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條例》「暴動」量刑標準不足 檢視條文勢在必行

撰文:郭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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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現行《公安條例》將意圖破壞社會安寧或讓人產生如此感覺的集會列作刑罰較輕的「非法集結」,將此等意圖付諸實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集會才算是升級版的「暴動」。

承接上文︰「暴動」罪判囚十年過重 堪稱法治地區之最

現行《公安條例》只將「暴動」罪行細分為「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s)」、「簡易程序罪行(summary offences)」,其中前者量刑要較後者為重。(資料圖片/張浩維攝)

非法集結升級暴動 劃分標準可作改善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就旺角騷亂許嘉琪等三人案件(編號:DCCC 710/2016)的裁決書也解釋過前者「所指的是未發生的暴力行為」,後者「是處理已出現的暴力行為……不論這些行為是否導致人命傷亡或財物損毁」。雖然這種劃分方式近來在香港開始為人詬病,但其實它在法治水平較高的地區裏卻是很常見的做法,芬蘭、瑞典、新西蘭、加拿大、新加坡與澳洲的塔斯馬尼亞、西澳洲、北領地等司法管轄區的法律都是如此。

不過,多國採用卻不代表有關分類方式沒有改善空間,相反我們更應該從其他國家學習不同劃分標準。英國「暴動」、「暴力騷亂(violent disorder)」的分野是參與者有沒有「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這項元素曾在莫嘉濤等九人案(編號:DCCC 901/2016)構成控辯雙方的一大爭議點。德國將涉及槍枝或武器、造成嚴重傷害或死亡的「暴動」列作「特別嚴重個案(besonders schwerer fall)」,參與者刑期上限會由監禁3年增至10年。葡萄牙「變亂(motim)」及「武裝變亂(motim armado)」之分一樣在於是否有人裝備槍枝,後者量刑是前者的兩倍。現在流行的「非法集結—暴動」二分法,並未能夠像它們那樣根據參與者有否共同目的及武力等級高低來區分集會和相關之罪行、刑罰。

個別國家還會根據參與者的訴求目標、衝擊對象來劃分集會。拉丁美洲法治排名最高的烏拉圭就將非法集結罪行細分為「暴亂(sedición)」、「變亂(motín)」及「騷亂(asonada)」三等,劃分標準除了參與者有否使用暴力外,還包括集會人士的訴求目標:參與者如果使用了暴力固然是刑罰最重的「暴亂」,如未使用暴力而目標是罷免官員、釋放囚犯或懲治罪人就是刑罰次重的「變亂」,對象是非公權力的會議、團體或個人時則是刑罰更輕的「騷亂」。作為烏拉圭前宗主國的西班牙雖然只有「暴亂」與「公眾擾亂秩序(desórdenes públicos)」兩種罪行,但同樣是基於其施暴對象為政府機關成員與否來作劃分,這看來也是《公安條例》檢討可以考慮的方向之一。

7月28日中西區警民衝突中有多名示威者被控「暴動」罪,引發爭議。(資料圖片/羅國輝攝)

暴動參與程度有別 宜設不同量刑範圍

另一方面,現行《公安條例》只將「暴動」罪行細分為「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s)」、「簡易程序罪行(summary offences)」,其中前者量刑要較後者為重,然而此一劃分的決定權完全掌握在檢控方手中,根本說不上是對疑犯參與程度的區分。同時,《公安條例》第20-22條又有「暴動者拆卸建築物等行為」、「暴動者破壞建築物、機器等」、「以暴動方式阻止船舶、航空器或鐵路列車的開行」等其他「暴動」相關罪行,但因條文已經明言它們定義包含「參與暴動」,並且可與「暴動」罪同時被控或裁定,其實際作用與加刑沒有太大區別,所以一樣未能夠起出區分疑犯參與程度的效果。

