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人口販運.二|50多種零散罪行 無一對焦「現代奴隸制」

撰文:黃舜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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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ILO)發表報告,推算截至去年全球有多達5,000萬人深陷「現代奴隸」制度,包括被強迫勞動或結婚,而新冠病毒疫情明顯促使情況惡化。人口販運是現代奴隸制度之一,早前東南亞人口販賣騙案波及多名香港市民,引發外界關注以法治聞名的香港是否已經成為現代奴隸的「中轉站」,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首席講師何珮芝呼籲特區政府制訂專法堵塞漏洞,但當局強調已有50多種相關罪行能夠有效懲處和防止違反行為。要驗證特區政府是否擁有足夠法例處理人口販賣,主要可從兩方面進行分析:第一,相關條例能否對焦罪行;第二,執法機構是否擁有足夠權力調查案件、進行搜證。專家和政府各執一詞,到底孰是孰非?

保安局局長鄧炳強強調香港從來不是人口販運案件的出發地、中轉地和終點地。(資料圖片)

現行法例足以應對問題?

根據《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巴勒莫議定書》),「人口販運」是指為剝削目的而通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過其他形式的脅迫,通過誘拐、欺詐、欺騙、濫用權力或濫用脆弱境況,或通過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人員;而「剝削」應至少包括利用他人賣淫進行剝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剝削、強迫勞動或服務、奴役或類似奴役的做法、勞役或切除器官;倘若為剝削目的而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兒童,即使不涉及上述手段也屬人口販運。

在法律能否對焦方面,單從《巴勒莫議定書》定義所涉罪行來看,本港林林種種的法例確實有所對應,例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本地立法實施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四條列明「不得使充奴隸或奴工」;與人口販運性質相似的《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2條「意圖販賣而將人強行帶走」也列明若案情嚴重干犯者可判處終身監禁。

至於執法機構權力,除了販賣器官、兒童色情物品、僱員權益、普通襲擊和拐帶兒童之外,《巴勒莫議定書》所提及的大部份人口販賣罪行都已納入《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見下表)。OSCO其中一項要義,是當執法機構在偵查條例附表列明的組織罪行及嚴重罪行時,可向法院申請提供資料或物料令、搜宣令等等,以獲得更大調查案件的權力,違令者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可處50萬元罰款及監禁三年;而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更有權要求定罪者或已潛逃的嫌疑人,繳交犯罪得益、嚴禁變現財產。

除了販賣器官、兒童色情物品、僱員權益、普通襲擊和拐帶兒童之外,《巴勒莫議定書》所提及的大部份人口販賣罪行都已納入《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01)

有所應對不等於精準對焦

特區政府一般認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已可獲得足夠執法權力處理人口販運案件。例如是次東南亞騙案,香港警方正是以OSCO附表1所列「串謀欺詐罪行」起訴被拘捕7七人中的其中三人,懷疑是詐騙集團在港骨幹成員,但警方再無公佈其餘四人資料。

另一方面,政府也強調,早已全面架設打擊人口販運的機制,例如在2018年成立「打擊販運人口及加強保障外籍家庭傭工督導委員會」,又制訂跨部門合作機制「跨部門打擊販運人口工作小組」,及行動層面的「跨部門聯合調查隊」。除此之外,政府自2015年起推出「販運人口受害人識別機制」(「識別機制」),對疑似人口販運案件分兩階段進行審核和查問,當中透過7個指標和12個條問題作指引,冀能更準確地識別是否存在人口販運案件的受害人;至2019年,警方又在各區成立人口販運調查小組(TIPIT),一旦經「識別機制」初步審核為人口販運案件及其害人,會轉交至相關警區的TIPIT作進一步調查、起訴,並會為受害人提供保護和各種支援服務,包括法律、住宿和情緒支援。

然而,關注人口販運問題多年的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首席講師何珮芝,直言本港現行法例只是有所對應人口販運的相關罪行,卻無法精準對焦人口販運的犯罪現況。

何珮芝直言本港現行法例只是有所對應人口販運的相關罪行,卻無法精準對焦人口販運的犯罪現況。(陳葦慈攝)

滿佈「灰色地帶」控訴困難

何珮芝憶述早年在法院旁聽一單從泰國販賣人口到澳門,再帶到香港強迫賣淫的案件:「大概2006年前後,當時聽到賣淫的數字,覺得好嚇人。一開始是免費,到百多個人時,就有幾十元,之後再逐步加上去,大部分的錢就落入僱主(賣淫集團)口袋。」

警方破獲案件後,按理說可以《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29條「禁止以賣淫為目的販運他人進入或離開香港」起訴有關人士;然而,由於把受害人從泰國帶到澳門再進入香港的「蛇頭」,以及強迫對方在港賣淫的「馬伕」,不是同一個人,即被告無法同時滿足「參與帶出帶入」和「目的在於賣淫」兩個犯罪元素,所以控訴相當困難。

由於本港未有專門法例對焦人口販運罪行,變相導致法律存在「灰色地帶」,使得犯罪集團可以利用不同手段規避刑罰。何珮芝再以《入境條例》(第115章)第37D(1)條「禁止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和第38AA條「禁止聘用非法勞工」解釋法律漏洞:「(對於前者),人口販運集團未必以非法手段安排受害者入境,而是可以安排他們持菲庸VISA入境,這已經無法滿足該條例的犯罪元素。後者所針對的對象並非僱主,而是『打黑工』的僱員,更導致受害人不敢舉報,怕返過頭來成為被告。」

「人口販運罪」關注剝削的目的和販運的手段,比如威脅、欺詐、欺騙和通過收受利益等等,但「欺詐罪」定義較窄,更偏重於獲益。(香港01)

假如刑事化人口販賣

是次柬埔寨人口販運案警方所引用的「欺詐罪」,何珮芝同樣認為未能對焦人口販運的犯罪模式(見上表),因為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入罪需要證明被告欺詐誘使另一人作出行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致第三者獲得利益,即經濟或所有權等任何獲益。但如果我們對受害者的具體行為和獲得利益的對象並不清晰,或獲得利益者並不在香港,那能否滿足相關犯罪元素?當中存在很大疑問。」

她引述《巴勒莫議定書》指出,「『人口販運罪』關注剝削的目的和販運的手段,比如威脅、欺詐、欺騙和通過收受利益等等,但『欺詐罪』定義較窄,更偏重於獲益。」

「問題是販運人口沒有刑事法。」何珮芝慨嘆,正是因為相關缺漏,才會發生令人無可奈何的「ZN案」——首宗人口販運的司法覆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