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風波】梁國雄:失敗宣誓不等於拒絕宣誓

撰文:陳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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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梁振英和律政司去年針對梁頌恆及游蕙禎的宣誓司法覆核案勝訴後,即向另四名立法會議員:梁國雄、劉小麗、羅冠聰和姚松炎等提訴訟,指四人宣誓無效,應喪失其議員資格。律政司代表今早案件聆訊陳詞,指四人冒險不依法宣誓,要承擔後果。
代表梁國雄的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即反駁,指《基本法》是憲法,並沒有說明刑罰,又指人大釋法不應修改法例,更不應具追溯力。

代表梁國雄的資深大律師李柱銘,指人大釋法不應具追溯力。(李擇彤攝)

代表梁國雄的資深大律師李柱銘陳辭時說,四名答辯議員被指冒險不依法宣誓,要承受風險,他反問,究竟是什麼風險?他指梁國雄自2004年始當選四次,在人大釋法之前,無人指他的宣誓有問題。李認為宣誓是否有效,應由立法會主席決定,他更列舉指黃毓民在2012年立法會議員宣誓時,讀「中華人民共和國」時一邊咳,沒有讀出所有誓詞,都能獲第二次機會再宣誓,現在卻被投訴不能再重新宣誓。

李柱銘反駁,今次人大釋法將《基本法》104條及《宣誓及聲明條例》結合在內。他指《基本法》是憲法,並不涉及刑罰,涉及刑罰的法例,應由立法會通過,但今次就《基本法》23條引發爭拗,為條文加入了刑罰,而人大常委釋法不應修改任何法例,更不涉追溯力。

失敗宣誓不等同拒絕宣誓​

李柱銘指,政府一方一直指四名答辯人修改誓詞,但他指政府應提供更高標準證明,拒絕及忽略不作誓詞的定義,必須界別清楚拒絕及失敗宣誓,失敗宣誓不等同拒絕宣誓,另外亦要界定清楚該宣誓人如何及幾時決定拒絕宣誓。

李又說,宣誓無效和拒絕宣誓是兩回事,並指,若要褫奪議員資格,必須符合《基本法》的規定。李認為若監誓人認為宣誓無效,應給予議員重新宣誓的機會,這才合符公平程序,而事實上,議員已完成了宣誓,不能指他們是拒絕宣誓。

代表梁國雄的資深大律師李柱銘指宣誓無效與拒絕宣誓並不相同。(鍾偉德攝)

「宣誓」過程不應涵蓋宣誓前後

李柱銘指出,人大去年釋法時,提到「未進行合法有效宣誓」及「拒絕宣誓」兩個情況,又指若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於拒絕宣誓。李稱,釋法中提到真誠及莊重的要求,只是涉及「宣誓」,而非宣誓前後,事實上,梁國雄讀出全部誓詞,他期間手持黃傘和字牌,這與宣誓發言無關。

李又補充,釋法、宣誓及聲明條例及立法會文件,均無解釋莊重定義,條例亦無解釋宣誓時的形式及內容,亦沒有提過那種態度或方式,認為不能就誓詞中有停頓或不自然,便斷定對方不擁護《基本法》。李又稱,梁國雄只是用慣常的語氣,他對選民說話也如此,不應因有傘和紙板就把他列作不莊嚴。

《基本法》是要保障立法會運作暢順

李又指,《基本法》只是保障立法會運作暢順,而非涉及莊重問題;宣誓形式各有不同,正如以前有法官要求證人宣誓時要掟碟,亦有中國諺語指「宣誓當食生菜」情況一樣。

李強調,在立法會議員宣誓前,立法會秘書處從無提及他們不得刪改誓詞,或不能作某些表現,之後便指4人宣誓有問題,這是程序不公。若政府對4人拒絕宣誓指控屬實,這屬行為失當,等同違反參選時所簽聲明,是刑事罪行,控方舉證責任相應亦要提高。

律政司指四人的宣誓,違反《基本法》第104條中,須「擁護基本法及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規定,因而要求法庭按《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裁定他們拒絕或蓄意不作出宣誓,即時撤銷他們的議員資格,以及根據《立法會條例》第73條禁制他們再以立法會議員身份行事。

案件編號:HCAL 223-226/2016 、 HCMP 3378-3379, 3381-3382/2016