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評】領事館可以行自己國家法律,為何一地兩檢不可以?

撰文:李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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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兩檢」涉及兩大爭議:一,人大是否一言九鼎,即使所講可能違反基本法;二,內地口岸區能否執行內地法律,包括有否違反第18條。筆者已就前者撰文,至於後者,贊成者普遍表示「領事館可行自己國家法律,故一地兩檢亦可行」,到底這個說法正確嗎?

首先,領事館不受當地法律規限,而僅遵從自己國家法律,其法律基礎乃來自國際法。《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便規定,領事館享有使館不得侵犯等特權和豁免。不論中國抑或香港,當然也認可相關國際法,否則兩地都不會有領事館了,內地本身既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該條文亦被納入基本法附件三。另外,根據基本法第153條,即使中國尚未參與但已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類似說法,也見諸基本法第157條。凡此種種,就是領事館在港的法律依據。

「領事館可行自己國家法律,故一地兩檢亦可行」,到底這個說法正確嗎?(資料圖片)

那麼,一地兩檢適用嗎?一來,內地口岸區不是領事館,顧名思義這是一個口岸;何況,這終歸是「一國兩制」下的「一國」事宜,要談國際法實在離經叛道。故此,拿領事館與一地兩檢比較,絕對是嚴重地引喻失義。法律僅僅賦予領事館特權和豁免,但並不代表其他單位、其他人員等都連帶可獲法律授權;裡面固然肯定了不實施本地法律的例外,但所涉及的「特殊性」並不等於或衍生「普遍性」。

反過來,基本法所規定的「一國兩制」模式,卻嚴格限制了內地一套在港實施。由第2條所提到的高度自治權,到第5條確保香港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及50年不變,固然是最根本的條文了。今次一地兩檢涉嫌違反的,則是由第18條所規定,即全國性法律除列於附件三外不在港實施;另外第22條亦明確,中央各部門在港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法律——相關條文,正是基本法確保高度自治的立法原意和初衷。由是觀之,內地在港設立的口岸區,能否實施內地法律?而相關的派駐人員,又能否執行內地法律?

以上狀況非常弔詭:一方面,領事館相關法律容許了不少特權和豁免,惟另方面,基本法則反覆強調內地不享特權和豁免——要說基本法是中央的「作法自綁」亦不為過,而這本來亦是憲法之為憲法的一大目的。

基本法所規定的「一國兩制」模式,卻嚴格限制了內地一套在港實施。(資料圖片)

當然,一地兩檢方案提出,規定內地口岸區將被「視為」處於內地,而香港則把相關區域「租予」內地。「視為」與「租予」二者,固然有助規避「割地」質疑了;可是,在「不割地」的前提下,相關區域又如何不受第18條規範?有見及此,官方又說「內地口岸區不屬於香港範圍」——敢問,這豈不自相矛盾?退一步言,回到領事館的比喻裡,當相關區域租出去便不屬香港範圍,再拿領事館比較還有意義嗎?駐港領事館確享不少特權和豁免,但斷不等於該區不再屬於香港吧?

其實,在很早階段,許多權威人士已說類似「基本法設計之初並無一地兩檢的預想」——某程度,這已變相肯定了,現行基本法實無具體容許一地兩檢的條文,相關論調基本是「鬼拍後尾枕」。

然而,中國作為香港的主權國,基本法已將最後大權交予中央,包括享有釋法權、修法權、以及將全國性法律列入附件三在港實施等等,這亦為中央握有所謂「全面管治權」的依據;惟必須釐清,這跟「一言九鼎」是兩碼子事,因為相關權力必得依法行使,絕對不是簡單說了算。中央到底握有在港的終極權力,除了釋法、修法、和納入附件三等權力外,律政司長袁國強便曾建議,可引用第20條由人大授予香港其他權力實施一地兩檢——所以,可以講,基本法已為中央保留了很大的操作空間,堪稱處處都有特殊通道或「後門」可以走棧,只可惜,今次人大決定卻選擇了「一言九鼎」辦法,反而另有依法正軌卻始終不走。

領事館可以?一地兩檢不可以?——這或非問題重點。人大說可以?基本法說不可以?——這才是真正核心。

(本文純屬作者意見,不代表香港01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