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周報社論】雙學三子獲上訴許可 市民應信任司法制度

撰文:香港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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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學三子獲終審法院以「重大而廣泛重要的法律論點及顯示嚴重不公」為由批准上訴。(梁鵬威攝)

公眾對於早前上訴庭的判刑感到詫異,並非無因。《公安條例》第18條訂明「非法集結」最高刑罰為入獄五年,只是過去同類案件即使涉及一定程度的暴力,一般都只會判以2至4周的監禁,並緩刑執行;上訴庭的判刑,卻與過去有很大差別。在判刑過後,有部分公眾質疑法官是否帶有政治動機,與行政機關「沆瀣一氣」;連帶早前幾宗案件,亦有市民懷疑都是行政、司法「勾結」的結果,例如有部分市民認為曾蔭權案是梁振英報復前任特首、亦有人質疑七警案判刑過重,種種揣測、懷疑,多少都為法院帶來壓力。

但是,這些看法未免有欠理性。我們固然不能否認,在某些案件上,律政司的處理方式,多少都帶着政治的考量;以公民廣場案為例,在原審裁判官已裁定他們罪成後,律政司仍然窮追不捨,要就刑期覆核,明顯是要警告示威者要慎重考慮公民抗命的後果。

然而,律政司的決定就算帶有政治考慮,但卻仍是建基於法律容許範圍內的行政責任,並不代表行政、司法機關互相勾結,情況就如市民可以不斷申請司法覆核作為抗爭手段,市民極其量可以批評律政司有權用盡,卻絕不能因此斷言這就是政治干預司法的結果。

司法體系本來就並非如一些法律界人士所認為與政治無關,法庭的決定本身當然不應該是政治干預下的決定,但它的決定,結果往往有着政治意義或作用。法官作為把關人,並沒有責任審查上訴、申請司法覆核者的動機,而是按程序的合法性、法律理據來斷定是否批准申請。這次終審法院交出了專業的法律判斷,證明了行政機關難以左右法庭的決定,再一次確認本港司法體系與行政體系之間存在有效的分隔,而且法律具備莊嚴和受尊重的地位,因為這是經過適當程序與深刻考慮的判決。同樣道理,如果終審法院做出的決定公眾並不滿意,但只要是經過同樣的程序和考慮,大家也應該予以尊重。既然市民認為法院應保持中立,就更不應以政治立場先行,任意批評,甚至嘗試影響法院判決。

須知道,法官要通過嚴謹的遴選機制才獲任命,《基本法》亦規定只有在法官無力履行職責、行為不檢時,才可以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由此觀之,現行制度已經盡量確保法官不受行政機關左右。更重要的是,法官的薪酬遠比執業律師為低,他們如非懷着理想,實難相信這些法律界的有能之士會出任法官。就公民抗命案刑期覆核而言,我們認為,終審法院法官是作出了專業的判斷。

終審庭的上訴許可,基本上已回應了上訴庭判決具爭議性的部分,公眾應該等待判案結果。(羅君豪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庭上宣讀的批准上訴許可理據,回應了上訴庭判詞的法律爭議。上訴許可列出的法律爭議之一,是上訴庭法官有多大程度考慮到犯案者的動機,特別是案件有可能涉及「公民抗命或行使公民的憲法權利」。普通法往往只顧法律條文的文意,有一定局限,故需由衡平法(equity)補充,也就是要考慮到犯案者的動機,法官可以據種種因素酌情減刑。

以公民抗命為例,雖然抗命本身屬於違法,但是法官量刑時亦需考慮到抗爭者的犯案動機。公民廣場案的原審裁判官張天雁多少就是依此脈絡判案,判詞指「法庭信納三位被告均是真心的因為自己的政治理念或對社會現狀的關心而表達自己的意見及訴求。他們的目的和動機並非只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或傷害他人。」但是到了上訴庭,楊振權副庭長的判詞卻沒有多少篇幅提及犯案者動機,也未有從公民抗命脈絡理解三子的行為。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就回應了上訴庭對於犯案者動機的判斷,有一定爭議性,並讓該法律問題得以在終審法院進一步釐清。

此外,在雙學三子案當中,市民亦關注律政司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下稱《條例》)第81A(1)覆核刑期時,上訴庭有沒有更改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就這一點,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的理據,提出「上訴庭有沒有權更改、逆轉或補充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可謂一矢中的。

觀乎楊振權的判詞,他對原審庭判詞的事實有不少「補充、更改」,就像判詞中對案件「暴力」的看法,多少就背離了原審庭的判詞,原審庭裁判官認為三子沒有傷害別人的動機,當日運動參與者的暴力行動不可歸咎他們,但是上訴庭法官卻改稱「答辯人等事前一定可以合理地預計得到,參與行動的人和保安及警方發生衝突,有保安因而受傷是無可避免的」,與原審庭裁判官的意思恰好相反。

按照《條例》第81A(1)規定:「律政司司長經上訴法庭許可,可就上訴法庭以外任何法庭所判處的刑罰(法律所固定的刑罰除外),基於該刑罰並非經法律認可、原則上錯誤、或明顯過重或明顯不足的理由,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依此條文,上訴庭只需作出原則性的裁斷。而根據普通法傳統,上訴庭不會修改原審裁判官訂下的事實基礎,原因之一是若然要證明新的事實,必然要重新作出審問,這會令被定罪者再受一次審訊的折騰,變相再次施行懲罰。反之,若然不經審問、查證,即加入新的「事實」,該「事實」也就難以成立,流於臆測。馬道立提出上訴庭法官有沒有權「更改、逆轉或補充」,也就是肯定了上訴庭改變了原審庭的事實基礎。

在香港,法官要通過嚴謹的遴選機制才獲任命。圖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陳焯煇攝)

除此之外,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亦基於黃之鋒在判刑時未滿21歲,上訴庭卻沒有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221章109A條對監禁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的限制,向黃之鋒索取有關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報告,考量判以黃之鋒入獄是否合適,這或會影響到判刑的準確性。另外,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亦提及「上訴庭能否將新頒布的判刑原則,追溯並應用於本案?」這些問題可望在明年的審訊得以重新審視。

終審庭的上訴許可,基本上已回應了上訴庭判決具爭議性的部分,公眾應該等待判案結果。近年政治爭拗加劇,法庭判決不時被公眾質疑,這是很不理想的現象。法院並非立法機構,法官要根據案例客觀判案;但是法官在斷定公義、法律、人情之間孰輕孰重時,難免受個人意志影響。事實上,司法體系的設計並不假設法庭不會犯錯,所以設有上訴制度;若然市民不滿判決,他們有權利經上訴尋回公義,這是香港司法體制的寶貴之處。

在大部分西方民主社會,立法機關都是選舉的結果,選舉就是政治行為;因此,我們不應把法律「神聖化」和「超然化」,也沒有一種放諸四海而皆準的「普世法律」;然而,就算如此,卻並非否定在一個以法治為本的社會,必須維護法律的尊嚴角色,和必須受到尊重的地位。香港的司法制度奠基至今逾百載,司法獨立和健全更受市民和國際社會信任,是難能可貴的核心價值之一。除了制度本身的優越性,司法獨立也受到《基本法》的保障。故此,若因某些具爭議性的判決,便對法庭大加攻訐,妄言香港「司法獨立已死」、「法治已死」,指摘政府玩弄政治、判刑是政治干頂司法的結果,這些不負責任的指摘,只會影響法院在市民心目中的公正性,也損害公眾對法治的信心和信任;這對泛民、建制以至香港整體均沒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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