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弘毅|「黎智英案」的法律分析
撰文:陳弘毅
2023年12月開審的黎智英國安法案件([2025] HKCFI 6291)終於在2025年12月審結,其被控的三項罪名均告成立。第一項控罪是被告與他人串謀發佈煽動性文字,這是香港原有法律《刑事罪行條例》中的罪名。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都是《香港國安法》中的勾結外國危害國家安全罪,具體罪名是被告與他人串謀請求外國對中國或香港進行制裁、封鎖或其他敵對行動。
煽動罪
第一項的煽動罪(sedition)是回歸前香港法律已有的罪名,這罪名在大英帝國在亞、非等地的前屬土都存在,其定義為發表言論引發他人對於政府的憎恨、藐視或離叛。2019年「修例風波」之後,香港已有數十宗煽動罪的檢控,其中最著名的包括「羊村繪本案」、「《立場新聞》案」、「譚得志案」等。
在《立場新聞》案([2024] HKDC 1430),控方在舉證時提出了17篇文章,其中大部分被法官裁定為煽動性文字。在黎智英案,控方提出了161篇文章(包括多篇通過廣播發放的文字),法院認為有關被告人與他人串謀發佈煽動性文字的證據確鑿,並無合理疑點,而有關煽動意圖不在《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的免責辯護(例如被告的意圖僅在於指出政府的犯錯並予以矯正)所涵蓋的範圍之內。
在譚得志案([2024] HKCFA 25,[2025] HKCFA 4),終審法院同意上訴法院的判決,認為這罪名的目的在於保障國家安全,並設有免責辯護,其對言論自由的限制並不過分,符合人權法的「比例原則」。《刑事罪行條例》所設立的煽動罪的最高刑罰(對於首次犯這法者來說),是兩年監禁,相對於《香港國安法》罪行的刑罰較輕(2024年香港立法會通過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把煽動罪的最高刑期提高到七年,但沒有溯及力)。所以黎智英案將來判刑的重點將是其觸犯《香港國安法》的罪行的判刑;如上所述,有關罪行是被告與他人串謀請求外國對中國或香港進行制裁、封鎖或其他敵對行動。
串謀請求外國對中國或香港進行制裁
根據普通法,如果作出X這行為是刑事罪行,則與他人串謀作出X也是一項罪行,這是一種「未完成罪」(inchoate offence)。串謀(conspiracy)是指與他人達成協議或共識,一起去作出X這行為。只要協議或共識存在,即使串謀者沒有採取任何進一步的行動,也足以構成串謀罪。
《香港國安法》對其生效前的作為沒有追溯力。請求外國對中國或香港進行制裁,這種行為或活動在2020年6月30日《香港國安法》在香港生效之前,在香港並不構成刑事罪行。因此,黎智英在此日期前與他人協議或串謀請求外國對中國或香港實施制裁,這在當時並不構成刑事罪行。
法院在本案判決中指出,根據普通法,串謀罪是一種持續性的罪行。雖然《香港國安法》沒有追溯力,但如上述的串謀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前已經存在,而它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後依然持續,這便觸犯了《香港國安法》。
在本案中,有大量的人證(包括《蘋果日報》高層和所謂「重光團隊」成員)、物證(包括網上和社交媒體上的文字)證明上述串謀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前已經明顯存在。法院在本案的其中一個關鍵裁定是,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述串謀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後仍然存在,沒有終止。法院在判詞中指出,雖然被告人的有關言行,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後有所收斂,但這只是「形式上而非實質上」的「策略調整」,以較「間接」、「隱晦」或「含蓄」的方式去企圖實現原來的意圖。
比較法的角度
外國有些對於本案的評論可能涉及「雙重標準」的問題,因為本案主要涉及的勾結外國危害國家安全罪並非《香港國安法》獨有的涉及政治的犯罪,西方國家的法律中也有把勾結外國危害本國國家安全視為刑事罪行的,並嚴厲地予以追究和懲罰。