最能反映《公安條例》未區分「暴動」參與程度限制的例子,便是梁天琦被控煽惑砵蘭街暴動一案(編號:DCCC 901/2016)。由於「煽惑暴動」在香港並不是一項獨立罪名,所以他的控罪是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作出的混合式檢控:「任何人被裁定……煽惑他人犯某罪項,而條例雖訂定該罪項的最高刑罰,但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串謀或煽惑他人犯該罪項的刑罰,則可判處該罪項的最高刑罰」,這情況跟其他法治水平相若的地區有相當差距,丹麥、挪威、芬蘭、瑞典、奧地利、日本、韓國、法國、西班牙、葡萄牙等國法律條文都規定了煽惑或領導「暴動」及相關罪行者量刑範圍得比普通參與者為高,而不是倒過來要責任較重的前者去比附後者的刑罰。

香港有別外國法治水平相若的地區,未按參與「暴動」程度處以不同量刑。(資料圖片/李澤彤攝)

此外,區域法院郭偉健法官就莫嘉濤等案的裁決書曾經寫到參與「非法集結」及「暴動」的人可以是「隨意參與者(casual participant)」,「即是那些見到公共騷亂正在發生,趁着機會加入自己沒有目的的暴力或擾亂,及心中沒有特定意圖的人」,但不在法律條文內將這種「隨意參與者」跟其他刻意參與者分開量刑似乎有欠公允。鄰近我們的日本、韓國便將「暴動」犯人細分為「首謀/首魁」、「謀議參與」、「附和隨行」三等,當中「謀議參與」指有份策劃事件或在場指揮群眾,「附和隨行」則指單純跟隨號召參加暴動,而兩國刑法對「附和隨行」者量刑上限都是「謀議參與」者下限,體現根據參與程度設置不同量刑範圍的精神,讓粗疏的香港《公安條例》相形見絀。

判例反映條文不足 參考他國修例可取

其實隨着法庭相關判例逐漸增加,《公安條例》條文上述各項缺失已經開始在實際判決中獲得修正。前年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就雨傘運動重奪公民廣場案(編號:CAAR 4/2016)刑期覆核的判決書,便已經留意到「非法集結」犯案者的角色、參與程度以及牽涉使用暴力人數、程度、規模、時間、後果等等因素,都是「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去年底高等法院重審梁天琦案(編號:HCCC 408/2016),判決書也提到控辯雙方均認同「暴動」罪必須證明《公安條例》未述及的「共同目的」。近來幾宗「暴動」罪成案件判刑始終不達十年,某程度上亦可以視為條文刑期上限過重的旁證。

去年底高等法院重審梁天琦案(編號:HCCC 408/2016),判決書也提到控辯雙方均認同「暴動」罪必須證明《公安條例》未述及的「共同目的」。(資料圖片/余俊亮攝)

近年香港發生多宗非法集結事件,更進一步反映參考他國相關法律有其必要。奧地利、葡萄牙法律條文規定「嚴重集體施暴(schwere gemeinschaftliche gewalt)」或「變亂」的參與者若當場聽命令散去且未曾使用暴力便無需要負上任何罪責;相反在瑞典刑法裏「騷動(upplopp)」就算群眾和平散去,集會的煽惑或領導者仍要接受減半刑罰,這類規定正好彌補近日有非激進示威者或旁觀街坊報稱「被參與」暴動集會的問題。對於7月21日元朗無差別襲擊事件,輿論關注煽動或動員施襲者能夠避過法律責任,香港也可以參考法國刑法明言事前透過言論、文字或圖片激起群眾「非法參與集結(participation délictueuse à un attroupement)」屬於刑事罪行。

7月21日元朗無差別襲擊事件。(資料圖片)

綜上所述,比較世界上法治水平較高地區的「暴動」罪法律條文,可以看出香港現行《公安條例》條文至少存在幾個不足之處,像是集會劃分標準不夠細緻、忽視集會者參與程度差異及量刑上限過重等。縱使這些問題暫時仍能透過法庭判決得到解決,然而這也代表條文缺失已經造成相當數量的司法資源浪費,並且耗損了不少法官、律師的精神、時間和心力。為了避免讓這一種情況持續下去,加上相關控罪背後牽涉社會上的政治矛盾,政府全面檢視《公安條例》恐怕是勢在必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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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節錄自第177期《香港01》周報(2019年8月26日)《《公安條例》符合法治精神?香港「暴動」罪的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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