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是一套規矩?從理論看法律體系

撰文:李敏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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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一向被視作自由社會的其中一塊基石。在公共討論之中,法治往往與人權、民主等制度與價值並列,作為衡量一個社會的自由是否受到充份保障、權力是否受到充份約束的標準。人大五次釋法,向來都被視為是對香港法治的衝擊,而法治正是香港需要守護的一項核心價值。但法治到底是甚麼意思?有甚麼價值?為什麼重要?紐約大學法學院教授Jeremy Waldron 晚近(2008年)的一篇長文《The Concept and The Rule of Law》便對這些問題便提出了很有意思的回答。Waldron 主張,法治其實是一個複雜的理念,要完整地理解法治,要由法律程序的不同部件來多方面思考。更重要的是,他認為法治也因此是一個豐厚的道德概念,冰冷機械的條文與邏輯背後,蘊含著對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恰當給予尊重的價值堅持。當我們說守護法治,我們其實是想守護甚麼?Waldron 的文章便是一個很好的引子和哲學框架,讓我們進一步反思法治的意義。

 

法治與「何謂法律」


按字面理解,法治即按照法律的要求管治,而甚麼可以算是法律,則並沒有甚麼內容上的規定;只要是一個有效管治的國家所發佈的法律,就是依法管治的基礎,於是概念上,我們似乎並不能單單以「法治」來得出任何實質的價值要求。畢竟,有效管治並能發佈法律的國家,即使基於(譬如說)武力的威脅之下令人民服從政令,並不就等於它發佈的法律有任何正當性;依據它所發佈的法律來管治,也因此不必然有任何道德價值。

 

雖然如此,不少法律學者認為即使不談具體法律的內容,單單從一些法律之為法律的形式上(formal)的特點,我們也可以得出一些最為基本的、單薄的規範性(normative)要求。譬如說,我們一般不會認為隨著管治者喜好或政治需要五時花六時變的政令,就可稱得上是「法律」:法律之所以為法律,在於它有一定的穩定性,即人民可以在行動之前知道法律的要求和限制是甚麼,而且不會因為根據這些要求和限制行動之後,因為事後法律的轉變而被秋後算帳。

 

於是不少論者(其中最知名的應該是海耶克)就認為,即使不談法律的實質內容,僅僅執著於這個有關何謂法律的形式上的要求,就已經足以彰顯了法律或法治的一個重要價值,那就是個人自由。這是因為有了這個基本的穩定性,無論法律的具體條文是甚麼也好,其實已經留下了一點空間,給人民根據一早定下而且不會輕易改變的遊戲規則安排自己的生活,也就是給人民留下管治者不插手的生活空間。這個思路最極端的例子是,即使管治者只不是過一班土匪,完全無意建立任何正當管治,但他們相當有規律地來搶掠(譬如每個月的第一天),那人民至少可以每月這天走避、或至少收起最貴重的財物(也總要給點人家搶嘛),而其他日子就可以安心買賣睡覺。

 

規律令人可以預期甚麼時候會發生甚麼事,在那些「事」(即使是搶掠)之外的生活則不受當權者意志干擾。這些論者進而指出,反過來說,法治的價值即在於對個人自由的尊重、給人民生活留下一點國家不干預的空間,因此我們也應該以個人自由的多少來衡量一個社會的法治有多完善。

 

可是Waldron反對這個講法。這不是因為他反對法治的基本要求包括保障公民的個人自由、或反對這種以法治的具體運作來思考法律本身的價值的思路。他反對的,是這個講法把法治的規範性含義理解得過於單薄。Waldron認為,這種講法忽略了對法律或法治的程序(procedure)要求的重要性。事實上,只有從法律作為一個法律體系(legal system)的觀點來看,我們才能對甚麼政令配得上稱為法律、何謂法治、法治背後體現了甚麼價值有一個恰當的理解。而最為體現到程序價值之於法治的核心地位的,即為法庭(courts)。


司法程序背後的價值

 

法庭代表了甚麼價值?Waldron認為,法庭就是將以人民名義訂立的法律條文應用到個別案件的體制,它的最重要功能在於仲裁有關這些條文應用的糾紛,而仲裁的方式則為聆訊(hearings)--與訟的各方提出對相關條文的詮釋觀點與證據,最後由法庭作出基於這些觀點的、由邏輯盡量嚴謹的理據支持的公開裁決。任何沒有這個基本架構的制度安排,都不能視作真正的法庭;而沒有這個法庭基本架構的管治,就不能算是法治。獨裁者要令冒犯他的子民消失,即使有足夠的武裝力量把人抓起來(所以是「有效管治」),自然不算法治。國家派特工到海外幹掉恐怖份子,即使的確有充份證據證明他罪有應得也好,要是沒有經過聆訊的程序,依然不能說這個管治是「法治」。反過來說,這其實也點出了,司法獨立是法治的應有之義:獨立在於,判決的權威應該來自法庭的聆訊程序,而這個程序的要求是獨立於國家的其他部門(如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賦予它的權力的,即所謂的自然正義(natural justice)或程序正當性(procedural due process)。

