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觀|誰可獲准成為執業大律師?淺談人選標準(上)

撰文:法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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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觀|毛樂禮資深大律師

在香港,大律師這個專業對於市民來說並不陌生,也獲得社會認同。在我成長的青蔥歲月,對於影星劉德華在電影《法外情》中扮演大律師一角,在庭上雄辯滔滔,印象尤其深刻。

踏入青少年時期,我繼續被電視劇《壹號皇庭》系列深深吸引着。作為電視劇,它並非只談及主角在法院參與案件審訊的經過,亦就不同角色之間錯綜複雜的人物關係有不少着墨,部份角色更有明顯的性格缺陷。

剛剛播完的電視劇《金式森林》,劇中由演員羅子溢飾演的主角之一「高深」,就因為襲擊他人而被裁定失去大律師的執業資格。

這引人想起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誰可獲准成為大律師?或許換個角度:誰不應該被批准成為大律師?一個人曾經犯錯,是否無論錯誤有多細小,又或是年代有多久遠,也會導致他不能成為大律師?如何在保障公眾利益,以及讓曾經犯錯的人士能夠展開新生活繼續貢獻社會兩者之間取得平衡?

在刑事法中,讓曾經犯錯的人改過自新,是一個至關重要的概念。倘若我們希望他們改過後向前進發,一個社會也應該在合理的情況下提供機會。愛爾蘭大作家、詩人奧斯卡·王爾德(Oscar Wilde)曾經說過:「每個聖人都有過去,每個罪人都有未來。」

執業標準——「適」與「當」的人

在大律師執業資格方面,香港沿用的標準,是只有「適」與「當」(Fit and proper)的人才可執業。前任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2009年Re William Andrew Brewer III 一案中表示:「適」(Fit)指具有「資格及經驗」(Qualifications and experience);而「當」(Proper)主要指一個申請人擁有「良好聲譽」(Good standing)。

鑑於「適」與「當」的重要性,評核一個人的「適當」性由加入大律師專業之前一刻便已開始,並在獲資格認許(Admission)過程中、以及隨後執業中被持續評核。

在認許的階段,希望加入大律師行業的申請人,必須符合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中的法定要求,令香港法院信納那個人「適當」作為大律師。

我把當中要點列出,謹供參考:

要成為合資格的大律師,法學士學位(LLB)或法學博士(J.D.)課程(供其他學科的本科畢業生就讀)的學生在畢業後,要先修畢法學專業證書(PCLL)課程,然後成為實習大律師(Pupil)。有些學生是在本地三所優秀的法律學院的法律系畢業;也有些學生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大學修讀法律後,再修畢核心科目並證明達到所需水平後入行。

一個準備成為實習大律師的人,需要向香港大律師公會(「公會」)申請實習資格。在申請表上,他必須確認自身為一個「適當」當大律師的人,並宣誓確認其陳述正確無誤;申請人亦必須提交兩封推薦信證明品格良好。如申請人曾經有刑事定罪紀錄,亦要在表格中申報。公會會核證申請人符合有關要求。

在香港,一般而言,一名實習大律師會跟隨四名執業大律師實習,即俗稱跟「師傅」,每一位「師傅」跟隨三個月。在完成每一段實習後,每一位「師傅」也要核證該位實習大律師的「適當」性。

當實習大律師已經實習滿六個月(或一段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較短時間),實習大律師可以向法院提交一份動議通知書,申請被法庭認許成為大律師。實習大律師必須在作上述申請前,向公會提交指定的表格,而該表格要求申請人宣誓自己乃「適當」成為執業大律師;申請人亦必須再提交兩封推薦信證明品格良好,以及首六個月實習期的「師傅」或Marshall發出的證明書/信,以確認申請人為「適當」當大律師的人。除非公會確信申請人已經達到「適當」的要求,否則不會發出符合認許資格的證書。

但是,評核並不在此終結。除了公會,律政司司長同樣有權就申請人的「適當」性表達看法,有關意見通常以信函形式向法院遞交。過去律政司司長亦曾派出代表到法庭,就個別申請人是否「適當」成為執業大律師作詳細陳詞(下一篇詳述)。

