叫「林鄭下台」違國安法?保安局:視情況而定 言論自由非絕對

撰文:彭焯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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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區國安法》於6月30日正式刊憲並生效,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政制事務委員會及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7月初曾舉行聯席會議,討論相關事宜。
保安局今(23日)回覆議員信件時指,對於有個別口號會否觸犯國安法,須視乎個案的事實與情況而定,又強調言論和表達自由在香港受法律保障。但該等自由並非絕對,若行使自由時涉及非法行為,便超越受法律保障的界線,可受法律制裁。

保安局在回信中強調,言論、新聞、結社、集會、遊行、示威、離境、私隱等權利和自由並非絕對,而是可以基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理由受法律限制。

法院審案時會對《國安法》有關條文作理解

保安局表示,法院在審判有關案件時,會對《國安法》的有關條文作出理解,與處理《基本法》、《中國國籍法》及其他列於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一樣。法院在適用《國安法》的規定時,會考慮該法的立法目的、上文下理,並參考其他有關資料。而在理解《國安法》中「國家安全」一詞的意思時,須考慮該法第一章總則所列出的立法目的,和全國人大的相關決定。

保安局在回信中強調,言論、新聞、結社、集會、遊行、示威、離境、私隱等權利和自由並非絕對,而是可以基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理由受法律限制。

違國安法者永遠喪失參選資格

至於參選資格的問題,保安局指出,《國安法》第35條規定,任何人經法院判決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即喪失作為候選人參加香港特區舉行的立法會、區議會選舉或出任香港特區任何公職,或者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該規定沒有就被判犯罪者喪失資格設定時限,可被理解為永遠喪失資格。局方又手,現行《立法會條例》(第542 章)第39(1)(c)條也規定,已被裁定犯叛逆罪的人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及當選為議員的資格。

保安局強調,《國安法》第14條第2款訂明,香港特區國安委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至於執行有關決定的機構或人員的行為是否同樣不受司法覆核,需要看有關個案的事實及情況而定。

執法人員執行《國安法》決定可受司法覆核

有關警務人員執行《國安法》職務的問題,保安局指,警務人員是按照法律執行職務。《國安法》第43條訂明,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在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可以採取的措施,包括七項列出的措施,而行政長官會同香港特區國安委已制定相關的實施細則。該等實施細則具有法律效力,是香港法律的一部分,執法人員須按實施細則的規定行使獲賦予的權力,其決定可受司法覆核。

局方強調,市民如發現警務人員有不當的行為,或對警務人員的行為有意見,可按現行機制向投訴警察課作出投訴,市民亦可按其個別情況諮詢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