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稿】香港應否為違反《國歌法》訂明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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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CL

全國人大於上月通過《國歌法》草案後,相信全國人大常委會亦會通過把《國歌法》增加在香港的《基本法》附件三中,當中較多人關注的是《國歌法》在港施行時的刑法問題。

在考慮《國歌法》的刑事問題前,我們首先要區分當中的積極義務(positive obligation)和消極義務(negative obligation)。積極義務要求法律法規的適用對象積極地履行某些義務或責任;而消極義務則禁止他們作出、教唆或促使他人作出某些行為。

在積極義務方面,《國歌法》第五條及第十一條中要求國家倡導公民和組織在適宜的場合奏唱國歌及把國歌納入中小學教學的責任是國歌法中的積極義務。在普通法的傳統中,違反積極義務一般不會引起刑責(雖然也有例外的情況)。因此在本地立法時,港府除非有必要的理由,否則不應為違反該等積極義務規定刑事責任。

反之,違反消極義務則較有可能引起刑責。例如,《國歌法》第十五條中明確規定,在公共場合故意篡改國歌歌詞、曲譜,以歪曲、貶損方式奏唱國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國歌,有可能被處以警告、刑事拘留或刑事責任。

然而,鑑於某些外國國家,如美國及英國,均沒有就違反它們的國歌法訂明刑事責任,有意見認為香港也不應該就違反《國歌法》規定刑法,否則除了會使香港跟外國就保護國歌的法規不一致外,亦會影響市民表達意見的權利和自由。

但是這些意見並沒有提及,近年市民通過侮辱國歌去表達「反中」、「反共」甚至是「港獨」的情緒已經超過了合理的言論自由的界線,卻沒有有識之士敢於是其是、非其非,甚至還有人認為這種行為是香港有「民主」、「自由」的表現。相反,在美國,即使曾經有運動員拒絕在演奏國歌時下跪,他的抗議行為仍然在文明的界線內;而當地亦有不少民眾認為,這種行為是不尊重國家的表現,是不恰當的。由此可見,在香港,只是依靠群眾的自律及輿論壓力已經不可能達到保護國歌及國家尊嚴的目的,立法禁止侮辱國歌已經成為一種保障國家尊嚴及統一的唯一手段。

再者,《國歌法》規定禁止故意篡改國歌歌詞、曲譜的行為帶有永久性、可傳播性的特點,情況好比《國旗及國徽條例》第七條中侮辱國旗或國徽的行為。該等行為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港幣$50,000及監禁三年。因此我認為,若有人士侮辱國歌,情節嚴重的,判處第5級罰款(現為港幣$50,000)及三年或以下的有期徒刑是比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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