最後,法院要裁定申請人滿足「適當」的要求。在作出這個決定時,法院並不受制於公會或律政司司長的意見。法庭會獨立地裁定申請人是否「適當」成為執業大律師,並在確認「適當」性後才會認許該名申請人的大律師資格。

在獲得認許成為大律師後,條文上並不特別要求大律師保持其「適當」性。但正如我上文已經提及,「適當」性的要求,其實可以理解為一個大律師需要擁有的資格、經驗及聲譽的代名詞。大律師受《行為守則》規管,違反有關守則會引致紀律處分。從這個角度分析,大律師保持其「適當」性是一個持續的要求。

上述這些要求(無論在認許成為大律師之前或之後),展現了大律師專業重視「適當」的素質。該份堅持是鑑於要保護公眾利益,以及確保協助法院維護司法公正的法律執業者符合一個嚴謹的標準。

「適當」評核的裁決者

為了令讀者更明白怎樣判斷「適當」性,我會將此概念展開,由不同層面分析整個概念。

首先,毫無疑問,法院是決定何謂「適當」的最終中立裁決者。

其次,當法院作出裁決時,法院倚重自我監管的專業團體(即規管大律師的香港大律師公會,及規管律師的香港律師會)的協助及意見。有關政策源於香港政府在上世紀90年代初修改法例,堅定地支持兩個法律專業團體強化其自我監管的角色。

在上述修例之前,法院就規管大律師及處理紀律相關事宜行使廣闊及直接的權力,包括就一些細微事項的管理職能,例如:(1)大律師執業證書是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發出;(2)擁有法定權力將因專業行為失當而導致其不符合「適當」執業要求的大律師從《大律師登記冊》(Roll of barristers)( 「登記冊」)中剔除、又或是暫停其執業資格若干時間。有關程序可以由法院自行開展。

另外,當出現針對大律師行為失當的投訴,法院擁有最終裁定該行為失當是否存在,及懲處大律師的權力:在收到由時任律政司(等同後來的律政司司長職銜)或公會作出的書面申請後,由時任首席大法官委任一個研訊小組處理投訴。

如果研訊小組經調查後認為行為失當表證成立,將就事實與法律的裁定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交報告。屆時,時任首席大法官可以決定在上訴庭就事件進行聆訊,由法院決定施加罰則,包括譴責、停牌或在登記冊中剔除有關大律師的名字。當其時,公會的職能為有關程序的申請人,提請法院採取紀律行動。

1991年及1992年通過的《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是把規管及紀律處分的職權由法院轉交到公會的重要分水嶺。

為增強公會的獨立性,1991年法例的修訂賦予公會自我規管權力(那權力當時已經賦予了香港律師會),並授權公會發出執業證書。公會也取代了首席法官就制定規管發出執業證書規則的職權(儘管有關規則的內容仍需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另外,為了令紀律程序更有效及開放紀律事宜予公眾人士參與,1992年法例的修訂進一步透過成立「大律師紀律審裁組」(Barristers Disciplinary Tribunal)取代研訊小組,以及接管法院因大律師行為失當而將大律師的名字由登記冊中剔除或暫停執業資格的權力。

在修例後,大律師紀律審裁組的召集人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公會委員會如經調查後認為應對某大律師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則須將該事宜呈交予審裁組召集人,並由召集人委任一個審裁團進行聆訊(成員包括一名資深大律師、一名大律師,及一名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在有需要時行使懲處大律師的權力。

因此,在每個潛在投訴中,公會充當前線調查者,而大律師紀律審裁團則為評核「適當性」的中立裁決者。

上文已向大家介紹「適當」評核的應用程序,下一篇我將概述「適當」測試在實際中的應用。

作者毛樂禮資深大律師是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擅長商事爭議解決。

「法觀」是由多位分別擅長刑事、民事、商業等專業領域的執業大律師、以個人身份輪流撰寫的法律專欄。他們透過分享法律觀點及實務經驗,深入淺出剖析時事與法理,啟發讀者以法律視覺解構生活大小事,以推廣法治精神。

文章僅屬作者意見,不代表香港01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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