 

Waldron認為,如果我們認同法庭聆訊是法治的必要一環,那麼其實法治蘊含的價值就遠比穩定性與保障個人自由豐富。這是因為它實際上承認了,任何公民一旦涉及到法律爭議,都有權利在法庭上表達自己對這個爭議--也就是相關的權利與責任誰屬--的觀點,以及呈上證據,而法庭需要聆聽並充份考慮,並盡量作出不偏不倚的、基於公正與理性考慮的裁決。這其實是對公民的理性能力的一種高度肯定:公民不是國家任意操縱的玩偶,他們有權對法律提出自己的理解及詮釋,而國家必須充份而公正地考慮他們的觀點。

 

除此之外,法律條文與裁決都必須是公開的及建基於理性的,法官在詮釋個別條文時也需要考慮是否和其他法律--也就是所有法律整體作為一個完整的體系--盡量自洽。Waldron指出,這其實是蘊含了對公民理性能力的尊重:法律不是一堆雜亂無章由武力強迫人民接受的指令,也不是神秘莫測的天啟,而是人間以理性建構出來管理社會事務的體系。只要公民願意,他們可以理解整個法律的邏輯與理據,也就是說,公民可以透過法律實行理性的自治。最後,法律條文和仲裁的公開性與穩定性,其實也是尊重公民是有能力負責任的主體。因為這是假設了法律一旦公開而且合乎理性,公民就能夠認知到法律的要求,而且能夠決定自己應該如何行動、安排自己的生活,不需要處處由國家監控與強迫。也就是說,法治其實是在於尊重公民都為有自主性的個體。

 

一個社會的法律體系有多體現法治、也就是它有多體現對公民作為有理性能力而自主的個體的尊重,自然是程度問題。也就是說,我們可以用這個標準去衡量一個社會的法治程度有多高。當然,我們多少也預設了一定的門檻:如果一個社會的法治的程序要求低於一定程度、也就是對公民的尊嚴與保障低於一定的程度,譬如沒有獨立的司法程序,由獨裁者管治的社會,即使號令清楚、執法有效、甚至真的維持到一定的公共秩序也好(想像奧威爾筆下「老大哥在看著你」監控人民服從那種極權社會),都一定不能算作法治社會。

 

法治與自由的意義

 

Waldron認為,我們由此可以見到法治之為法治的內在程序要求,本身就已經蘊含了相當豐厚的對公民的規範性理解,也就是說對國家應該要如何對待它的公民有具體的要求。正是因為這樣,我們才會把法治視作與民主、人權並列的政治理想,用作規範社會上的當權者(包括但不限於國家)應有多少權力的標準,也用來糾察批評國家及當權者是否濫權。一個法律體系不尊重以法庭為核心的那些程序要求的價值預設,其實就等於不尊重公民作為自主而具理性能力的個體,那就是對法治的侵犯。從這個角度看,前面提到的那套「海耶克式」的只重視法律穩定性及其規範意義的對法治的理解,其實是對法律與法治背後的價值作出了過於單薄的詮釋。

 

事實上,Waldron進一步指出,要是只關注法律作為一套規矩的穩定性,而無視法律之為法律本身,有它作為一個體系的內在程序要求,就已經是一種對個人自由的扭曲理解。如果個人自由只在於國家的不干預,而不干預的要求就不過是法律要穩定,那其實也假設了公民有能力因應法律的要求來調整自己的生活。但我既然懂得不要「踩界」犯法,自然就是懂得分辨怎樣做才算犯法;於是,要是明明我沒有衝紅燈,交通警卻硬說我有,我又怎會乖乖就範,無論國家說我犯甚麼罪要判我甚麼,我都接受是正確的?(當然,警察一旦動武要拘捕我,我手無寸鐵也只好「乖乖就範」,但那是強迫,不是接受)如果海耶克式法治觀之下容許這種「凡是國家的判斷就是對的」的施政態度,那麼這種法治所能保障的個人自由也許不多:有穩定法律卻沒有公正的審判程序,其實國家有沒有理由干預你的生活,也是它說了算,也就不見得真的可以留下給公民不受干預的空間。而一旦公民所追求的超越法律條文的穩定執行,而及於公平合理的判決,那麼獨立公正的司法體系就是法治所必須的,而由此而生對公民的理性和自主的尊重也是題中之義了。

 

換句話說,如果Waldron的論證合理,那麼國家的立法與執法一旦不尊重公民作為理性而自主的個體,就不可能有充份的法治。法治的規範性要求與權威是內在於它的程序價值的,而這價值只能體現於國家尊重公民作為具理性能力的自主個體。法治之所以是一個規範性的政治理想,不是因為法律的權威是由任何國家部門甚或主權者賦予,而是法治本就是平等而自由的公民按理性自治的重要一環。

 

(本文標題為編輯所擬,原題為《法治個人自由與公民尊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