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思|香港如何走上獨特的「憲法覆核」之路?
專欄作者:羅天恩
法治精神,素來被譽為香港賴以成功的基石。其核心在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無人可以凌駕於法律之上。公權力機構亦不例外,當公權力機構的決策或行為涉嫌違反憲法或憲法性法律,「憲法覆核」﹙constitutional review﹚便提供了一道重要門檻,賦予受影響的市民或團體挑戰、甚至推翻該決策的權利,以防權力過度擴張。追本溯源,這項捍衛法治的重要制度,在香港的歷史源頭又在何處?
麗的呼聲案:迴避憲法覆核的根本
回顧香港回歸前的歷史,憲法覆核的應用尚不普及,相關案例寥寥可數。其中,被公認為奠定重要基礎、堪稱「第一案」的,便是1970年的「麗的呼聲案」﹙Rediffusion (HK) Ltd v Attorney General [1970] HKLR 231﹚。
事件的導火線,是1964年港府通過的一項電視廣播牌照法例。然而,牌照最終並未批予當時的轉播巨頭「麗的呼聲」,而是落入其競爭對手囊中。港府為應對新局面,決定從修改陳舊的《版權法》入手。在英國,1911年《版權法》大部分已被1956年《版權法》廢除;但在1956年的香港,1911年《版權法》仍然生效。港英政府當時建議,首先將英國1956年《版權法》延伸適用於香港;其次,向立法局提交一項法案,以行使1956年《版權法》第31條所授予的權力,對該法在香港的實施作出若干修改。
「麗的呼聲」在審視命令和法案草案後認為,法案中關於「有線轉播電視廣播節目構成侵權」的新限制與1956年《版權法》第31(3)條對香港立法機關的限制相抵觸,因此香港對政府的立法建議的合法性存疑。此案最終上訴至英國樞密院。首先,樞密院明確指出,香港的立法機關並不像英國國會那樣享有完全豁免於法院監管的特權。樞密院認為,如果某些立法程序本身違反了憲法性文件(如《英皇制誥》﹙Letters Patent ﹚或《皇室訓令》﹙Royal Instructions﹚),在完成後又無法補救,那麼法院必須有權在事前介入,以防止違法行為達成其目的。
儘管確立了管轄權,但樞密院最終還是駁回了「麗的呼聲」的訴訟。樞密院認為,即使立法局通過的草案與英國法律有抵觸,但該草案在未獲港督簽署同意前,仍不是正式法律,不會影響任何人的法律權利。即使該草案獲港督簽署並成為條例,但根據《殖民地法律效力法》﹙Colonial Laws Validity Act﹚,該條例也會因抵觸而自動失效。因此,雖然單純「通過草案」的行為本身可能構成「越權」﹙ultra vires﹚,但該等行為並非「不合法」﹙unlawful﹚ 。
關於「麗的呼聲案」的歷史意義,有意見認為它確立了香港法院審查立法的權力,為日後的憲制覆核制度奠下基礎。然而,這種看法不無商榷之處。此案的關鍵在於,英國樞密院在判決中巧妙地將爭議核心,從「立法內容是否越權」的實質問題,窄化為「立法程序是否合法」的程序問題,從而迴避了對立法權力本身進行憲制覆核的根本爭議。
事實上,樞密院過去在多個案例中已一再確認,不同的殖民管治地區的《英皇制誥》賦予當地政府為達致「和平、秩序及良好管治」﹙peace, order and government﹚而立法的權力,應被理解為「盡可能廣泛」﹙the widest possible law-making power﹚。在這種司法取態下,香港實際上幾乎沒有真正的憲制覆核空間。﹙見Bokhary, K. (2015). Human rights : source, content and enforcement. Sweet & Maxwell,第4.008段﹚
冼友明案:開創憲法覆核的先河
1991年6月8日,《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正式實施,其中第8條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23項權利和自由納入香港本地法律體系。自此,部分受《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的權利開始通過該條例獲得本地法律的直接保障。
