類場所放映,包括第172章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所指的「公眾娛樂場所」;二,《釋義及通則條例》中所指的「公眾街道、公眾碼頭或公園」、「劇院」、「其他公眾休憩場所」等;以及三,不論是否屬法團組織「可憑任何會所、社團、公司、合夥或團體的成員身分進入的地方」。

律師梁永鏗表示,一般而言,公眾地方的界定主要參考《公安條例》,除處所本質外,亦會視乎處所用途及聚集目的界定,如學校禮堂及課室屬教學空間,為「私人地方」,但若借出舉辦公眾活動,不論是否收費,有機會被視為「公眾埸所」。

那麼已上映發行完畢的電影被撤銷證明後,在大學課堂或研討會上播放,是否屬「上映」?

在雲端儲存影片,或家中等「私人地方」收藏觀看,會否引來督察搜查?

至於「發布」的定義,據現行條例指出,任何人將「錄影帶或雷射碟」發行、傳交、出售、出租、交給或出借予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或「以非上映方式」將錄影帶或雷射碟向公眾人士,或當公眾人士在場時放出或播出、放映或展放,不論是否為了牟利,即屬「發布錄影帶或雷射碟」。草案建議擴大「錄影帶或雷射碟」定義,修改為「影片實物儲存媒體」,涵蓋外置記憶體和其他可攜式儲存媒體(例如USB手指)。

不過,政府仍有多個問題未能解釋:

曾經上映的電影被撤銷證明書,如屬圖書館館藏,供借閱作學術用途,是否已跌入條例的「發布」定義?

如有人將被撤銷證明書的影片內容,上載到社交媒體或串流平台,不屬「影片實物儲存媒體」、「錄影帶或雷射碟」,會否同視為「發布」行為?

收費串流影片平台服務,如Netflix、Youtube上播放,是否同受規管?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回覆查詢表示,《電影檢查條例》清楚訂明只規管在香港公開上映的影片;至於電視廣播及互聯網等內容受其他相關法例規管。個別行為是否構成罪行要視乎個別情況及證據,不能一概而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