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佔中九子案】從台灣到香港 看公民抗命的法與罰

撰文:黃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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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佔中九子」案中,法庭不接納被告以「公民抗命」作抗辯理由,判戴耀廷、陳健民及朱耀明等九名被告,至少有一項串謀、煽惑及煽惑他人煽惑公眾妨擾罪名成立。案件讓不少人聯想起,同樣爆發於2014 年的台灣「太陽花學運」,台北地方檢察署事後以妨害公務、煽惑他人犯罪、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罪名起訴22名學運領袖,惟台北地區法院一審曾裁定被告行為符合「公民不服從(公民抗命)」條件,判被告無罪。國立清華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助理教授陳弘儒指出,不同法律體系對公民抗命是否犯罪因地而異,但如果法院在裁判中一刀切,僅就抗爭者的犯罪行為與一般的犯罪等同處理的話,恐將忽略公民抗命道德正當性的本質。

佔中案九名被告各被裁定一至兩項罪名成立,有人認為這是為「剿滅本土意見及和平抗爭」的裁判,對日後人權及公民社會帶來深遠影響;也有人認為裁決合情合理,證明了法官的中立性,不論任何原因犯法,都須承擔法律責任與代價,判決正彰顯了香港的法治精神,不受政治因素影響。

全案除了檢控的罪名有爭議外,法院判詞中提及的「公民抗命不能成為抗辯理由」,同樣備受各界關注。法院是僅認為「公民抗命」不阻礙犯罪成立,抑或「公民抗命」自此不成為法院考量的因素?今後若還有類似的抗爭發生,應如何理解公民抗命與法院間的關係?

太陽花學運一案,台灣法院一審以符合公民抗命為由宣判無罪。(資料圖片)

「每個地方其實也有其法律制度中應有的限制,公民抗命應該放在哪個層次討論,不同法律體系也有不同處理方式。像台灣的太陽花學運,法院在第一審認定,318的佔領運動屬於公民抗命,由於刑法裡面的侵入住宅罪需要「無故」這個要件,法院運用了阻卻違法事由來說明,佔領立法院的行為不符合「無故」的要件,從而不構成犯罪。

但到二審法院,承審法官不再援引「公民抗命」的概念,而是認為檢方僅針對被告「言論」部分起訴,而被告言論並無煽惑意圖,僅屬言論自由範疇,因此駁回檢方上訴。「公民抗命要放在三個階段中哪個部分討論,台灣也意見不一,有少數一派認為應該放在第一階段,地方法院則是透過刑法的「無故」要件將違法性判斷前置到了構成要件的階段。也有很多人認為,公民抗命仍構成不法行為,只是在第三階段罪責判斷時,可對行為人應負責任予以減免。」陳弘儒解釋,每種說法都各有法學脈絡,但基本上都不會忽略公民抗命與一般違法行為有差別。

法庭不接納被告以「公民抗命」作抗辯理由。(資料圖片/羅君豪攝)

「必須先說的是,根據美國政治哲學家羅爾斯(John Rawls)對公民抗命的定義,『違法』其實沒有清楚界定,他只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要認知其行為有牴觸法律的可能,並且坦然接受追訴。但最終法院要不要定他罪、什麼罪成立,是另外一回事,不是說最後一定要被判違法。」陳弘儒表示,抗爭者認識自己可能違反法律,並且不逃避法律追訴,靜候法院判決,某程度是藉此展現公民抗命者的真摯態度,因為一般人看不到別人的態度是什麼,但可以透過面對司法的方式去推論他是否真誠。

然而,抗爭者面對法律制裁的態度,並不意味接受任何罪名的控訴、或是對法院的判決全然接受,他仍保有提出抗辯的權利。「羅爾斯只說抗爭者不能逃避法律制裁,但不是一定要接受,沒有到那麼強的程度,當抗爭者被控以不合理罪名、或是刻意加重刑責時,那當然可以對此批判。」

陳弘儒認為,不逃避法律制裁並不代表全然接受法院判決。(資料圖片/黃偉民攝)

傳達法律阻嚇性非重刑一途

陳弘儒解釋,法院在面對公民抗命的案件時可能會有兩種取向,第一種是完全不考量犯罪的原因,將公民抗命等同一般犯罪,甚至由於行動領袖故意號召社會進行大規模抗爭,反而處以更嚴重處罰;第二種是基於法律上的約束,法院或許無法將抗爭者行為合法化,但基於被告是真摯進行公民抗命,在相同犯罪類型上,法官可以考慮減輕刑期或處罰的輕重。

「因為抗爭者所提出的正當性訴求,法院或許沒辦法處理,但是能不能在不觸及運動本身的訴求,透過公民抗命的其它表徵,例如真誠、公眾性、有事先公開的通知等因素將處罰減輕。」

法官在這宗佔中案的判詞談到,公民抗命或許是本次運動的道德與政治指導原則,但法院沒有職權評斷公民抗命背後的政治因素,而應將重點放在罪名的要素與爭議上,且香港《基本法》中並未將公民抗命列為正當權利,不足以成為有法理基礎的抗辯理由。

