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思|化解預付式消費法律風險 內地司法解釋可提供經驗借鑑

來稿作者:鄧凱
預付式消費(或稱「預繳式消費」)是消費者把未來欲持續消費的總價款預先一次性支付給經營者的付款方式,並廣泛地融入了零售餐飲、健身美容、教育培訓、家政養老等生活消費領域。然而,在該種模式中,已預先支付全部價款的消費者卻時常因商家的經營不善甚至是不誠信營商而陷入種種風險與陷阱之中。例如在香港,去年舒適堡結業事件的發生,就再次將預付式消費的法律保障問題納入公眾討論議程。
而在內地,最高人民法院也於本月初施行了《關於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為監管預付式消費提供最權威的司法指南。即便這是以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之名擬定的裁判規則,而非立法監管意義上的制度構建,但此舉卻被譽為內地目前在預付式消費領域最全面、最權威的建章立制,對保護消費者權益,規範經營者行為,維護誠信交易秩序等具有顯著的規則意義。
《司法解釋》有哪些主要的法律亮點?
透過規定案件適用範圍的方式,《司法解釋》首先明確了預付式消費的概念。關於何為預付式消費,一直以來都存有爭議,這無疑是法律規制的最初起點。《司法解釋》故而釐清其定義:在零售、住宿、餐飲、健身、出行、理髮、美容、培訓、養老、旅遊等生活消費領域,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後多次或持續向消費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消費。該表述一方面屬不完全枚舉,除卻明文羅列的典型領域,並未排除其他未列舉消費場景納入法律規範的可能。另一方面,區別於消費者一次性接受商品或服務的即時交易,處於「未來時」狀態中的多次或持續兑付才是界定預付式消費的最重要特徵,其違約風險相對較高由此構成了需強規管的理由。此外,《司法解釋》還強調,不論是實體卡抑或是以密碼、圖形及生物特徵訊息為載體的虛擬卡都應作為預付式消費模式下的債權憑證,這意味着諸多新型消費或將接受法律調整,體現為最高裁判機關積極能動(activism)的司法取向。
《司法解釋》的第二大亮點則是明確了預付式消費的特殊責任主體,為的正是治理頻發的商家「跑路」、退款無門甚至是「職業閉店」等亂象。有四類市場主體雖未與消費者簽訂預付式消費合同,但仍需向消費者承擔責任:第一是允許他人使用其營業執照或允許他人使用其名義的經營者,即所謂的表見代理者;第二是商業特許經營體系內的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第三是對經營者資質負有形式審查義務和過錯責任的商場場地出租者;以及第四是對經營者應承擔清算責任但未及時進行清算的義務人。不可否認,上述安排體現了預付式消費法律關係的內在複雜性。例如,規定前兩類主體應擔責是出於保護消費者信賴利益的最樸素考量;而對於後兩者,其責任屬性則接近於某種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中的按份責任,既便利於消費者維權,又可據此向真正的致害者發起追償。
賦權是《司法解釋》亮出的第三種利器,消費者因此獲得了包括轉讓權、拒絕權、解除權以及反悔權等實體性權利。具言之,消費者不僅有權轉讓預付式消費合同之債權(俗稱「轉卡」),還可以就經營者單方面變更合同內容(如提高商品或服務價格等)行使拒絕權利。更進一步,如若出現諸如經營者變更場所或轉讓店鋪等不利於合同目的實現的情形,消費者主張解除合同的,法院應予以支持。與此同時,消費者還被賦予了解除合同的反悔權,即在7日內可無理由請求經營者退還預付金本金。總體來看,消費者權利在《司法解釋》的保駕護航下得到擴張是不爭的事實。
囿於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存在訊息不對稱,《司法解釋》還在法律程序上做出創新,以應對消費者在處理預付式消費糾紛時面臨的「舉證難」的問題:一是規定經營者如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由其掌握或控制的證據訊息(如消費內容、次數、金額、餘額等),法院可以根據消費者的主張認定爭議事實;二是在交易雙方缺乏書面合同的情況下,法院應當作對消費者有利的裁判解釋。除此以外,針對經營者欺詐行為施以懲罰性賠償相關舉措也可視為對消費者的特別保護規則,且具有極強的評價否定性和法律威懾力。
「擴內需、促消費」才是真正目的
《司法解釋》通過釐清概念,界定責任,授予權利以及程序保障這四重手段全面規範預付式消費,最大限度地修復市場信任機制,充分維護市場合法秩序。然而在上述法律效果之外,但其出台的深層次考慮顯然是建立在「擴大內需,增強消費對經濟發展的基礎性作用」(中共二十大報告語)這一敘事邏輯上的。
2024年中央經濟工作會議將「大力提振消費」作為2025年重點工作任務,這也反映為今年政府工作報告提及「消費」共計31次,頻次超過「科技」等其他熱門詞彙。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旋即於全國兩會後發布《提振消費專項行動方案》,明確提出「以高質量供給創造有效需求,以優化消費環境增強消費意願,針對性解決制約消費的突出矛盾問題」等要求。
在這場大型的政治動員和集體行動中,最高司法機關勢必不能缺席缺位,這恐怕才是《司法解釋》於此時出台的核心原因。特別是在「擴內需、促消費」被中央高層視作應對經濟低迷、對沖外貿下行壓力的必要手段這一基本前提下,最高司法機關就更有責任為構建「敢消費、願消費、樂消費」的良性生態注入司法動能。
再論香港規範預付式消費的必要性
內地或他域對於預付式消費的法律經驗與規範策略能全然為香港所照搬?這是一個沒有標準答案的開放性問題,畢竟各地存有相異的社會及制度背景,不考慮時空條件的法律移植並無實際意義。誠然,特區政府的有關決策者在2023年底的立法會會議上回應引入預付式消費的反悔冷靜期制度時態度審慎,強調香港經濟才逐步復常,中小企業運營仍面臨壓力和挑戰;以及無理由退款(貨)規則或將嚴重影響各行各業的商業運作,引致大量商戶需承擔額外成本,包括因取消合約及處理退款產生的行政開支,增添營商壓力。毋庸置疑,這反映了香港社會一貫的重商立場,不無合理性。
但也必須承認,重營商自由與消費者保障彼此並不偏廢,二者之間存有互為促進的共益關係。退一步而言,我們更不能因為信奉自由市場而對種種「失靈」視而不見,尤其是在預付式消費糾紛數量高企,典型案件負面影響較大的情況下,適度的規管必須補齊。這不僅是法律趨勢所在,更關乎香港誠信營商的制度環境、國際聲譽及其參與國際商貿的競爭力。
回到預付式消費本身,這一交易模式具有極好的信用經濟屬性,它能帶來緩解經營資金困難、促進投資和降低消費成本等多重金融價值。以經營者視角看,以有待履行的未來債務為條件向眾多消費者集聚資金,實際上等同於獲得了寶貴的融資機會;就消費者而言,在決心持續消費且獲得經營者讓利的前提下,預先一次性支付未來價款也屬實較為划算。在該意義上,預付式消費的實質是以讓利為代價使消費者無擔保底長期授信於經營者,讓利的本質是消費者長期單方承擔履約風險的法律對價。只要能將其中風險規制妥當,就可以讓預付式消費的融資功能、信用價值得到最大化發揮,這或許就是香港作為金融中心有責任進一步完善法律監管的最大理由。
作者鄧凱是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公法與人權論壇研究員、法學博士。文章僅屬作者意見,不代表香港01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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