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釋法.博評】釋法為刀俎,法律為魚肉

撰文:曾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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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個比喻,以前監誓人只是分流站職員,最多可以判斷你是緊急還是非緊急,但不能判斷你有得醫或者無得醫;今天分流站卻突然成了閻羅殿,可以直接判你死刑!人大把「並無述明其他權力」,一下子「充權」變成有生殺大權,這真是仍是釋法?
曾志豪
全國人大常委會全票通過關於《基本法》第104條的解釋。(新華社)

人大第五次釋法首先確認了,人大是擁有「主動、而且可以在任何時候針對任何條文解釋」的權力。

來到回歸第20年,第五次的釋法後,港人終於如夢初醒,《基本法》158條關於釋法要由「終院提出、終局判決之前、只限中港關係」這些程序條件,原來只是用來限制香港,而人大常委會,是完全不受任何制約,法力無邊。

釋法等於「解釋」了過去香港人一直誤認人大釋法的局限和禁區。

但在這種新的「認識」下的人大釋法,對香港社會來說,卻增添了不安。

就像有強鄰窺伺,本來以為能用《基本法》158條作為城牆區隔,但如今卻發現,那只是梁祝之間的一碗水,隨時都能增添倒瀉甚至拿走。

人大有權釋法 但是否解釋得好?

香港的法庭,如果判得政治不正確,例如167萬居港權案,便會被推翻;如果人大覺得你有可能判得不正確,例如宣誓風波,便會提早釋法替你做判決。甚至遇到政治爭拗,例如政改,也能用人大釋法來「合法」增加為「五步曲」去解決。

縱使我們忍痛同意人大無邊「合法」的權力,但對「一國兩制」是好是壞?對香港的法庭,甚至香港的政治環境,是好是壞?

人大這種行政意志體現的法律解釋,是否好的法律解釋?

例如人大對104條作出「解釋」,只說「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於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效」,但並無寫出什麼是「不真誠不莊重」和「故意」;正當外界以為這是留給法庭自行判斷的「空間」時,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張榮順卻發表「個人法律意見」,補充了「宣誓人故意以行為、語言、服飾、道具等方式違反、褻瀆宣誓程式和儀式,或者故意改動、歪曲法定誓言或者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的「定義」。

這是非常不理想的做法。

白紙黑字的法律不寫清楚,卻只由個別人士的法律意見作「補充」,這正正是過往《基本法》條文有爭議時,那些千年草委回憶當初法律原意然後一鎚定音的荒謬。

「自決等於港獨」有何法律基礎?

有人大代表評估,李飛很可能南下深圳出席會議。京官可能藉會議期間向港區人大政協表達對特首選舉意見。(資料圖片)

人大常委副主任李飛也是如此,人大釋法只寫出「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但所謂「違反誓言行為」應如何理解?李飛居然能權威指出「自決」等於「港獨」,即是說本土自決的議員,即使通過宣誓,如果在議會中講及「自決」課題,也會跌入「違反誓言」的陷阱。

問題是,誰有權判定「自決等於港獨」?當中有甚麼法律基礎?有何民意授權?這是純粹的個人政治判斷,為什麼能順理成章的變成「真理」?

其他人大委員連忙附和「自決離港獨不遠」,醜態百出。若果「自決」等於「港獨」,請問立法會選舉時那個確認書風波,當時明明「確認」了本土自決派的參選資格,例如羅冠聰朱凱迪參選。即是說,今年7月的時候,香港這個社會,仍然覺得「自決」無問題,可以入閘;為甚麼短短4個月時間,便由大陸的官員改變了香港的政治標準?難道人大釋法原來還可以「解釋」香港社會的行為處事原則?

最匪夷所思的是,人大常委還能一併提升監誓人的權責,監誓人可以直接判斷宣誓者有無違反誓詞,等於直接禠奪了議席。監誓人原本有無權作出這樣的裁決呢?

負責監誓的立法會秘書長陳維安。(資料圖片)

有如分流站突然成了閻羅殿

陳維安當日監誓時用了一個中間落墨的手法,「無權監誓」,卻沒有直接指議員拒絕或忽略宣誓。他當時解釋:

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 》(第11章)第5(2)條規定,獲授權監誓的人須按照第5(1)條訂定的形式及方式監誓。第5(1)條當中規定,作出宣誓的人須讀出法律訂明的誓言字句。除上述條文外,第11章並無述明立法會秘書監誓時的其他權力。

由於「並無述明其他權力」,包括宣判是否拒絕或忽略,所以他參考了當日原訟庭梁國雄的判決,處以「無權監誓」。

打個比喻,以前監誓人只是分流站職員,最多可以判斷你是緊急還是非緊急,但不能判斷你有得醫或者無得醫;今天分流站卻突然成了閻羅殿,可以直接判你死刑!人大把「並無述明其他權力」,一下子「充權」變成有生殺大權,這真是仍是釋法?

人大釋法無邊,我們同意了是合法,但不合情不合理甚至完全不符香港社會長遠利益,純粹以「釋法」來體現共產黨的政治意圖。釋法或許能從法律上解決港獨的行為,但釋法引起香港人的反彈情緒,那種「人為刀俎我為魚肉」的悲憤,卻是無從解決的。

(文章純屬作者意見,不代表香港01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