佔子九子一案,法院認為公民抗命不足以成為有法理基礎的抗辯理由。(盧翊銘攝)

從判詞中可以看出,法官雖然理解抗爭者違法行為的動機,但不認為公民抗命能成為法律上辯護的理由,法院的職能應聚焦在行為本身是否構成犯罪,並就爭議之處做出釐清。可見法官確實認為公民抗命不影響罪行成立與否,至於是否成為量刑時的考量,還尚未可知。但陳弘儒認為,法院面對此類案件,必須很細緻去處理這個部分。

「公民抗命跟一般違法行為很不一樣的地方是,抗爭者一定會想正當化(justify)他的行為,不一定是法律上的理由(legal justification),有可能是道德上的(moral justification),被告及其他參與的抗爭者,某程度上都希望看到法院如何面對正當性的訴求。但如果法院在這個層面不去認定或完全忽視的話,那其實只是把正當性的衝突隱藏起來而已。」他指出,傳統法律之所以懲罰犯罪行為,其實是預設某些行為在道德上可譴責或是不正當,如果犯罪者在道德、行為都錯誤,處罰自然沒有問題;但若在道德上沒有問題,卻給予跟一般犯罪相同的懲罰,那無疑是忽視了兩者間的差距,並把公民抗命的訴求與道德性強行壓抑。

甘地曾在法院主張其違法行徑是基於良心判斷,法院仍認定違法但予以減刑。(路透社)

不少人認為,一宗罪行法庭判罰愈重,代表該行為的可譴責性愈強,若僅因道德合理性減輕行為人刑責,將降低法律的阻嚇性。但陳弘儒認為,犯罪者行為一旦被裁定違法即已形成道德表述,讓公眾知道有關行為不被法律允許,不一定要透過重罰才能確認犯行。例如印度聖雄甘地在1922年被控煽惑(sediction)罪時,他在法庭上公開說明是基於什麼想法及理念,才基於良心判斷做出的違法行徑。法院在判決時表明尊重甘地的想法,但其行為仍然成罪,不過比起其他同類型犯罪,法院給予最大減刑。

公民抗命不可危及公眾人身安全

陳弘儒認為,社會不應過度擔心若接受公民抗命為減刑理由,會造成群起傚仿。首先,每個行動是不是符合公民抗命,其實法院很容易判斷,法官也有很多權限去檢視該案是否符合標準。其次,在一個法治社會要一個人去做違背法律的事情並不容易,要從一個旁觀者變成行動者,其實需要跨越很多條件和壓力。雖然在行動當下,社會秩序看起來會受到干擾,但只要抗爭者事後真切表現出對法律的忠誠,造成人民漠視法律、不斷違法的風險不大。

陳弘儒認為,法院應負義務清楚說明傘運比例失衡之處及界線。(資料圖片/GettyImages)

而佔中九子案的判詞,法官也確實提及,雨傘運動雖然屬於公民抗命,但對公眾秩序的影響過大,過度令民眾不便,已超過可接受的抗爭比例。陳弘儒認為,若法院承認該活動的公民抗命性質,但認為不合乎比例原則的話,法院負有義務就比例失衡部分做出清楚論述。

他解釋,公民抗命勢必造成一定程度的社會影響,重點在於抗爭者有沒有提前公布資訊,讓民眾避免受到侵害,且該侵害是不是涉及生命、身體、健康等人身安全,同樣是判斷是否失衡的因素。他舉例,如果是在醫院門口進行抗爭,讓很多急診病人無法就醫,那抗爭比例上可能就會失衡。如果只是通行、經濟上的損失,這都是公民抗命本身會造成的不便,並且是迫政府及民眾關注運動訴求的重要條件,法院若認為不符比例,應該提出具體的數字及案例,表明在哪個部分、基於什麼標準判斷已經失衡,讓民眾能清楚了解公民抗命的界線。

陳弘儒表示,公民抗命勢必造成一定程度的社會影響。(資料圖片/GettyImages)

而判詞中關於「若任何人相信政府會在佔中後一夜之間作出讓步,推出三子屬意的真普選方案,是天真的想法」的部分,陳弘儒認為運動成功的機率,本來就不是公民抗命的組成元素或是否採取行動的考量,只要抗爭者相信行動仍能帶來一絲改變的希望便可,至於想法是否天真,恐怕不是公民抗命的重點。

最後他提到,如果法院對抗爭者是以很嚴格標準對待,判處較重刑期,可以看出法院是以社會秩序、穩定性的為主要價值考量,想向社會傳遞的訊息是:公民抗命在這個社會是不對的、絕對不允許。而公眾當然會接收到這個訊息,但會不會就此阻卻到未來的公民抗命則難下定論。「對一般參與者而可能受影響,他們會去看行為處罰的輕重,來判斷要不要去參與一場公民運動,但對組織者或是行動的核心人物可能就不一定,只是在手段選擇上會有考量。我只能說打個問號。」

上文節錄自第158期《香港01》周報(2019年4月15日)的《從台灣到香港 看公民抗命的法與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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