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提訂立國安附屬法例 國安公署履職場所列禁地

撰文:文維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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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及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今日舉行聯席會議,討論制訂維護國家安全附屬法例,根據立法會秘書處提供的文件,訂立附屬法例目的是更有效地實施《香港國安法》關乎國安公署職責的條文,履行香港特區的憲制責任。

特區政府共提出兩項附屬條例立法建議,一是根據去年3月通過並實施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簡稱《國安條例》)第 110 條訂立附屬條例,以更有效實施維護國家安全的機制;二是根據《國安條例》第42條,宣布國安公署某些處所為禁地。

去年3月19日,基本法23條立法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三讀通過。(梁鵬威攝)
去年3月19日,基本法23條立法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三讀通過。(梁鵬威攝)

國安條例110條賦權訂立附屬法例

《國安條例》第110條列明: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維護國家安全附屬法例」。根據立法會秘書處今早發佈的討論文件,特區政府建議訂立的維護國家安全附屬條例主要包括四個範疇:

首先是關乎國安公署監督和指導香港特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政府建議加入條文,描述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國安委)及其秘書處在落實國安公署就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監督指導意見方面的角色。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0條列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國安附屬法例,違反該附屬法例屬可公訴罪行,並可為該罪行,訂明罰款不超過$500,000及監禁不超過7年的刑罰。

訂立國安法55條執行機制 讓國安公署行使管轄權

第二是關乎公署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事宜。政府建議在附屬法例中訂明,為公署有效履行在《香港國安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的情形下管轄案件的職責,特區政府的任何部門、機關和任何公務人員須按公署的要求,依法及時提供一切所需和合理的協助、便利、配合、支持和保障。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條訂明香港特區對《香港國安法》規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但國安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的三項特別情形除外,包括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區管轄有困難的案件。國安公署在特區政府或公署報請中央批准後,對這三類特別情形相關案件行使管轄權。

《香港國安法》第五十五條列明,在三項特別情形下,經特區政府或國安公署提出,並報請中央批准,國安公署便對《香港國安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案件行使管轄權。

禁止管有或披露國安公署工作資料

第三是關乎國安公署履行職責的保障,政府建議在附屬法例中訂明,公署根據《香港國安法》履行職責時,特區政府的任何部門、機關或任何公務人員須應公署的要求,依法及時提供一切所需和合理的協助、便利、配合、支持和保障。

另外,鑑於國安公署履職過程中産生的工作相關資料若被披露,或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特區區政府建議在附屬法例中加入一項原則性條文,明確與公署相關的工作資料的保密義務,並規定任何人不得獲取、管有或披露有關資料,但如公署已公開該等資料或向該人給予合法權限,則屬例外。

4月15日,國安公署署長董經緯參與「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開幕禮並致辭。(盧翊銘攝)

國安公署履職場所列禁地 防範間諜行為

最後是有關禁地的宣布。政府建議行政長官藉在憲報刊登命令,宣布將公署的履職場所劃為禁地。文件指出,國安公署的履職場所應依法受適當保護,防範未經授權而接近或進入該等場所的行為,以減低國家安全風險,特別是與間諜行為相關的風險。文件補充,擬劃為禁地的範圍不涉及私人民居,也不會對周邊社區造成不合理的影響。

《國家條例》第4部第2分部訂立與間諜活動相關的罪行,包括與禁地相關的罪行,並訂明禁地的定義、禁地守衞的授權和可就禁地行使的權力。 根據《國安條例》第 42 條,行政長官如在顧及該條第(2)款指明的事宜下,合理地認為宣布某地方為禁地,是維護國家安全所需者,則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該地方為禁地。

《維護國家安全法》,即《基本法》第23條,於2024年3月23日正式刊憲生效。(資料圖片)

「先訂立後審議」 刊憲日開始實施

文件指出,現今地緣政治複雜,國家安全風險隱患仍然存在,國安公署有效依法履行職責,是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香港有責任儘早完成相關附屬法例的立法程序,「早一日,得一日」有效維護國家安全。政府將盡快敲定《國安條例》第110 條的附屬法例及第 42 條宣布禁地的命令的條文, 並盡快就兩項附屬法例刊登憲報,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程序,建議兩項附屬條例於刊憲當日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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