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動定義籠統 《公安條例》宜檢討

撰文:評論編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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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8日上環激烈警民衝突後,警方拘捕49人,當中44人被控暴動罪,是繼2016年旺角騷亂後再有示威者被控暴動,檢控數字更超過當年。警察執法及依法檢控違法人士,乃必然之事,但控罪是否合適以至法例本身,並非沒有討論空間。尤其是近年政治衝突激烈,律政司時以暴動罪檢控違法示威者,控罪內涵因而值得更明確界定,以提高執法和檢控工作的準確度。

《公安條例》制度始創於六七暴動後,法例18條和19條分別定義「非法集結」以及「暴動」,及訂明任何「參與」有關行為者,均會分別觸犯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其最高刑罰分別為5年及10年。這條殖民地時代遺留下來的法例多年來鮮有變動,特別是其定義與入罪門檻,亦被前立法會議員、大律師吳靄儀形容為落後於現代人權發展。

甚麼是「共同目的」?

吳靄儀上月撰文分析《公安條例》,當中包括條例中有關「共同目的」的定義問題。一般來說,她認為在普通法下,無論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控方必須證明集結者具「共同目的」,即參與者只為那些與其他非法集結人士持有共同目的之人,而非個別隨意參與者。但在實際執行上,控方可以像梁天琦案那樣利用「妨礙現場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等籠統表述來涵蓋所有在場者的「共同目的」。

六、七月的連場示威不少始於和平遊行,但少數人在集會期間或期後作出未獲批准的行為,如佔路和衝擊政府建築,而溫和的遊行人士未必會即時「割席」離開現場。那麼他們到底與衝擊者是否具有「共同目的」,答案頓然變得含糊。與香港法例相比,中、日、韓等司法管轄區的刑法條文都清晰地列出暴動罪成立的「共同目的」。

其他司法管轄區刑法暴動罪「共同目的」舉隅:

日本 第77條「內亂」罪為以「破壞國家統治機構,又或為排除其領土國權而行使權力、擾亂其他憲法規定的統治基本秩序」為目的之暴動
韓國 第87條「內亂」罪為以「僭竊國土」、「紊亂國憲」為目的之暴動
中國 第104條「武裝暴亂」罪之官方解釋說明其目的為「直接與國家或政府進行對抗」
台灣 第101條「暴動內亂」罪要求同時符合第100條「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的「普通內亂」定義
新加坡 第146條「暴動」罪構成的「非法集結」須具第141條規定恐嚇公務人員、妨礙執法、干犯罪行、搶奪財物、侵犯他人權利或威迫他人違法行事等目的

甚麼是「參與」暴動?

其次,何之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其定義本身亦含糊。有案例指出,只有干犯《公安條例》18(1)和19(1)條所列行為方屬犯法,惟《公安條例》的18(3)和19(2)條卻指出只要非法集結與暴動形成,只要市民身處被判定為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場面中,亦甚有機會無奈「被參與」其中。更甚者,即使和平示威者願意避嫌離開,從過去連場示威中可見,警方多次截查有欲離開示威現場的市民,甚至不接受他們的解釋,可見示威者要證明一己清白或有難度。

另外,暴動罪的被是否一定要有犯罪意圖,也不清晰。以梁天琦案為例,原審法官認為滋事者不須主觀上有意圖教人合理害怕他們破壞社會安寧,只要客觀上使然便足以入罪;惟該案的重審法官則認為被告必須明知有若干後果,或蓄意罔顧有關考量,方能滿足犯罪元素。法官對犯罪意圖要求的詮釋有差異,在一定程度上可左右被告的「命運」,顯示《公安條例》條文本身有含糊之處,值得檢討。

英國暴動也不控以「暴動」

當社會衝突不斷激化,刑事檢控只會愈見增加。然而,用以檢控的法例本身須明確清晰,讓市民充分明白法律上其行為底線;而且要合乎程度,與違法行為的嚴重性相稱。以香港法律的參考對象英國為例,他們在1983年檢討《公安法》後雖然保留了刑期上限為10年的暴動罪,但亦將其與上限為5年的「暴力擾亂公共秩序」(violent disorder)明確區分,並建議在暴力事件中擔當領導角色的,方適合控以暴動罪。

以2011年英國倫敦暴動為例,民眾因為抗議警察暴行而生事多達五天,期間有人搶劫和縱火等。當局雖然拘捕及起訴多人,但罪名並非暴動罪,而主要是爆竊和刑事毀壞,小部份人暴力擾亂公共秩序。各被告的平均刑期是16.8個月。由此可見,英國針對暴動參與者的個別罪行來檢控,而非籠統地訴諸非常嚴重的暴動罪。

回看香港,律政司一方面應肩負責任,主動檢視《公安條例》暴動罪的定義和範圍是否仍然合適;另一方面應謹慎使用此等嚴重控罪,在暴力示威中可首先考慮以非法集結等罪名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