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思|美國密蘇里州訴中國疫情索賠案:長臂管轄為何不應成立?
來稿作者:羅天恩
本月初,美國密蘇里州聯邦法院對中國政府作出了一項極具爭議性的判決,裁定中國應為新冠疫情初期的防疫措施承擔責任,並需向密蘇里州支付高達240億美元的賠償。對此,中國政府雖已明確表示「絕不接受所謂的『缺席判決』,並保留採取對等反制措施的權利」,但中方並未就該案進行詳細的論述與反駁。故此,本文擬從美國法律與美方提供的證據的視角,深入剖析該判決所暴露的問題。
商業活動例外條款的法律定義問題
美方在案中聲稱,中國蓄意隱瞞了新冠疫情的存在及其傳播性,同時通過國有化美國工廠的方式,大規模囤積並壟斷個人防護設備,包括外科口罩、N95口罩、無菌手套、手術服和面罩等。在之前的判案中,法院依據《外國主權豁免法》(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裁定中國各被告享有豁免權,理由包括:(1)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政治分支機搆作為「外國國家」;(2)武漢病毒研究所和中國科學院作為「外國國家的機構或媒介」;或(3)中國共產黨作為實質上「治理中國的同一政治實體」。
故此,除非適用法定例外情形,否則《外國主權豁免法》使各中國被告免受密蘇里州的訴訟。但是,在其後的判決中,美國法院卻判定《外國主權豁免法》的商業活動例外條款適用於各被告。其理由為「被告囤積口罩,然後在美國銷售質量較差的設備」,以及「中國接管了為美國公司生產口罩的工廠,基本上停止了向美國出口高質量口罩」等。
事實上,《外國主權豁免法》中的商業活動例外條款的定義和適用性經常為人詬病。根據《外國主權豁免法》第1603(e)條,「外國國家在美國開展的商業活動」是指「該國家所開展的、與美國有實質性聯繫的商業活動」。雖然《外國主權豁免法》第1603(d)條同時規定,「商業活動」是指「常規的商業行為過程,或者特定的商業交易或行為,其商業性質應根據其行為過程、特定交易或行為的性質來判斷,而非根據其目的來判斷」。但是以上的定義始於「活動」、通過「交易」或「行為」,過渡到「性質」,然後再回到最初需要定義的術語「商業」。因此早於1974年,已經有美國學者批評「商業活動」的定義出現循環論證謬誤,令法院無所適從。多年來亦有不少美國法院批評「商業活動」的定義,形成了不少互相抵觸的判決。
在本案的背景下,中國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業活動」存在一定的商榷空間。在疫情期間,中國採購抗疫物資並非出於轉售目的,而是為了支持全國範圍內的抗疫工作,其核心目標是保障公共衛生和人民生命安全,而非追求商業利益。因此,這一行為並不符合「商業活動」的定義,也不應被視為逐利行為。美國法院單憑中國大規模採購抗疫物資便斷定中國的行為為「商業活動」,明顯無視了中國政府在緊急情況下履行公共職能,亦無視了中國政府維護公眾福祉的責任與擔當。
美國專家如何證明30年的直接稅收損失?
根據《外國主權豁免法》第1608(e)條,「美國或州的法院不得對外國國家、其政治分支機搆或外國國家的機構或媒介作出缺席判決,除非請求人能夠提出令法院滿意的證據,以確立其請求權或救濟權」。在過往的案例中,上述的證據要求被詮釋為原告必須提出法律上充分的初步證據,換句話說,即「為合理陪審團作出有利於原告的裁決的法理充分證據基礎」。但在本案與其他案件中,密蘇里州聯邦法院卻主動採取了更寬鬆的證據標準。它認為,「鑒於獲取《外國主權豁免法》所規制行為類型的直接證據存在困難,該法允許法院採信間接證據,並且相較於在其他情形下,可適用更低的舉證責任標準」。
密蘇里州聯邦法院在審理此案時採取了較低的證據標準,間接導致部分證據和專家證人報告的內容顯得缺乏合理性和可信度。例如,在證明密蘇里州如何受到中國所謂「囤積抗疫物資」影響的問題上,法院竟然接受了原告專家證人的報告,該報告聲稱密蘇里州從2020年至2051年的直接稅收減少與中國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法院在該案中並沒有詳細提及該名專家是如何推算該30年密蘇里州的直接稅收損失,但該名專家跨越30年的預測不僅缺乏科學依據,更與現實情況嚴重脫節,令整個案件更加令人難以置信。
在本案中,中國各方選擇不在美國法院應訴,雖然這一決定在一定程度上導致美國單方面作出了缺席判決,但其中涉及複雜的外交和政治因素,不宜在本文中展開詳細討論。然而,面對美方在法理和證據上的諸多問題,以及將來可能存在的扣押中國在美國的資產的問題等,中方除了明確表示「絕不接受」外,還應積極向國際社會闡明本案的實質問題,揭露美國指控的荒謬性。
作者羅天恩是香港律師、清華大學憲法學博士、香港城巿大學法學院博士後研究員。文章僅屬作者意見,不代表香港01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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