我們可舉有與香港法制類似的普通法制度的兩個國家為例子:一個是英國,另一個是澳洲。我們香港終審法院的非常任海外法官主要來自這兩個國家。英國2023年的《國家安全法》(National Security Act)設立了「境外干預」(foreign interference)的罪名:根據有關條文,如有人在外國的指使或資助下,或與外國合作或協議的情況下,作出刑事行為、恐嚇、或虛假或誤導性陳述,意圖(或罔顧是否會)危害英國的安全或利益(prejudicing the safety or interests of the United Kingdom),便足以入罪。
在澳洲,2018年的《國家安全立法修訂(間諜及境外干預)法》(National Security Legislation Amendment (Espionage and Foreign Interference) Act)也設立了「境外干預」(foreign interference)這刑事罪行。根據有關條文,如有人與外國合作,或接受其指使或資助,作出秘密或欺騙性的行為,或要脅造成損害 ,或提出帶有恐嚇性的訴求,而其意圖是危害澳洲的國家安全,或罔顧澳洲的國家安全,則足以構成境外干預罪。
由此可見,在英國和澳洲這兩個具有與香港法制類似的普通法式法制的國家,都有法律規定了類似於《香港國安法》第29條的「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刑事罪行。不同的只是在現實上被保護和被針對的國家有所不同:西方國家的國安法針對來自中、俄等國的國安威脅,中國或港區國安法針對的是來自美西方國家的國安威脅。
其實本案的判詞(第1799段)中也提到一個類比:「黎智英常常以幫助港人為藉口,去請求美國搞垮中華人民共國政府,這就像一個美國人以幫助加利福尼亞州為藉口,去請求俄國搞垮美國政府」(筆者的翻譯)。
普通法的司法程序
雖然《香港國安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但它是在香港的普通法制度的環境中運作的,其刑事司法程序基本符合普通法的標準。本案也反映了這個情況。例如,組成負責審判本案的合議庭的三位法官都是精通普通法的資深法官,其專業能力、專業操守和司法獨立性毋庸置疑,他們根據案情證據和適用的法律獨自作出判決,不受任何他人的干預,判詞用英語寫成,其中引用了不少本地和海外的普通法案例。
本案的審訊以普通法傳統所提倡的公開方式進行,社會人士和記者可參加旁聽,本地和外國傳媒都有廣泛的報導。正如本案所顯示,普通法制度重視證人的口供,每位出庭作證的控方和辯方證人都要接受控辯雙方律師的深入的盤問。被告人在本案中也出庭作證,行使自辯的權利。
最終作出本案判決的判決書長達八百多頁,對於有關法律和證據,有詳細的說明。對於被告人的大律師提出的辯護理由和法律論點,判決書中有逐一回應。例如,代表被告的大律師提出以下的法律論點:即使在《香港國安法》生效之前,被告人與他人真的有協議或共識去要求外國對中國或香港作出制裁(該協議或「串謀」當時並不違法),根據「合約受挫」(frustration of contract)原則(以下有所介紹),這協議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後應視為已經終止,故除非被告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後與他人達成新的協議或串謀,去要求外國對中國或香港作出制裁,否則被告人沒有犯法。(根據普通法的合約法的「合約受挫」原則,如果在合約訂立後,客觀情勢有重大的改變或法律有所改變,致使合約原來規定的義務的履行變得不可能或變成非法,則合約可視作終止,履行合約的義務將會解除。)法院在本案中不同意被告方的這個論點,法院在判詞中指出,合約法的「合約受挫」原則並不適用於刑事的串謀罪;本案的證據顯示,有關串謀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後持續存在,這便構成違法行為。
本案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初審判決,被告人可就原訟庭的定罪和判刑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在法院作出終局判決之前,本案在法律上未能完全定論。本文只是嘗試從已經公開的資訊,去理解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及其如何適用於本案,並從比較法的角度說明,就《香港國安法》的勾結外國危害國家安全罪來說,在西方普通法國家的法律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希望本文能有助於讀者對本案的法律問題的了解。
作者陳弘毅為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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