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台主持鄭永健求推翻舞弊罪 終極敗訴 官指影響選舉公平屬違法

撰文:李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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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台主持鄭永健於2015年區議會選舉期間,主動聯絡數名本土派人士,並利誘他們在選舉中「𠝹票」,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選舉舞弊罪成,鄭之後獲上訴庭獲減刑至3年3月,現已刑滿出獄。惟鄭不滿定罪裁決,到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就「舞弊」定義提出爭辯。
終審法院今(11日)下判詞,在詮釋相關條例中「舞弊」的定義,認為控方只要證明被告作出傾向會影響選舉公平性的行為,便足以裁定有罪,雖然這看法與原審法官看法略有不同,但無改鄭有罪的決定,故駁回鄭的上訴。

鄭永健在上訴庭上訴後獲減刑9月。(鄭永健Facebook圖片)

鄭曾接觸多名區選候選人

鄭永健在2015年區議會選舉期間,直接或間接地接觸過多名人士,包括:黃學禮、曾家霖、王進洋、梁頌恆和李文浩等人,表示願意出錢資助他們參選,以達成「𠝹票」效果,令泛民候選人失票。鄭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判串謀選舉舞弊等七罪罪成,原被判囚4年,後被上訴庭改判3年3個月,他現已服刑完畢,惟他仍不服裁定,上訴至終審法院。

原審官認為須證明行為的意圖

終院法官在判詞指出,本案主要爭議《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7(1)的條例中,含有「舞弊地 (corruptly)」一詞。原審法官在裁定鄭罪成時,認為必須證明鄭不單止作出了一些特定的行為,同時亦有意圖去阻礙一個公平、公開及誠實的選舉,才足以裁定鄭罪成。

鄭在上訴時,上訴庭則認為要證明被告有意圖作出一些行為,以獲取個人的利益。

立法原意為確保公平選舉

終審法院並不意這兩級法院的看法,並認為要了解條文中「舞弊」的意思,須先理解當時的立法原意,並引述該法例的第三條中,列明制定選舉相關法例,是要提倡公平、公開及誠實的選舉,故為「舞弊」的意思,是指任何有可能影響或破壞到選舉公平性的作為。

須證明其行為妨礙選舉的公平性

終院法官認為,條文中「舞弊地」一詞,並非一個思想層面的元素,故亦毋須證明其行為有其特別的意圖去妨礙選舉,這詞的意義,是指若有人以提供利益等行為,其行為是有傾向影響選舉公平性的目的,便足以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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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利益」所涵蓋的定義廣泛,法官舉例指,若有議員為年輕黨員提供薄酬擔當助理一職,以讓他準備日後參選,這做法並不會影響選舉的公平性,故亦不會構成刑事罪行,而條文中「舞弊地」一詞,是必須把罪限制於傾向妨礙公平、公開和誠實進行選舉的行為。

鄭提供利益欲分散票源屬犯罪行為

而在鄭的案件中,鄭與該些人士接觸,其目的是為分散指定候選人的票源,藉此操控選舉結果,令特定候選人不能當選,部份理由是為了他個人的利益,鄭的行為顯然有妨礙公平、公開及誠實選舉的傾向,故認為鄭有罪,並駁回其上訴。

案件編號:FACC5/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