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歸法援初心 反思制度改革

撰文:戴小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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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普遍採用的一種司法救濟制度,《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中指出,「法律援助是以法治為依據的公平、人道和高效的刑事司法系統的一個基本要件。」它對實現社會公義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而法援制度發展的過程,也昭示了香港法治的發展進程。

人權和公義向來被視為法援的基本支撐,最早起源於中世紀的英格蘭。1945年英王亨利七世法案有規定,「正義應當同樣給予貧窮的人,根據正義原則任命的律師應同樣為窮人服務。」

港英政府時期,香港繼承了英國的法律傳統,法律體系龐雜,訴訟程序繁複,法制以英語運作,如果沒有法律專業人員協助,普通市民難以自行解決法律難題,而聘請律師的費又用十分昂貴,無力負擔者只能通過「匱乏者申請」(Forma Pauperis)遞交「窮民訴狀」。根據1844年第15號條例(《最高法院條例 》,Supreme Court Ordinance),法庭會為擁有不超過50萬元財產的人委派律師,幫助他們解決法律上的問題。

香港法援制度已有五十年歷史。圖為特首林鄭月娥參加法援署五十周年巡迴展覽暨開幕典禮。(余俊亮攝)

對受助人來說,法援是免費或低價的法律服務,而只有完善的法治是遠遠不夠的,更需要有相應的制度來支撐,法援制度在這個過程中應運而生。1966年,立法局通過《法律援助條例》,1970年香港正式成立了法援署,負責為在民事和部份刑事訴訟中遇到經濟困難、難以保障合法權益的人提供幫助。至1984年,香港又推行法律援助輔助計劃,這亦是全球首個以訴訟結果決定收費的法律援助計劃。其後,為了加強管理法援服務,政府又在1996年成立法援服務局,就相關政策及發展向政府提供意見。

由於沒有足夠的財力來聘請律師打官司而無法維護合理權益的事情,在上個世紀初的香港頗為常見,到1970年香港正式成立法律援助署,司法公義的獲得不再有先後之分。如法援署所指,每個申請法援的人基本都是無力負擔訴訟費的,而法援制度存在的意義就是希望所有符合資格提出訴訟或抗辯的人,不會因缺乏經濟能力而無法尋求公義。

法援制度主要涵蓋民事和刑事兩類案件,涉及到區域法院、原訟法庭、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審理的案件,或涉及裁判司署法庭聆訊交付審判的案件,只要申請者的財務狀況符合規定,在案情方面又具備合理的抗辯理由,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關於訴訟費,則大部份由政府支付,受助人根據其收入情況從全免到最高攤付家庭年動用收入的25%。家庭年動用收入低於52,550元港幣者全部免費,高於此金額者按比例分攤,在案件勝訴後,受助人可以追回賠償費用的部份或全部補償訴訟費。政府每年在法援方面的撥款不設上限,這讓收入偏少的中下層群體可以同樣享有司法公正,法律不再只是有錢一族的特權,只要有理,一樣可以因一單官司修改不合理的法律條文。例如在2005年,律政司控告兩名嫌疑人涉嫌販運危險藥物,因兩人收入微薄,無法擔負訴訟費用,通過申請法律援助,上訴得直,法院判定被告有理,此案還促成了《危險藥物條例》的修改。

法援署早前在政務司司長李家超督導下完成檢討法援制度。(張浩維攝)

法律援助在實施過程中,逐漸出現了關於法律服務是否被濫用的爭論,《基本法》第35條規定,本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司法覆核」是原訟法庭法官為裁定行使或拒絕行使公共決策權力的決定是否合法和有效而進行的覆核。簡言之,這主要是市民挑戰政府行政決定的訴訟,申請人需要在法庭正式審理司法覆核案件前,先向原訟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並取得申請許可。

法援署早前在政務司司長李家超督導下完成檢討法援制度,並向立法會提交《完善香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議措施》文件。政府指社會愈來愈關注法援受助人或濫用提名律師機制,因此提出多項改善建議,包括刑事案件由法援署「指派」律師予受助人,只有特殊情況下才接受自行提名律師。至於司法覆核案件,將設立限額制,每名大律師只可接辦三宗,事務律師則最多五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