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促法庭裁定 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暴動罪 不在場被告亦中招

撰文:文維廣
出版:更新:

經營健身中心的情侶湯偉雄及杜依蘭,與一名當時16歲姓李的女學生,去年7月28日於上環示威區出現,並在警方驅散期間被捕,3人之後控暴動罪。法庭今年7月裁決,裁定3人暴動罪及交替的非法集結罪名均不成立。
據悉,律政司通知3名被告,將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D條,就案中有關「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的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尋求意見。今次是回歸後律政司首度引用相關條文,上訴結果不會影響3人的無罪裁決,但勢必影響日後暴動案判案。
律政司發言人表示,律政司於9月15日根據第81D條,將本案的法律問題轉交上訴庭,轉交並不影響本案中的無罪裁定。律政司指,由於案件司法程序仍在進行,律政司不適宜就案件作進一步評論。

+1

律政司認為「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不在場被告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D條,受審的人已獲裁定無罪後,律政司司長如欲上訴法庭就案中出現的法律問題給予意見,可將該問題轉交上訴庭,而上訴庭須聆聽律政司及獲判無罪人士提出的論點。上訴庭須由律政司司長的論點、獲裁定無罪的人自己提出的論點等,有關申請不會影響案中無罪裁定。

據了解,律政司要求上訴庭裁定「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律政司一方認為,「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兩者,亦適用於案發時不在場的被告,認為原審法官要求控方證明被告要與其他違法人士,以同樣方式「集結在一起」是錯誤。

▼去年7月28日香港島示威情況▼

+1

料牽涉「哨兵」、「家車長」

據悉,律政司認為相關法律觀點對大量公眾秩序案件帶大廣泛潛在影響,因目前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性質非常流動,涉及無數不同角色的參加者,原審法官的裁決,非必要地削減部分被告的罪行,包括在距離案發現場一段距離外被捕的被告,以及共同犯案但不必出現在案發現場的被告,例如「哨兵」、協助逃走的司機(即俗稱「家長車」)、武器供應商、在遠處掘磚及收集物資的示威者。

法官郭啟安裁決時曾指,「非法集結」與「暴動」罪的定義元素,均特別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在一起」,並作出一些違法暴力行為。(資料圖片)

原審法官:「暴動」定罪元素必須「集結在一起」

「赴湯杜火」案開審時,控方曾明言並無直接證據指證3名被告當日曾作過任何暴動行為,只憑如他們的的衣束及裝備,以及他們當日的行徑等環境因素,推論他們有份參與暴動,有「共同犯罪計劃」,連同其他人親身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法官郭啟安當時裁決指,基於「非法集結」與「暴動」罪集體性質的獨特之處,無論在普通法或法定罪行中,兩罪定義元素均特別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在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一些違法暴力行為。郭官指,普通法下「共同犯罪計劃」可包括並非身處現場的犯案者這個一般原則,並不適用於《公安條例》中的「非法集結」與「暴動」罪。

行會成員、資深大律師湯家驊表示,過往律政司亦曾引用《刑事訴訟條例》第 81D 條,不過較少使用。對於「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的法律問題,湯家驊稱,有關原則一直都存在,並不新奇,認為只要有「共同目的」就涉及犯罪。他又指,這次律政司要求上訴庭釐清法律原則是希望尋求權威性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