1991年9月,即《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頒布後三個月,香港上訴法院在「冼友明案」﹙R v Sin Yau-ming [1992] 1 HKCLR 127)中,對該條例的人權保障作出了權威性的解釋和應用。在「冼友明案」中,被告被控管有危險藥物以供販運。根據當時《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46(c)及(d)條及第47(c)及(d)條,凡被證明或推定持有超過0.5克的嗎啡,除非證明相反,否則應推定其持有該危險藥物的目的是為販賣用途。被告主張上述推定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1)條所保障的無罪推定權﹙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在該案中,上訴法院借用了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 v Oakes [1986] 26 DLR (4th) 200的測試,表示要證明《危險藥物條例》中的強制性推定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1)條,就必須證明該推定旨在實現重要的社會目標,並且符合合理性和比例原則的檢驗。就此案而言,控方未能證明僅以持有0.5克嗎啡即足以合理推斷其用於販運。事實上,法庭掌握的證據顯示,當時香港的日均嗎啡用量約在0.25至1克之間,顯示上述推定並不成立,且該推定可能導致許多無販運意圖的人被錯誤定罪。因此,《危險藥物條例》中的相關強制性推定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1)條不符,已被廢止。
「冼友明案」等案例固然開創了香港回歸前憲法覆核的先河,但從1991年至1997年,僅有短短六年光景,相關的憲制覆核司法案例為247個,而且大部分集中於刑法領域。這些有限的案例顯示香港的憲法覆核仍處於萌芽階段,僅僅叩開了憲制覆核的大門,並未正式帶領香港踏入該領域。
《香港基本法》:奠定憲法覆核的基礎
回歸後,《香港基本法》為香港的憲法覆核制度奠定了堅實的憲制基礎。它不僅透過第2條確立了香港在「一國兩制」下享有高度自治權,包括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更以第11(2)條明確規定,香港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與《香港基本法》相抵觸。在此基礎上,《香港基本法》第35條賦予居民對行政部門及其人員的行為提起訴訟的權利,並保障了他們在權利受損時獲得司法救濟的途徑 。這些制度性的條文環環相扣,以憲法性法律的高度,保障了憲法覆核在香港的實踐。
在權利保障的實質內容上,《香港基本法》不但規定香港在回歸後保留香港原有法律﹙第8條﹚,相當於肯定了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獲人大常委會採納為香港特區的法律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條文在香港繼續實施外,還依法保障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第4條﹚,以及確定《公約》等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第39條﹚。經過香港法院多年的司法實踐,由以上三部法律共同構成的三重權利保障架構已經確立,三者相互補充、銜接,為香港的權利和自由織就了一張穩固的保障網絡 。
另外,香港在回歸後繼續發展權利和自由的詮釋方法論、平衡和限制以及救濟方式。在此過程中,法院既立足於「一國兩制」的獨特憲制秩序,又積極參考其他海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案例,致力在與國際人權標準接軌的同時,使香港的憲法覆核制度植根於本地的法律體系。
儘管回歸後司法覆核案件的增加曾引發社會對「濫用」程序的關注,但這也正反映了香港權利保障體系的日趨成熟。從各級法院多年來處理案件的經驗可見,香港的權利保障與憲法覆核制度,並非單純繼承自英國的傳統,而是在《香港基本法》的憲制框架下,一步一腳印地開創了一條既具國際視野、亦兼顧本地法律制度與社會實況的獨特道路。當中雖然有挑戰也有困難,但卻值得社會大眾繼續堅持和守護。
「律政思」是由法律專業人士主筆的法律評論專欄,旨在以專業視角,剖析國際、中國內地和香港的法律發展、法治建設及相關社會議題,深化公眾的理解。
作者羅天恩是香港律師、清華大學憲法學博士、香港城巿大學法學院博士後研究員。
文章僅屬作者意見,不代表香港01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